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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XX与上海XX公司、魏x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沪0110民初257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明珠律师
人身损害的赔偿需要根据伤残级别,医药费住院费等一些费用赔偿,如果是关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并按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结算

案件详情

    原告:忻xx,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X,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上海XX公司,经营地上海市xx区。

    法定代表人:赵XX。

    原告忻xx诉被告魏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X、被告上海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忻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8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律师费10,000元,总计156,269.23元,被告魏XX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要求其单位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4日16时45分许,被告魏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阳路进临青路西约20米处时,因行为不当撞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魏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送医治疗,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2、事故现场照片影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魏XX的车辆尚装有快递,系在履行职务。3、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原告户口本。6、律师费发票。7、调查令,原告律师持法院调查令至被告XX公司调查魏XX的就职情况,XX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在该调查令中手写如下情况:“此人在我司短暂工作数日(2016年12月)本人只是短暂工作,还未转正,就已自动离职。”证明魏XX系XX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

    被告魏XX辩称,本被告的工作是为共青路XXX号上海XX公司送快递的,事故发生时是在送快递途中,因此事故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中伤残和三期认为过高。

    被告魏XX提供2016年12月、2017年2月、3月XX快递联多份,其中多份为第一联即名址联,内含事故当日2017年3月4日的快递联。

    被告上海XX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16时45分许,被告魏XX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长阳路进临青路西约20米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魏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当日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后在该院行手术:右肩袖破裂修补、关节滑膜切除(大),出院诊断为右肩峰撞击综合征。2017年6月6日,原告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7年8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忻xx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袖破裂,右侧肩峰撞击综合征,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持物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被告魏XX系被告上海XX公司的快递员,事故发生时魏XX是在送快递途中。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魏XX负事故全责。被告魏XX系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魏XX的侵权行为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凭据确认14,907.2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计50元;(三)营养费,以每天40元为标准,计算60天,计2400元;(四)护理费,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60天,计3000元;(五)残疾赔偿金,现原告构成XXX伤残,标准为57,692元每年,计20年,系数为0.1,即115,384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计算为5000元;(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八)衣物损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凭据确认150元;(十)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900元;(十一)律师费10,000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忻xx医疗费14,90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2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x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孙XX,施xx


  • 2021-12-04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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