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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恋期间,转账形成的借贷关系

  • 债权债务
  • (2021)鲁 0705 民初 2820 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寅井律师
委托人婚恋期间,对方声称装修房屋,先后要求委托人转账几万元,在分手后,对方恶意拉黑我们委托人。在了解案情后,收集了相关证据,最终法院也支持了大部分转账性质的借款。

案件详情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705民初2820号

    原告:XX,女,198XX年1XX月2XX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健康东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37070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寅井、孙XX,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X,男,1XXXX年XX月1XX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身份证号码:370784XXXXXXXXXX。

    原告XX与被告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寅井、孙XX,被告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55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建立起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被告以装修房屋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77558元。被告当时要求原告将钱款直接打给装修人员,自2020年4月开始,原告分别将房屋装修费等各种费用打给案外人耿X、江XX等,除此之外,被告还以案外人

    高X等被告兄弟借钱等理由,向原告借钱,被告兄弟还款给被告后,被告借口保险起见,并未归还原告。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7万余元。2020年6月,被告答应每月还款5000元,但是每到还款日都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借口未找到工作、未发工资等各种理由推辞。经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诉不是借款,被告与原告系谈恋爱期间,没有找原告借过款。装修房子系原告自愿的,房子是被告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20年4月6日原告向耿X转账1500元,2020年4月30原告向耿X转账14000元,累计15500元;2020年4月30原告给江XX转账16000元,2020年6月4原告给江XX转账20000元,累计36000元;2020年4月7日原告给被告缴纳装修押金3249.8元;2020年4月30日原告为XXX转账地板砖钱5620元;2020年5月10日,原告支付宝转给被告6000元,以上五笔共计66369.8元;

    证据2、2021年3月21日张XX(系原告的父亲)与耿X的通话录音,2021年3月21日张XX与江XX的通话录音,2021年3月21日张XX与被告的通话录音,2021年3月22日张XX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各一份(当庭播放手机原始载体、附光盘一张),

    四份通话录音共同证明原告父亲张XX与被告通话,被告认可证据1中的转账记录;

    证据3、手机号缴费单据四份,证明手机号139XXXX6468由张XX使用,手机号155XXXX3397由耿X使用,手机号131XXXX9918由江XX使用,手机号185XXXX6123由被告的哥哥李XX使用;

    证据4、山东XX公司收款收据一份、山东XX公司押金单一份,证明2020年4月7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先行垫付了装修垃圾清运费249.81元,装修押金3000元,共计3249.81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只承认原告给江XX的转账及给耿X的转账,该款项是被告的房子装修,原告代替被告付的款,总金额约为51500元。其他均有异议,装修押金、地板砖钱都是被告自己出的,被告与原告谈恋爱期间,被告有工作有收入,被告的工资均是现金发放,原告还拿着被告10000多元的现金,被告与原告订了亲,原告还拿了被告的彩礼钱;证据2,对张XX与被告的两份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始终只承认欠对方50000多元,但被告给了原告10000多元的现金,原告的母亲说刨除被告去她家买东西花的钱按照10000元计算,故被告现在还欠原告30000多元。其他两份通话录音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钱是被告给原告,原告去交的,不是原告的钱。

    本院认定,被告对证据2中张XX与被告的两份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1系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证据2中2021年3月21日张XX(系原告的父亲)与耿X的通话录音,2021年3月21日张XX与江XX的通话录音,因耿X与江XX均系为被告装修房子的人员,原告向该二人的转账记录与该二份通话录音相互结合,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被告所有的房子在装修时,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装修款、瓷砖款、装修押金及装修垃圾清运费,分别为:2020年4月6日,原告向耿X转款1500元;2020年4月7日,原告代被告支付装修垃圾清运费249.81元、装修押金3000元;2020年4月30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江XX转款16000元、向耿X转款14000元、向宏泰陶瓷转款5620元;2020年6月4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江XX转款20000元,以上共计60369.81元。另,原告主张除代为付款外,被告尚向其借款6000元,原告于2020年5月10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原告于2020年4

    月7日通过支付宝向耿X转款4000元,该款项系借款,耿X归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

    在2021年3月21日原告父亲张XX与被告通话中,双方对欠款数额进行了对账,被告认可因装修使用原告的钱,对原告代为向耿X支付19500元无异议,最终经双方核对,原告代被告支付金额大约为62000元。对于还款情况,被告称还原告现金2000元和5000元,且装修押金3000元由原告拿走,对此,张XX称原告只收到2000元,其余还款不认可;另,被告称原告于2020

    年5月10日转账的6000元是买陶瓷的钱,被告已经还给原告;在通话中,被告称会慢慢偿还原告上述欠款。次日,双方再次通话核对欠款数额,被告称总共使用原告56000元,分别为耿X的19500元、江XX的36000元再加上砖钱,别的钱没有用过,原告借给别人的钱没有经过被告的手。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和借款的实际交付两个要件。本案中,虽原、被告未订立借款合同,但鉴于事后原告家人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对使用原告款项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偿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装修房屋代付的各项费用60369.81元、2020年4月7日向耿X转账的4000元、2020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款6000元,构成借贷关系,以上共计70369.8元。扣除被告已还款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68369.8元。对于原告主张向高X及其女友的借款3000元、向张XX转款4000元、向陈XX的转款188.33元系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已还款10000元,原告父亲在通话录音中仅认可原告收到2000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款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答辩意见,本院仅部分采纳;被告答辩称装修押金款项系由其支付及2020年5月10日原告转给其的6000元已归还原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欠原告共计68369.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借款6836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9元,申请费796元,共计2535元,由原告负担304元,被告负担2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7—


  • 2021-11-30
  •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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