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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20)鄂05民终25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铖律师
了解案件事实之后,充分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2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XX-A号。
代表人:战胜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湖北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铖,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6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宜昌市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该公司赔偿刘X损失总额为224775.48元;上诉费用由刘X、王XX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7.2.2条肋骨骨折规定:多根、多处骨折: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第10.2.14条胫腓骨骨折规定:胫腓骨双骨折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按照刘X的伤情,即使按照最高值,刘X的误工期最长不应超过300日,护理期不应超过150日,营养期不超过150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X的误工期1101天、护理期365天、营养期365天与其所受到的伤情不一致,期限过长。故二审法院应当调整为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
刘X辩称,一审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XX、人民××宜昌市XX公司共同赔偿刘X各项损失335738.59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XX、人民××宜昌市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日14时40分,王XX驾驶鄂E×××××号中型货车沿宜兴线由兴山往小溪塔方向行驶至宜兴线41公里900米处时,与刘X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鄂E×××××号摩托车受损、刘X受伤、居民黄XX空调受损、商户万忠林的餐馆及洗车招牌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负事故次要责任。刘X伤后被送至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严重套脱伤、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右侧第4.5.6前肋骨折、左肺少许感染、矽肺。出院医嘱为:休息3月,需一人陪护三月;增加营养,如果伤口感染,皮肤坏死,必要时行二期清创或植皮手术。如果骨折不愈合,需行植骨手术。刘X支付医疗费用44444.34元。同年9月18日,刘X因“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至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骨不连。出院医嘱为:休息3月,需一人陪护三月。如果皮肤坏死,必要时行植皮或者皮瓣手术。如果骨折不愈合,必要时行植骨手术;增加营养;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刘X支付医疗费用38666.61元。2018年4月8日,刘X再次因“左胫骨骨折术后1年余,骨愈合不良”至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骨愈合不良;左小腿皮肤缺损。出院医嘱为:全休3月,加强营养,1人护理。刘X支付医疗费用20079.34元。2019年4月8日,刘X因“左小腿流脓伴疼痛、活动受限1年余”至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诊断为:左小腿骨髓炎术后,骨缺损。出院医嘱为: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刘X支付医疗费用3412.78元。2020年4月7日,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刘X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护理期为365天,营养期为365天。刘X支付鉴定费1300元。一审法院审理中,人民××宜昌市XX公司申请对刘X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20年9月5日,一审法院委托的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刘X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刘X户籍地为宜昌市××区××交战垭村××组,其自2009年起长期在远安县XX公司从事井下采矿作业。事故发生后,王XX给付刘X21425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XX、人民××宜昌市XX公司承认刘X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刘X在该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减轻王XX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王XX对刘X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刘X的各项经济损失:刘X请求的医疗费106603.07元有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等在卷作证,予以认定;刘X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刘X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4290元(30元/天×143天);刘X请求的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定7300元(20元/天×365天)。人民××宜昌市XX公司辩称只应支持180天,既与鉴定不符,也与出院医嘱相矛盾,不予采信;刘X请求的护理费42677元,有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和出院医嘱佐证,予以支持;对刘X请求的残疾赔偿金75202元,刘X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根据金XX的证人证言,可证明其长期在远安XX公司务工且居住在员工宿舍。故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刘X请求的误工费,仅凭刘X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并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参照采矿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认定其误工费为171749.97元(56938元/年÷365×1101天);对刘X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刘X的伤情、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所述,刘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411122.04元。因王XX驾驶的车辆在人民××宜昌市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刘X的损失应由人民××宜昌市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291122.04元,在扣除鉴定费1300元后,由人民××宜昌市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王XX应承担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人民××宜昌市XX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刘X202875.43元(289822.04元×70%),其余损失由刘X自理。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鉴定费,该费用由侵权行为人即王XX承担910元、刘X承担390元。王XX已给付刘X21425元,此款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后由人民××宜昌市XX公司从赔偿给刘X的款项中直接赔付给王XX。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由人民××宜昌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刘X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02360.43元。二、由人民××宜昌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王XX垫付的医疗费用20515元。三、由王XX赔偿刘X法医鉴定费910元(已支付)。四、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9元,由王XX负担762元,刘X负担32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有关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一审对刘X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01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一审根据刘X的十级伤残情况和多次有关一人陪护、增加营养的医嘱要求,对护理期、营养期认定为365天,符合案件事实,并无不当。故人民××宜昌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民××宜昌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晓峰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王瑞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祝XX


  • 2020-12-16
  •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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