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26民初2000号
原告:张XX,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陕西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陕西XX律师
被告:同XX,女,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罕井镇尧山路5号蒲白建安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萍,陕西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同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被告同XX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XX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被告同XX经本院传唤或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原告人民币750000元,并支付利息29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至2018年6月19日,被告和其丈夫高XX(已故)因在外承包工程分6次共向原告借款830000元,期间归还原告80000元,后于2018年7月20日经算账下欠原告7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0.1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始终未还。近日,被告夫妇电话承诺从北京回来后向原告归还400000元,谁知被告之夫在回家途中意外死亡,致使该承诺落空。
被告同XX辩称,1、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借款请求,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2、事实部分被告不知情,被告也未承诺向原告归还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及事实如下:1、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一2018年7月20日借条,证据二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据三中的原告丈夫樊XX与被告的微信聊夭记录、原告与高XX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高XX的短信记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被告同XX提交的证据一结婚证,证据二中国XX银行回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高XX系夫妻关系以及高XX曾向原告之夫樊XX转账100000元的事实,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100000元发生于高XX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前,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三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关于该40000元部分的交易明细一致,予以认定。证据四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关于入账250000元的部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关于该250000元部分的交易明细一致,予以认定;证据四中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支出240000元的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四中樊XX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原告丈夫樊XX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致,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五户口注销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的案件事实为:原告张XX丈夫樊XX与被告同XX丈夫高XX(已故)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30日至2018年6月19日,被告同XX丈夫高XX陆续从原告张XX处借款,借款大多数由原告张XX丈夫樊XX经手,其中2018年4月23日经原告张XX丈夫樊XX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同XX40000元,2018年6月19日经原告张XX丈夫樊XX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同XX250000元。2018年7月20日经结算,尚欠原告借款830000元,同日,经被告同XX银行账户向原告张XX丈夫转账归还80000元,对于尚未归还的借款750000元,被告同XX丈夫高XX向原告张XX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利息为月息0.12%,未载明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张XX丈夫樊XX还于2021年2月26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同XX
息。
综上所述,由被告同XX向原告张XX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0.12%,自2018年7月20日起计至2021年4月20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XX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XX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同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XX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0.12%,自2018年7月20日起计至2021年4月20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4元,减半收取计711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2112元,由原告张XX负担7692元,由被告同XX负担4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一X、建X
县民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
宁催要借款。2021年4月2日,高XX意外身亡。2021年4月3日至6月29日,原告张XX丈夫樊XX多次通过微信聊天向被告同XX催要案涉借款,樊XX在聊天中多次提出要求被告同XX尽快归还2018年6月19日转账给被告同XX的250000元,被告同XX回复要求将250000元的手续完善一下。樊XX并于4月7日将高XX于2018年7月20日书写的借条拍照发送给被告同XX,被告同XX于4月10日回复认可案涉债务存在。
另查明,被告同XX与高XX于2017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18年4月23日经原告张XX丈夫樊XX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同XX的40000元,已于2018年4月25日通过被告同XX银行账户转回原告张XX丈夫樊XX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被告同XX丈夫高XX从原告张XX处借款的事实。被告同XX丈夫高XX经与原告张XX结算后,虽于2018年7月20日向原告张XX出具了750000元的借条,但该借条中包含的2018年4月23日的借款40000元,已经于2018年4月25日通过被告同XX银行账户转回原告张XX丈夫樊XX的银行账户,应视为该40000元已经归还,故依法应当认定案涉借款的未归还金额为710000元。现原告张XX要求被告同XX归还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中仅有2018年4月23日的借款40000元和2018年6月19日的借款250000元汇入被告同XX银行账户,且被告同XX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事后亦仅认可案涉债务存在,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由被告同XX向原告张XX归还全部案涉借款。但被告同XX在原告张XX丈夫樊XX向其催要借款中转入其银行账户的250000元时,并未否认,还提出要原告张XX丈夫完善手续,现被告同XX虽辩称该250000元系高XX借用其银行卡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依法应认定该250000元系被告同XX与高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同XX向原告张XX归还。高XX于2018年7月20日向原告张XX出具借条时,在借条中载明了利息,该载明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同XX依法亦应自2018年7月20日起承担借款250000元的利
息。
综上所述,由被告同XX向原告张XX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0.12%,自2018年7月20日起计至2021年4月20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XX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XX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同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XX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0.12%,自2018年7月20日起计至2021年4月20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4元,减半收取计711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2112元,由原告张XX负担7692元,由被告同XX负担4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一X、建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