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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卢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20)甘1126刑初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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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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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126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1,男,生于1978年2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2010年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2016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XX,甘肃XX律师。
被告人卢X,男,生于1979年1月20日,汉族,不识字,农民,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2012年3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5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5日因本案被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亚伟,甘肃XX律师。
被告人赵X,男,生于1986年4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甘肃省宕昌县人,住宕昌县。2011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X,甘肃XX律师。
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一部刑诉(202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1、卢X、赵X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1、卢X、赵X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X1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岷县西XX扒窃包XOPPO手机一部,经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手机价值895元。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卢X联系张X1、赵X三人在赵X家中商议决定第二天去岷县马坞镇盗窃。1月21日早上三人从宕昌县理川镇赵X家中出发,租车前往岷县马坞镇实施盗窃,到马坞镇后三人在马坞集市上寻找目标伺机作案:被告人赵X盗窃被害人杨某ViVO手机一部,经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手机价值1198元;被告人卢X盗窃宋X华为畅想手机一部,盗窃任XX手机一部,经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宋X被盗窃手机价值879元、任某被盗窃手机价值2088元;被告人张X1盗窃高XViVO手机一部,经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手机价值2183元,随后张X1又将高X丈夫周XViVO手机盗窃得手后被周X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岷县公安局马坞派出所,经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手机价值769元。
另查明,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赵X自动到岷县公安局投案,并退赔盗窃杨某手机款10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人林X,4、张X2的证言;被害人包X、高X、周X等人的陈述;辨认、指认现场、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1、卢X、赵X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且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张X1、卢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属坦白,被告人赵X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马XX提出被告人张X1盗窃周X手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因其在盗窃得手后被被害人抓获,故不予支持。三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等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
被告人卢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
被告人赵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全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龚XX


  • 2020-06-16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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