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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拒不支付工程款,经诉讼追回工程款400万元并成功索赔

  • 建设工程纠纷
  • (2021)京01民终2983号
建设工程纠纷
杨晗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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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方拒不愿意付款的情况下,追回全部欠付工程款并成功索赔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
法定代表人:李涛,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成,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晗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天时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恒山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倪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玲,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昌,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士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办公B1801>
法定代表人:王伟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焱,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琛,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电建公司)、上诉人浙江天时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士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士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4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电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成、杨晗,上诉人浙江天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玲,被上诉人北京天士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电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2.改判浙江天时公司在一审判决确认的100000元之外支付由于锅炉设备设计与制作缺陷造成的窝工费148064元;3.改判浙江天时公司在一审判决确认的74480元之外支付现场照管保护费342392.68元;4.改判浙江天时公司支付库存物资款660709.45元;5.改判浙江天时公司支付人员窝工费1121690.68元;6.改判浙江天时公司支付增加的管理费1848000元;7.改判浙江天时公司支付前期服务费500000元;8.改判浙江天时公司支付未实现的预期利润1114117元;9.改判浙江天时公司支付延期支付索赔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126115.88元(以视为确认索赔金额5960036.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0日起计算截止2021年1月1日,以合同约定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及至实际付清全部索赔金额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0.判令北京天士安公司对浙江天时公司欠付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停工的唯一原因系浙江天时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且未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管理,浙江天时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埃塞俄比亚BELES-1糖厂1×B20+1×C25自备电厂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安装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对此未予认定,存在错误;2.山西电建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明确的事实依据,相关工程联系单没有浙江天时公司的签字系浙江天时公司不履行合同总包管理义务所致,一审对浙江天时公司未签字的工程联系单均不认可,是错误的;3.浙江天时公司认可于2017年1月16日收到山西电建公司索赔损失的函件,但于2017年3月28日才书面回复,超过合同约定的回复期限,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视为其对山西电建公司提出的索赔请求及金额已经确认;4.山西电建公司与北京天士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山西电建公司施工现场项目部与北京天士安公司项目部均在该协议上盖章,且对方项目经理出庭作证时明确认可双方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一审仅以浙江天时公司不认可为由对《补充协议书》效力未予认可,明显错误;5.一审对双方合同解除、前期服务费、预期利润损失等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浙江天时公司对山西电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山西电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不认可一审判决对工程款的认定,山西电建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表上显示有借款,总计350917.5元,应计入浙江天时公司支付的总款项之中;不认可第7期的合同外款项719388.1元及第8期的保温费342779.83元,该两笔款项不应计入总的应付款项,浙江天时公司已经完整支付了前6期的款项,支付了第7期除合同外金额的款项,并按照山西电建公司的申请支付了第8期的款项(其中保温费为多支付的款项),所以浙江天时公司已经多支付了工程款861486.35元,不同意再支付;2.双方《安装施工合同》解除是因为山西电建公司的安装进度不到位,不向浙江天时公司汇报项目进度,并在2016年7月初将整个安装团队撤回中国,前往使领馆及浙江天时公司闹事,双方无法达成有效沟通,并非其所述由于浙江天时公司未付款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9年7月23日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是正确的,故不同意给付山西电建公司前期服务费、预期利润以及相应的利息;3.关于山西电建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库存物资的相关证据均是山西电建公司单方提供,其在一审提交的相关票据无法看出与涉案工程的关系,同时《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库存物资款项应由山西电建公司自行承担;窝工费、总部管理费等相关证据均是由山西电建公司单方出具的,没有具体的施工信息予以佐证,没有合同以及法律依据;一审鉴定的设备缺陷修复费用以及造成的窝工费金额过高,都是估算,且双方《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是固定金额,其数额实际上超过了项目对应的工程量,实际上已经包含了设备运输损坏等风险在内,故一审判决缺陷修复及窝工费都由浙江天时公司承担是与合同相违背的;4.关于工程质保金,因《安装施工合同》解除并非浙江天时公司原因导致,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不具备,山西电建公司无权主张质保金。
