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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XX公司与阚X、谭X、吕X、杨X等六人、信阳市某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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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503民初9426号

    原告:信阳XX公司,住所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河南XX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阚XX,男,汉族,1987年1月12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谭X,女,汉族,1994年5月15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阚XX,女,汉族,1984年10月4日生,住信阳市

    被告:杨XX,男,1985年8月20日生,住信阳市

    被告:阚XX,男,汉族,1961年9月4日生,住浉河区

    被告:吕XX,女,汉族,1963年1月5日生,住浉河区

    被告:信阳市XX公司,住所,羊山新XX

    法定代表人:张XX。

    上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关XX,信阳市XX公司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市XX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XX7层

    法定代表人:郑X。

    原告信阳XX公司与被告阚XX、谭X、阚XX、杨XX、阚XX、吕XX、信阳市XX公司、北京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彭X,被告阚XX、谭X、阚XX、杨XX、阚XX、吕XX、信阳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XX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XX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今被告阚XX、谭X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6万元及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阚XX、杨XX、阚XX、吕XX、信阳市XX公司、北京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0日我行与阚XX、谭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阚XX、谭X向我行借款256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10月31日,年利率12%,逾期加收50%的罚息。我行同时与阚XX、杨XX、阚XX、吕XX、信阳市XX公司、北京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阚XX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自2021年10月31日开始出现逾期,利息一直未还,逾期本金256万元,期间客户经理多次走访催收,阚XX仍无力偿还。被告上述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防止原告的资产流失,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近两年公司资金困难,压力大,一直尽力还息,就是上个月利息没支付,其他都付了,希望体谅企业困难,给我们宽限时间。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0日,原告信阳XX公司与被告阚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56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年利率12%;合同期限4个月,自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10月31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被告谭X在该《个人借款合同》第18页的“借款人配偶确认”栏签字确认,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阚XX、阚XX、信阳市XX公司、北京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XX、吕XX分别在阚XX、阚XX签订的《保证合同》配偶确认处签字,承诺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借款后从2021年10月31日起未再支付贷款利息,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信阳XX公司分别与被告阚XX、谭X、阚XX、杨XX、阚XX、吕XX、信阳市XX公司、北京XX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相关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阚XX、谭X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阚XX、谭X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阚XX、杨XX、阚XX、吕XX、信阳市XX公司、北京XX公司对被告阚XX、谭X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照约定就其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阚XX、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信阳XX公司贷款本金560000元及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ニ、被告阚XX、杨XX、阚XX、吕XX、信阳市XX公司、北京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640元,由被告阚XX、谭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次日起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兴业XX,账户:XXX


  • 2021-12-03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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