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2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女,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刘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X,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锋、刘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范XX因与被上诉人仇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5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在一审中其提供了仇X亲笔书写的欠条,并说明了每次借款的款项来源,证明了其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借给仇X14.2万元的事实,另外双方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仇X不否认借款并已收到所借款项;其陈述了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仇X有义务就其反驳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然而一审判决却正好相反,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应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1年三四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谈恋爱并同居。2012年6月30日,仇X用眉笔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范XX1万7千元整(壹万柒仟元整)仇X。”2012年7月27日,仇X给范XX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范XX□(该字为一不规范字,范XX称是贰字,但是该“贰”字书写时将字中间的“二”和“贝”写成了一横和一个共字)万伍仟万元整。仇X。2012年7月27日。”范XX诉讼代理人是其母亲李XX,李XX对上述两份欠条的解释为:6月30日的欠条中是“今欠范XX壹万柒千元整”。7月27日的欠条应该属于笔误,数额应该为贰万五千元。2012年11月11日,仇X给范XX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仇X借范XX10万元整(拾万元整)。身份证号。仇X。”李XX对10万元的借条的解释为:“其中有5万元是押车的钱,另外5万元是我从家中拿的。我们家是包工的,家里经常放着十万、八万的现金。仇X把我家的车押出去的,后来我家通过法院给了对方5万元,把车取走。”但是范XX没有提供该五万元系为仇X借款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将另五万元支付给了仇X。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范XX应当提供将借款交付给仇X的证据。范XX主张分三次借给仇X现金,数额分别为17000元、25000元、100000元。但是范XX陈述的资金来源与其母亲陈述的资金来源相互矛盾。范XX称其中一笔借款是从银行支取,另一笔是借朋友的,范XX的母亲称其中一笔是由其提供的;范XX主张第三笔借款五万元是借其母亲李XX现金后转借给仇X,庭审时范XX的母亲李XX作为范XX的代理人陈述将五万元交给范XX,该院将范XX传唤到该院单独询问了借款经过后,再询问李XX时,李XX不再回答该院的提问,又称因闹了两回毛病,将钱交给范XX的具体细节想不起来了,显然在故意回避该院的提问;范XX主张另五万元是与仇X一块去找出借人用范XX的车辆抵押借的现金,由仇X接收,仇X与范XX共同出具借条,后出借人通过诉讼向二人主张返还借款。但是没有查到范XX所说的案件,只有范XX一人作为被告的案件,与范XX陈述相矛盾。范XX主张第三笔的两个5万元借款间隔时间好像没有超过一个月,范XX主张偿还抵押车辆借的五万元后让仇X出具借条,但是根据该案调解书规定,范XX应该在2012年11月14日前一次性付给杨X50650元,仇X给范XX出具借条时间为2012年11月11日,直至2018年12月4日,杨X申请执行后范XX才将借款偿还杨X,该事实与范XX的陈述相矛盾。因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仇X作为借款人,否认接收了范XX主张的款项,仇X的主张属于消极事实,无需举证。范XX作为出借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将出借款项交付给了仇X。因双方之间是恋爱同居关系,仇X的解释具有合理性。范X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将现金交付给了仇X,而且提供的借条具有瑕疵,范XX及其母亲陈述的借款经过有诸多矛盾之处,不能认定范XX主张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成立,范XX对仇X不具有要求返还借款的权利,该院对范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仇X称给范XX出具借条是因为范XX支付了作人工流产的费用后,给范XX出具了欠条,该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与范XX主张的民间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范XX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范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范XX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借款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双方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范XX主张分三次借给仇X现金,但该三笔款中,有两笔仇X出具的是欠条,仇X不认可与范XX之间为借贷关系,仇X陈述了欠条形成的事实,考虑二人存在恋爱特殊关系,欠条的形成原因可能存在其他事实。另一笔仇X为范XX出具为借条,但对该借条的形成事实及款项的给付,范XX陈述的事实及举证存在矛盾之处。故范XX以仇X应偿还其借款而主张权利,不予支持。如果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范XX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范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范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XX
审判员 申XX
审判员 孙丽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