北京天士安公司对山西电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山西电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安装施工合同》是山西电建公司与浙江天时公司签订,北京天士安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北京天士安公司与山西电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浙江天时公司已经如期支付所有的应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还有部分超出,《安装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系因埃塞俄比亚政府与军方之间的矛盾导致,属于不可抗力;3.其他意见同浙江天时公司。
浙江天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不同意支付工程款551599.08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浙江天时公司支付山西电建公司设备缺陷修复费用41672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浙江天时公司无需支付山西电建公司实际增加的现场管理费579471.2元;4.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浙江天时公司无需支付山西电建公司质保金1537779.6元;5.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浙江天时公司无需支付山西电建公司欠款利息;6.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改判山西电建公司向浙江天时公司支付861486.35元。事实和理由与针对山西电建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山西电建公司对浙江天时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浙江天时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借款的款项在浙江天时公司实际付款时已经进行了扣减,不应当再加一遍,应当按照总的应付款金额减去实际付款金额计算最终的欠款金额;2.按照建筑法规定,施工中应当每月召开会议,现在浙江天时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会议纪要予以反驳,又不认可山西电建公司提供的周报和会议纪要内容,也说明其没有履行总包的管理义务;3.合同解除原因均在浙江天时公司。
北京天士安公司对浙江天时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浙江天时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山西电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山西电建公司与浙江天时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2.浙江天时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67796.3元;3.浙江天时公司支付设备缺陷修复费用2797558.8元;4.浙江天时公司支付伙食费55740元、现场照管保护费659200元、调遣费用9800元、未实现的预期利润1114117元和实际增加的现场管理费4549883元;5.浙江天时公司支付库存物资款1118819.45元;6.浙江天时公司支付人员窝工费2870680元;7.浙江天时公司支付质保金1537779.6元;8.浙江天时公司向山西电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以上述第2到7项诉讼请求的总金额15781374.1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工程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工程欠款利息,以应付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9.北京天士安公司对以上第2项至第8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浙江天时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山西电建公司返还预付款692078.23元和代山西电建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7267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山西电建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浙江天时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了《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承包范围:施工准备、施工、试验检验、单体试运及配合分系统调试和配合整套启动调试、竣工验收以及质量保修;2.甲方负责以下内容:施工承包商人员签证及交通,设备、施工机具及材料的运输,施工临建设施,施工机具,材料设备,交通工具,其他(包括提供食物、出运乙方负责的辅助材料);3.合同工期(日历日):绝对总工期10个月,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令日期为准;4.工程地点:埃塞俄比亚境内阿姆哈拉地区;5.承包方式:劳务承包;6.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价格为3300万元,该价格为乙方完成本合同所要求的所有工作的合同总价,除合同约定调整外,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因政策及市场等一切因素变化而调整,按月进度应得款项(当月完成工程量乘以合同报价单的综合单价)乘以80%给付进度款,月进度款不包含预付款,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申报经监理人审签的工程量及相应的进度款,在乙方完成工作后14天内,向监理工程师、甲方发出进度款支付证书申请,并将付款申请一式四份送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审核后报甲方审批付款,每次支付进度款时,乙方需提供给结算金额的全额发票(中国国内建筑业发票),进度款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0%(含10%预付款),甲方开始止付,剩余10%为质保金,待双方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后,乙方提供5%质保保函,甲方释放5%质保金,质保保函期限和内容需得到甲方审核确认,剩余5%质保金直到质保期结束后释放,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10%,工程保修期满后28天内,工程质量满足要求,监理工程师开具质保金支付证书,并将一份复印件送乙方,但若根据规定仍由乙方实施任何未完工作,监理工程师有权拒开证书,在监理工程师按本条款或合同的任何其他条款颁发任何的中期证书中规定的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额,在该中期证书被送交甲方后28天之内,或在本款第11条提及的最终支付证书送交甲方后28天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7.工程款预付: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500000元,作为乙方配合甲方进行本项目的前期工作的服务费用,本工程项目正式实施,甲方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乙方预付款时,从应付预付款中扣减已支付乙方的前期服务费。若工程项目因甲方原因未能正式开工或本合同终止,甲方已支付乙方的前期配合服务费乙方不予返还甲方,作为乙方前期配合和准备工作的服务费用,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程项目未能正式开工或本合同终止,需退还1000000元,预付款为合同总价(包含前期服务费)的10%;8.