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XX,曾用名陆XX,男,1984年6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壮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广西桂平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震华,XXX律师。
辩护人李XX,XXX律师。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一部刑诉〔20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X犯放火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XX、韦X、检察官助理黄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陆XX以到龙胜县品尝小吃为由,驾驶桂R×××××汽车搭载陆X从桂平市XX出发,于11日凌晨1时许到达龙胜县。陆XX到达龙胜县县城后,因想到其与赵X分手且二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的事,便心生不满,于是驾车朝江底乡被害人赵X家的方向开去。凌晨2时许,陆XX到达赵X家附近,让陆X在车上等,陆XX独自来到赵X家中,见家中无人,便产生放火吓唬赵X的想法,陆XX在赵X家门口的柴棚内找了一个松木,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松木,再用燃烧的松木引燃了柴棚内堆放的干竹片堆。火势变大后,被告人陆XX未采取有效的灭火措施便逃离现场,驾车搭载陆X回到桂平市。当日2时37分左右邻居发现了赵X家起火,便将火势扑灭,并将此事告诉赵X家属。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赵X家及周围村民房屋均为砖木结构,赵X家大门口处柴火堆放区部分竹片上有明显燃烧的痕迹,残留一些未燃烧完毕的竹片。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陆XX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月25日,赵X及家属对被告人陆XX的行为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XX因感情及经济纠纷,故意放火燃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陆XX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陆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被告人陆XX与被害人赵X存在感情纠纷引起的,陆XX因着急筹钱给父亲看病一时冲动所为,并未造成危害结果,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行为属于因生活所迫或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时,不小心触犯法律,建议对其减轻处罚;陆XX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在侦查阶段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认罪悔罪、初犯的缓刑适用条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X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同意辩护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X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