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9民终1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XX,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山西省岢岚县人,住岢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山西省岢岚县人,干部,住岢岚县,系上诉人路XX的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XX,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山西省岢岚县人,住岢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晗,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男,1967年8月9日出生,山西省岢岚县人,住岢岚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X,女,1969年3月9日出生,山西省岢岚县人,住岢岚县,系被上诉人唐XX的妻子。
上诉人路XX、路XX因与被上诉人唐XX、管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岢岚省人民法院(2018)晋0929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侯XX,上诉人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晗,被上诉人唐XX、管X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属于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如果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唐XX、管X也认可并没有出借款项给路XX、路XX。路XX、路XX也认为只是给唐XX、管X出具了一份欠条,但双方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如果本案为债权转让纠纷,本案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路XX、路XX是否实际向岢岚县XX公司贷款50万元;岢岚县XX公司与唐XX、管X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上述事实一审没有查明,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因此,一审判决仅凭一份欠条认定路XX、路XX归还唐XX、管X欠款本息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2018)晋0929民初20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岢岚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路XX、路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94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孙XX
审判员杨 剑
审判员梁XX
二0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