工程量的核实确认:乙方每月21日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当月“工程进度结算及付款报审表”,监理工程师在乙方提交报告后5天内,按设计图纸对已完工程量进行核实确认并按合同计价依据计算核对确认其进度结算(简称计量),于每月28日向甲方提交监理工程师已签字确认的“工程进度结算及付款报审表”,甲方专业工程师3个工作日内复核签字,7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审核签字确认的“工程进度结算及付款报审表”,应包括各项奖惩金额和扣款,奖惩金额应包括安全文明奖惩、工期提前或延误奖惩、工程质量奖惩等;9.由乙方采购的材料设备,需经甲方同意,乙方采购材料在合同范围内价格不做调整;10.变更价款的处理:设计变更或变更设计调整,执行电力工程2013版预算定额及配套取费标准,同时按照定额人工工日单价160元/工日计价;11.保修:未完工程及修补缺陷,为了达到工程竣工的目的,乙方必须完成甲方规定的质量和进度,完成消缺清单中的全部项目,向甲方交付“竣工图纸”,并且必须履行完毕本合同规定的除保修期应完成的工作以外的合同义务,甲方在签发保修证书且扣除相关费用后15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给乙方(不计利息);12.违约:甲方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乙方可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乙方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乙方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如果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甲方意识到其无法在某笔付款到期日向乙方支付该款项,甲方应提前通知乙方。如果甲方未能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下任何到期无争议款项,且这种情况在乙方向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后持续30天,乙方可以向甲方事前通知,并在该通知发出30天后,要求甲方支付该笔金额;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付给赔偿金;13.索赔:合同一方的经济利益、正当权利因对方违约、危害行为遭受损失,要求对方予以给付、补偿、归还,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对方提交“索赔通知”。索赔通知应包括索赔的理由、依据、要求等内容。受索赔方在索赔方提交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确认,或提出异议。索赔方逾期未提交“索赔通知”或补充理由证据,视为其放弃索赔,受索赔方逾期未要求补充理由证据或未作出答复,视为确认索赔,“索赔通知”则从应答复的最后一天起生效。受索赔方在确认索赔后10个工作日内如数向索赔方给付或补偿、归还,否则应赔偿因迟误而造成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4.不可抗力:“不可抗力”系指甲方和乙方在合同签订当日对其发生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对其后果不能克服,且影响合同一方正常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客观事件;15.工程停建或缓建:甲方应如约付给乙方在合同变更、中止或解除之前已完工程的价款,以及已进行或已履行的部分工作、服务费用等为完成整个工程所发生的开支。由于工程停建、缓建造成的乙方人员窝工费、调遣费、现场照管保护费等由甲方承担,费用标准由双方另行协商。
《安装施工合同》签订后,浙江天时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向山西电建公司支付前期服务费500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向山西电建公司支付预付款2000000元。山西电建公司按照已完成工程量向浙江天时公司累计提起11期工程进度款的请款申请,总金额为16578396元(含质保金1537779.6元)。浙江天时公司认可其扣留的质保金金额为1537779.6元,但不认可上述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总金额。庭审中,山西电建公司和浙江天时公司均认可第9期到第11期扣除质保金和预付款之后的应付款金额为567796.3元。法院另查明,浙江天时公司累计向山西电建公司支付款项共计为14489017.32元,其中包含前期服务费500000元、预付款2000000元、代山西电建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726732元和工程款11262285.32元。
2016年7月8日,涉案工程停工。
山西电建公司提交了《补充协议书》,甲方为北京天士安公司,乙方为山西电建公司,内容为甲方受浙江天时公司委托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对于浙江天时公司和北京天士安公司所欠工程款,北京天士安公司承诺于本协议生效后两周内付清,该协议书下方加盖有双方项目部的印章。北京天士安公司否认该协议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由其使用,山西电建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北京天士安公司曾使用过该协议书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
诉讼中,法院应山西电建公司申请,委托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设备缺陷修复费用、现场照顾保管费、增加的现场管理费、库存物资费和人员窝工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根据法院提供及后期补充的相关材料,鉴定分为三部分,分别是双方确认部分、资料有双方签字但是金额未确定部分、山西电建公司单方提出部分,鉴定结果如下:(1)双方确认部分鉴定金额:97412元。内容包含空压机控制面板购买费、水膜除尘修复费、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28日现场人员伙食费,具体金额见鉴定汇总表;(2)资料有双方签字,但金额未确定部分:857539.22元。费用主要包括:锅炉设备设计与制作缺陷共68项修复费、锅炉设备运输碰撞损坏修复费、由于锅炉设备设计与制作缺陷造成的窝工费等,具体金额见鉴定汇总表;(3)山西电建公司单方提出部分:4505085.53元。内容主要包括现场照管保护费、人员的回国调遣费、增加的管理费、库存物资费、人员窝工费、预期利润等,具体金额见鉴定汇总表。分析说明(特别事项说明):1.设备缺陷修复费用中锅炉设备设计与制作缺陷共68项修复费及锅炉设备运输碰撞损坏修复费,属于浙江天时公司另委托项目,依据施工合同第八条第29条确定变更价款的约定,执行电力工程2013版预算定额及配套取费标准,同时按照定额人工工日单价160元/工日计价。2.由于锅炉设备设计与制作缺陷造成的窝工费,根据施工合同第三章第12条工期延误中的第2条约定,因甲方图纸交付、设备及甲供材料供应延误、土建交安延误、机械提供延误等造成,工期相应顺延,由浙江天时公司承担因此而增加的费用,此项鉴定内容属于浙江天时公司提供的设备缺陷导致的,但实际发生的窝工数量,施工过程中双方未确认,鉴定机构按山西电建公司单方面提供的窝工数量(1500个工日),合同约定的单价160元/工日计算并计取税金得出的窝工费,供法官参考。3.现场照管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第十一章其他,第41条工程停建或缓建的第1到4条约定,因停建或缓建给山西电建公司人员造成的窝工费、调遣费、现场照管保护费由甲方承担,费用双方协商。报告是按照山西电建公司提供的268号工程联系单附件提供的现场照管的起始时间、截止时间以及人员数量,按照人工工日单价160元/工日计算。4.2016年11月10日4名人员的回国调遣费,调遣费根据山西电建公司提供的机票改签费发票的复印件计算。5.管理费的索赔,山西电建公司提出的索赔是按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的工期与合同工期相比所增加的工期,根据山西电建公司和浙江天时公司陈述2016年7月8日工程全面停工,鉴定机构按截止至2016年7月延期7个月考虑,计算管理费。6.库存物资费,鉴定机构是根据山西电建公司提供的库存物资清单中的数量考虑,单价按合理的市场价,计算得出的鉴定金额。7.窝工费用单价按160元/工日计算,并计取税金后得出的窝工费,营区较远上下班耗时窝工损失费,不属于窝工,未计入。
