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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19)内0221民初728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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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帮助当事人追回了借款

案件详情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XX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21民初728号

    原告:兰,女,1950年4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

    ,退休职工,确认送达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气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宇,内蒙古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礼女,1965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

    ,汉族,无业,确认送达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东胜XX

    被告:刘果男,1963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

    汉族,无业,确认送达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

    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兰与被告祁、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于2019年4

    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兰及其诉讼代理人侯晓宇、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元及按照借款本金5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至6月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7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祁向原告出具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9908元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后二被告于2015年7月份偿还原告3000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

    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祁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目前无力偿还利息。

    被告刘X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三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至6月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7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祁向原告出具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9908元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2018年12月31日。被告祁于2015年7月份偿还原告3000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兰及其诉讼代理人侯晓宇、被告祁的陈述及原告兰提供的借条原件经采信后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祁X与原告兰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祁X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祁、刘X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的责任。原、被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祁X认可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核减二被告于2015年7月份偿还原告的3000元利息。因此被告祁X应偿还原告兰以借款本金57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核减已付利息款3000元,利随本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借款本金57000元,及以借款本金5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

    息,核减已付利息款3000元,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05-10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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