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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XX限**公**阚*、谭X、吕X、杨X等六人、信阳*某发展**有*公*、北京某科技集团**有*公****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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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河南省信阳*平*区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503民初9426号

    原告:信阳XX**公*,住所信阳*

    法*代表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河南XX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公**工,特别*权。

    被告:阚XX,男,汉族,1987年1月12日生,住信阳*浉河区

    被告:谭X,女,汉族,1994年5月15日生,住信阳*浉河区

    被告:阚XX,女,汉族,1984年10月4日生,住信阳*

    被告:杨XX,男,1985年8月20日生,住信阳*

    被告:阚XX,男,汉族,1961年9月4日生,住浉河区

    被告:吕XX,女,汉族,1963年1月5日生,住浉河区

    被告:信阳*XX**公*,住所,羊**XX

    法*代表人:张XX。

    上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关XX,信阳*XX**公**荐,代理权*为特别*权。

    被告:北京市XX**公*,住所北京市朝阳*东*环北XX7层

    法*代表人:郑X。

    原告信阳XX**公**被告阚XX、谭X、阚XX、杨XX、阚XX、吕XX、信阳*XX**公*、北京XX**公****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用简***,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XX**公**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彭X,被告阚XX、谭X、阚XX、杨XX、阚XX、吕XX、信阳*XX**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XX**公***法*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信阳XX**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今被告阚XX、谭X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6万**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和*息(利*和*息均按照合同约定计*);2、依法*令被告阚XX、杨XX、阚XX、吕XX、信阳*XX**公*、北京XX**公**上述债务承担连*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0日我行与阚XX、谭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阚XX、谭X向*行借款256万*,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10月31日,年**12%,逾期加收50%的罚息。我行同时*阚XX、杨XX、阚XX、吕XX、信阳*XX**公*、北京XX**公**订《保证合同》,约定对阚XX的该笔借款承担连*保证责任。该笔借款自2021年10月31日开始出现逾期,利*一直未还,逾期本金256万*,期间客户经*多次走访催收,阚XX仍无力偿还。被告上述的行为已经**违约,为防止原告的资产流失,确保原告的合法***到保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近两年**公**金*难,压力大,一直尽力还息,就是上个月利*没支*,其他都*了,希望体谅企业困难,给我们宽限时*。

    经*理查*,2020年7月20日,原告信阳XX**公**被告阚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256万*;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年**12%;合同期限4个月,自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10月31日;逾期贷款罚息利*为本合同执行利*加收50%。被告谭X在该《个人借款合同》第18页的“借款人配偶确认”栏签字确认,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阚XX、阚XX、信阳*XX**公*、北京XX**公**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保证责任,被告杨XX、吕XX分别*阚XX、阚XX签订的《保证合同》配偶确认处签字,承诺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连*保证责任。被告借款后*2021年10月31日起未再支*贷款利*,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信阳XX**公**别*被告阚XX、谭X、阚XX、杨XX、阚XX、吕XX、信阳*XX**公*、北京XX**公**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相**议均系各方*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违反法*、行政法*的强*性规定,合同合法**,各方*应*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阚XX、谭X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阚XX、谭X偿还借款本息,有*实和**依据,本院予以支*。被告阚XX、杨XX、阚XX、吕XX、信阳*XX**公*、北京XX**公**被告阚XX、谭X的上述借款提供连*责任*保,应*照约定就其承诺的保证范*承担连*清偿责任*上,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阚XX、谭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信阳XX**公**款本金560000元*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和*息(利*和*息均按照合同约定计*)

    ニ、被告阚XX、杨XX、阚XX、吕XX、信阳*XX**公*、北京XX**公**上述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务,应*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本案受理费*半收取13640元,由被告阚XX、谭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中级人民法*。当事人上诉的,从*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日起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中级人民法*将依法*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款单*:河南省信阳*中级人民法*,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兴业XX,账户:XXX


  • 2021-12-03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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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向颖律师,河南善济律师,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学士,擅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为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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