法院应山西电建公司申请,传唤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李某1称其系山西电建公司的员工并在该公司办理退休,因北京天士安公司与山西电建公司有合作,故被派驻到埃塞俄比亚。2015年春节以后,李某1与北京天士安公司签订协议,由北京天士安公司雇佣李某1参与埃塞俄比亚的另外一个项目,即本案所涉工程,李某1负责现场调度和技术指导,确认现场工程量提交北京天士安公司审核后付款,会议资料和工程联系单都是由李某1经手向北京天士安公司报送,施工过程中存在因设备缺陷等原因导致的窝工,如果需要采购设备,则应由山西电建公司提出申请,由北京天士安公司采购,但山西电建公司也会自行采购一些消耗性的材料。李某1于2016年6月10日前后回国。
山西电建公司对李某1的证人证言不持异议。浙江天时公司和北京天士安公司认可李某1系山西电建公司人员,在现场负责确认工程量,确认后要上报北京天士安公司并经浙江天时公司审核后再行付款,因李某1与山西电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不清楚其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是否为补签,对李某1陈述的现场窝工情况不予认可。浙江天时公司和北京天士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1的签字系事后补签。
一审法院认为,山西电建公司与浙江天时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山西电建公司依据其提交的《补充协议书》主张北京天士安公司与浙江天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补充协议书》中加盖的并非北京天士安公司的公章,且山西电建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北京天士安公司曾在其他文件上加盖过此枚项目部印章,北京天士安公司对《补充协议书》亦不予认可,故对山西电建公司主张北京天士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应向合同相对方浙江天时公司主张权利。
对于山西电建公司主张判令解除其与浙江天时公司于2014年5月签订的涉案《安装施工合同》的本诉请求,法院认为,山西电建公司主张浙江天时公司迟延付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根据法院查明事实,浙江天时公司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但尚不构成根本违约,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山西电建公司并不因此享有解除权;浙江天时公司主张系因山西电建公司组织工人闹事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山西电建公司存在组织工人闹事的行为,且即使存在该行为,亦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法院对浙江天时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因浙江天时公司在2019年7月23日法院召开的庭前会议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故法院依法确认山西电建公司与浙江天时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于2019年7月23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对于山西电建公司主张浙江天时公司支付1067796.3元工程款的本诉请求,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山西电建公司提交的埃塞俄比亚BELES-1糖厂1×B20+1×C25自备电厂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第1期至第8期的工程价款数额以及经过双方确认的第9到第11期的工程价款数额,山西电建公司至涉案工程停止时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项为16578396元(含质保金),上述款项虽有部分未经浙江天时公司最终审核确认,但均有现场人员确认工程量的单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除质保金1537779.6元以外,浙江天时公司共应支付工程款合计15040616.4元。根据法院查明事实,浙江天时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4489017.32元(含前期服务费500000元、预付款2000000元和浙江天时公司代山西电建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726732元),浙江天时公司还应支付山西电建公司工程款551599.08元。故法院对山西电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中的551599.08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前期服务费500000元,双方约定如工程项目因浙江天时公司原因未能正式开工或本合同终止则不予返还,如工程项目正式实施,则从应付预付款中扣减该款项,据此理解,前期服务费从工程施工开始就应当转化为预付款,对此双方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故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协议解除后,前期服务费应折抵浙江天时公司的已付款。
对于山西电建公司主张浙江天时公司支付设备缺陷修复费用2797558.8元的本诉请求,法院认为,浙江天时公司同意支付空压机控制面板购买费2520元以及水膜除尘器修复费39152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司法鉴定报告书中关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设备缺陷修复费用的鉴定意见,造价鉴定汇总表中序号4锅炉设备设计与制作缺陷共68项修复费520923.45元及序号5锅炉设备运输碰撞损坏修复费88551.77元均有双方签字的施工资料作为依据,故法院对该两项金额予以确认,对于造价汇总表中序号6人员窝工费248064元,鉴定机构注明施工过程中无双方共同确认的依据,国内亦无窝工赔偿标准,系按照山西电建公司单方面提供的窝工数量(估算的1500个工日)进行计算,虽然山西电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施工过程中实际产生的窝工数量,但考虑到锅炉缺陷修复必然产生一定程度的窝工,故法院对此项金额酌定为10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综上,法院对山西电建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中的751147.22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山西电建公司主张浙江天时公司支付伙食费55740元、现场照管保护费659200元、调遣费用9800元、未实现的预期利润1114117元和实际增加的现场管理费4549883元的本诉请求,浙江天时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支付伙食费5574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现场照管保护费,司法鉴定报告书中的现场照管费用是按照山西电建公司提供的268号工程联系单附件提供的现场照管的起始时间、截止时间以及人员数量、人工工日单价160元每工日做出的鉴定结论,法院认为,由于浙江天时公司对268号工程联系单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268号工作联系单及附件上均缺少浙江天时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故法院对鉴定机构作出的现场照管保护费的数额不予采信,对于庭审中浙江天时公司同意支付的74880元现场照管保护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调遣费用,司法鉴定报告书造价鉴定汇总表序号8“2016年11月10日4名人员的回国调遣费”6200元,法院对山西电建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调遣费用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缺乏证据支持和鉴定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山西电建公司主张的未实现的预期利润,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山西电建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应属合同未获完全履行导致的预期利益无法实现的损失,如本案所涉合同因浙江天时公司根本违约导致解除,则其应当赔偿该损失,但如前所述,因山西电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合同系因浙江天时公司根本违约导致解除,本案所涉合同系双方诉讼中协商一致解除,在此情况下,山西电建公司向浙江天时公司主张预期利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山西电建公司主张的实际增加的现场管理费,司法鉴定报告书第9.1项管理人员工资、办公通讯交通等费用579471.2元系鉴定机构根据施工组织方案中的人员架构和市场行情进行估算,具有合理性,且符合工程延期的客观情况,故法院对该项金额予以确认,第9.2项总部管理费1848000元系山西电建公司内部对项目进行管理时可能计取的费用,并非施工过程中由浙江天时公司导致的损失,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浙江天时公司亦不可能预见到此费用的发生,故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第9.3项扣延期过程中因设备修复等工作联系单内容中已计取的管理费-128258.48元系根据山西电建公司单方提供的材料作出,法院亦不予确认。综上,法院对山西电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中的716291.2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山西电建公司主张浙江天时公司支付1118819.45元库存物资款的本诉请求,法院认为,根据《安装施工合同》之约定,由山西电建公司采购的材料设备,需经北京天士安公司同意,且证人李某1的证言也能够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山西电建公司仅自行购买消耗性材料,故山西电建公司在庭审中虽提交了物资列表和现场照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物资系征得北京天士安公司同意后购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行购买产生的费用支出情况,故法院对山西电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山西电建公司请求浙江天时公司支付2870680元人员窝工费的本诉请求,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中所附造价鉴定汇总表的记载以及鉴定机构的书面回复意见,该部分费用全部都是根据山西电建公司单方提供的资料进行鉴定,缺乏双方代表共同签字的施工资料作为依据,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认定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山西电建公司请求浙江天时公司支付1537779.6元质保金的本诉请求,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已经解除,且根据浙江天时公司庭审中的陈述,客观上已经无法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部分进行维修,浙江天时公司亦未就已完成的工程提出质量异议,故浙江天时公司应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给付山西电建公司,故法院对山西电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山西电建公司主张浙江天时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本诉请求,经法院审理查明,浙江天时公司确存在对于进度款567796.3元逾期付款的情况,应属违约,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法院对于浙江天时公司欠付的该部分工程进度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其他费用因双方存在争议且未明确约定给付期限,故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浙江天时公司主张山西电建公司返还预付款和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的反诉请求,如前所述,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其主张的该两项费用已经折抵相应工程款,故本院对浙江天时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与浙江天时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签订的《埃塞俄比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7月23日解除;二、浙江天时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1599.08元;三、浙江天时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缺陷修复费用751147.22元;四、浙江天时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支付伙食费55740元、现场照管保护费74880元、调遣费用6200元、实际增加的现场管理费579471.2元,以上款项共计716291.2元;五、浙江天时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537779.6元;六、浙江天时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赔偿工程欠款利息损失(以工程欠款567796.3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七、驳回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浙江天时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中,山西电建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1.涉案项目施工图纸,主张该图纸系浙江天时公司提供,其上加盖的章与《补充协议书》上加盖的章是一致的,以证明该印章系北京天士安公司在涉案项目使用的项目部印章;证据2.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第7期)及附件(第7期),以证明第7期的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344257.1元,合同外工程价款为719388.1元。浙江天时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主张涉案《安装施工合同》是浙江天时公司签订,也由浙江天时公司履行,与北京天士安公司没有关系;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主张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且与山西电建公司一审提交的第7期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不一致,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北京天士安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主张图纸上的印章没有北京天士安公司的名称,并非其公司的章;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浙江天时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证据1的图纸中并未载有北京天士安公司的名称,印章中亦未体现与北京天士安公司相关的信息,故对山西电建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山西电建公司就证据2提交了原件,相关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的发包单位处加盖了印章,该印章与浙江天时公司认可的第6期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的印章一致,并有北京天士安公司方工作人员李某1、张某1的签字,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申请表虽然与山西电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第7期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在完成合同内价款的数额上存在差异,但山西电建公司一审提交的第7期申请表仅有李某1的签字,未加盖印章,亦无张某1签名;在往期申请工程款时,山西电建公司申请支付的进度款均为其当期已完成价款扣除部分款项(多为质保金、预付款及保温费等)后的数额,山西电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2中载明,第7期完成的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344257.1元、合同外工程价款为719388.1元,申请支付进度款1794793.78元,与其往期申请工程款的做法相一致,而其一审提交的申请表载明已完成合同内工程价款1075405.68元、合同外工程价款719388.1元,申请支付进度款1794793.78元,申请支付的进度款数额与其所报的已完成工程价款数额相同;对于两份表格的差异,山西电建公司解释双方在第7期时原本商议变更支付申请表中各数额的结算方式,后又协商改回原来的结算方式,故应当以最终经审批的证据2中的申请表认定第7期已完成工程款的情况,该解释具有合理性;而浙江天时公司、北京天士安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对山西电建公司所主张的第7期已完成合同内价款为1344257.1元的事实提出异议,其现不认可山西电建公司提交的证据2,但未说明具体的反对理由,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对浙江天时公司、北京天士安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上述证据2,本院认定山西电建公司在2015年12月26日-2016年2月25日共完成合同内价款1344257.1元、合同外价款719388.1元。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事实如下:
一、双方《安装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26条甲方供应材料设备部分第3.3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处理材料、设备缺陷,双方另行商定费用计取、结算办法;第6(2)c约定,凡属于定额中包括的消耗材料,除合同特别说明外,均属于乙方负责的范围。第29条确定变更价款部分第1.1、1.2约定,甲方另委托项目、涉及漏项及设计变更或变更设计调整,执行电力工程2013版预算定额及配套取费标准,同时按照定额人工工日单价160元/工日计价。
二、山西电建公司按照已完成工程量向浙江天时公司累计提起11期工程进度款的请款申请,第1期载明山西电建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2015年4月25日共完成合同价款2066126元,附件载明本期山西电建公司有现场借款;第2期载明山西电建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2015年6月26日共完成合同价款2379272.13元,附件载明本期山西电建公司有现场借款,本期质量、安全罚款2000元人民币;第3期载明山西电建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8月25日共完成合同价款2233908.42元,附件载明本期山西电建公司有现场借款;第4期载明山西电建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5日共完成合同价款2709796.1元,附件载明本期山西电建公司有现场借款;第5期载明山西电建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25日共完成合同价款809937.6元;第6期载明山西电建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25日共完成合同价款1007815.62元;第7期载明山西电建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2016年2月25日共完成合同内价款1344257.1元,合同外价款719388.1元;第8期载明山西电建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2016年4月25日共完成合同内价款2116937元,合同外价款138433元,第一至六期多扣的锅炉彻筑保温款全部返还342779.83元;第9期载明山西电建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25日共完成合同内价款321892元;第10期载明山西电建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25日共完成合同内价款293116.8元;第11期载明山西电建公司于2016年6月26日-2016年7月8日共完成合同内价款94736.6元。上述申请表中,第1-8期均有李某1签字并加盖项目印章,部分还有现场经理及总包单位张某1签字;第9期由李某1在审核方项目负责任人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第10、11期无审核方签字。山西电建公司主张依据上述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浙江天时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应为16578396元(含质保金)。浙江天时公司对第1-6期、第9-11期的工程款项予以认可,但主张第2期的罚款应从应付工程款总额中扣除,对第7期款项中的合同外价款不予认可,对第8期中的保温款认为系重复计算。关于施工现场的借款,考虑到汇率变动问题,山西电建公司与浙江天时公司、北京天士安公司在2021年7月6日的二审询问程序中共同确认,数额为320000元人民币,各方均同意该借款在最终结算时与工程款进行抵扣。
三、山西电建公司曾向浙江天时公司发出《关于尽快支付各项工程费用的函》,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该函件中山西电建公司表示,其曾在2016年11月15日、11月20日、12月4日分别将工程款及各项索赔等费用报送给浙江天时公司,但浙江天时公司未予回复,故再次致函要求浙江天时公司对附件所述共计19项费用进行支付和确认。2017年3月28日,浙江天时公司向山西电建公司回函,主题为“回复关于19项款项的问题”,其中对6月(即第10期)工程进度款确认应付234493.4元,7月(即第11期)工程进度款确认应付75789.3元。
四、就现场照管保护费,浙江天时公司同意支付74880元,具体为:第一阶段2016年8月12日到8月22日共11天,人数12人,费用21120元;第二阶段8月23日到8月28日共6天,人数8人,费用7680元;第三阶段8月29日到11月8日共72天,人数4人,费用46080元,合计74880元。
五、二审中,山西电建公司确认,其主张的库存物资费针对的均为施工时的消耗性物资,依据双方《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应由山西电建公司采购,无须经过浙江天时公司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山西电建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二、浙江天时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三、山西电建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四、北京天士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山西电建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山西电建公司主张浙江天时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且未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管理,存在违约,但山西电建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浙江天时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山西电建公司以浙江天时公司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涉案工程地点位于埃塞俄比亚,双方因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后,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协调,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8日停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且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后续问题由法院依法处理。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就解除合同事项达成一致的时间,确认涉案《安装施工合同》于2019年7月23日解除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二、浙江天时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
浙江天时公司对山西电建公司主张的第1-6、9-11期的工程款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浙江天时公司主张第2期载明罚款2000元应从应付工程款总额中扣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浙江天时公司对第7期款项中的合同外价款不予认可,但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有其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印章;浙江天时公司对李某1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李某1在一审出庭作证,证明其系受北京天士安公司雇佣参与涉案工程,负责现场调度和技术指导,浙江天时公司、北京天士安公司并未对其雇佣李某1的事实予以否认,其关于李某1仅代表工程师意见、不代表任何一方意见的论述显然不具有合理性,故浙江天时公司对第7期款项中的合同外价款不予认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浙江天时公司主张第8期中的保温款系重复计算,经审查,该保温款已经包含在山西电建公司各期申请表所载的已完成工程价款之中,仅是浙江天时公司在实际付款时予以扣除,故在计算浙江天时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总额时,不应再将该多扣的保温款计算在内,对浙江天时公司该项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浙江天时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应为16233616.47元(2066126元+2379272.13+2233908.42元+2709796.1元+809937.6元+1007815.62元+1344257.1元+719388.1元+2116937元+138433元+321892元+293116.8元+94736.6元-2000元,含质保金1537779.6元)。双方当事人认可,浙江天时公司已实际支付款项共计14489017.32元(含前期服务费500000元、预付款2000000元、代山西电建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726732元和工程款11262285.32元),此外浙江天时公司在施工现场还向山西电建公司借款320000元,各方同意在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抵扣,本院就此均不持异议。据此计算,浙江天时公司还应当向山西电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总计1424599.15元。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浙江天时公司认可其拖欠支付第9期到第11期扣除质保金和预付款之后的应付工程款567796.3元,故其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浙江天时公司应在山西电建公司报送“工程进度结算及付款报审表”3个工作日内复核签字、7个工作日内支付,而北京天士安公司在2016年6月10日已在第9期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浙江天时公司在2017年3月28日“回复关于19项款项的问题”的函件中对第10期、第11期工程款予以认可,故山西电建公司要求自2017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截止时间,因双方就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安装施工合同》于2019年7月23日解除,双方在合同解除之日应就工程款问题进行整体结算。经核算,截止双方合同解除时,浙江天时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6233616.47元,实际支付14489017.32元,欠付工程款共计1744599.15元(含欠付进度款206819.55元及质保金1537779.6元),除上述经核算后仍欠付的进度款206819.55元之外的进度款,在合同解除之日应当视为已经支付完毕,故浙江天时公司就其欠付的第9期到第11期进度款中的360976.75元(第9期到第11期欠付进度款总额567796.3元-经整体结算后尚欠进度款206819.55元),利息截止日期应为2019年7月23日双方合同解除之日;就剩余欠付进度款206819.55元,因各方当事人在2021年7月6日同意将借款320000元与涉案项目工程款予以抵扣,抵扣后,上述欠付进度款206819.55元应当视为支付完毕,故该206819.55元进度款的利息应当计算至2021年7月6日双方就抵扣达成合意时。一审对利息标准的认定适当,应予维持;对应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浙江天时公司要求山西电建公司退还多付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其上诉主张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但涉案工程已在2016年7月8日停工,双方未办理正式交接手续,鉴于双方合同未履行完毕即已解除,山西电建公司有权在结算时要求浙江天时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项,故对浙江天时公司不同意支付质保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山西电建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山西电建公司主张其曾就索赔事项向浙江天时公司发出索赔通知,但浙江天时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确认或异议,故浙江天时公司应当按山西电建公司主张的索赔数额赔偿损失,并支付逾期利息。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山西电建公司就工程款及相关索赔向浙江天时公司发出《关于尽快支付各项工程费用的函》并已被浙江天时公司接收,但山西电建公司上述函件的内容系对此前已经发生的各项索赔事项及索赔要求的重申,山西电建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依约在其主张的各项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浙江天时公司提出索赔通知并有效送达对方,故其据此要求浙江天时公司按其在《关于尽快支付各项工程费用的函》中的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山西电建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依照事实及法律予以认定:
1.关于设备缺陷修复费用。经鉴定,锅炉设备设计与制作缺陷共68项修复费520923.45元及锅炉设备运输碰撞损坏修复费88551.77元均有双方签字的施工资料作为依据,应予支持;因设备缺陷确实存在,修复工作亦需要时间,故一审对锅炉设备缺陷修复导致的窝工费用酌定为100000元,并无不当。山西电建公司上诉要求提高窝工费的数额,但其主张的窝工数量系其单方提供,未经双方共同确认,亦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浙江天时公司上诉主张部分工作联系单未经锅炉厂家确认,亦不认可山西电建公司进行了修复工作,但相关工作联系单足以证明设备存在缺陷需要修复,《安装施工合同》亦明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处理材料、设备缺陷,涉案工程已经施工近半,足以认定山西电建公司已经进行了相关设备的修复工作,设备厂家是否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字并不影响浙江天时公司应当支付修复费用的义务,浙江天时公司据此上诉不同意支付设备修复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现场照管保护费。山西电建公司上诉要求提高现场照管保护费的数额,但其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并无浙江天时公司的签字确认,其亦未就其主张的现场照管的起始时间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浙江天时公司认可的现场照管保护费有明确的计算依据,所依据的人工工日单价160元每工日的标准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据浙江天时公司的自认,判决浙江天时公司支付现场照管保护费74880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山西电建公司上诉要求提高现场照管保护费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山西电建公司主张的库存物资费。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定额中包括的消耗材料由乙方负责,山西电建公司主张的库存物资均为施工中的消耗材料,相关费用本应由其自行负担。现双方合同解除并非由于浙江天时公司违约所致,山西电建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库存物资的损失系因浙江天时公司违约或过错导致,其上诉要求浙江天时公司赔偿库存物资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山西电建公司主张的人员窝工费。山西电建公司主张的窝工数量均由其自行制作,其提交的工作周报等材料仅能证明施工过程中,山西电建公司曾就遇到的问题报浙江天时公司要求其解决,但该材料不足以证明因浙江天时公司的原因导致了工期延误以及窝工的具体数量,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山西电建公司该项上诉请求并无不当,山西电建公司关于人员窝工费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山西电建公司主张的增加的管理费。因工程确有延期,鉴定机构根据施工组织方案中的人员架构和市场行情,对实际增加的管理人员工资、办公通讯交通等费用作出的估算具有合理性,一审判决支持山西电建公司该主张,本院予以维持。山西电建公司要求浙江天时公司支付增加的总部管理费用,但该费用系山西电建公司内部对项目进行管理时可能计取的费用,双方《安装施工合同》对此并无约定,山西电建公司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浙江天时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该费用,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山西电建公司主张的前期服务费。山西电建公司主张,依据双方《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因浙江天时公司根本违约,故前期服务费500000元应当作为违约金,如果抵扣了工程款,则浙江天时公司应当另行支付。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浙江天时公司已经按约支付了前期服务费500000元,该费用在结算时已经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抵扣。现双方合同并非因浙江天时公司违约而解除,故山西电建公司据此要求浙江天时公司另行支付前期服务费5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7.关于山西电建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山西电建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系因双方合同未能正常履行导致其无法按照预期取得相应利润,但如上所述,双方合同解除并非浙江天时公司原因导致,故山西电建公司要求浙江天时公司赔偿预期利润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该项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一审判决对山西电建公司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的认定亦是正确的,本院均予以维持。
四、北京天士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山西电建公司依据《补充协议书》的内容,要求北京天士安公司对浙江天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交的《补充协议书》甲方处加盖的印章并未显示北京天士安公司的有关信息,山西电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枚印章与北京天士安公司有关,故其要求北京天士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山西电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浙江天时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44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448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七项;
三、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44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浙江天时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共计1424599.15元;
四、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448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浙江天时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赔偿工程欠款利息损失(以工程欠款360976.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工程欠款206819.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浙江天时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100000元(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已交纳),由浙江天时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543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负担93218元(已交纳),由浙江天时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2632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17569元,减半收取8784.5元,由浙江天时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46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负担66212元(已交纳),由浙江天时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3433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悦
审 判 员  刘国俊
审 判 员  赵 蕾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湘羽
书 记 员  刘芳芳
书 记 员  舒 妍


  • 2021-09-11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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