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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21)津0116民初16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春阁律师
代理原告方,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

案件详情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1667号
原告:董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阁,天津XX律师。
被告:严XX
被告:天津XX蔬菜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
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XX与被告严XX、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辉成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阁、被告严XX、被告辉成XX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华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8776元、护理费1001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60元,要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严XX、辉成XX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2日7时45分许,被告严XX驾驶被告辉成XX所有的津C5××××号车沿泰华XX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泰华XX与第五大街交口北侧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至天津市泰达医院诊断治疗并住院四天,伤情诊断为左额部及眼眶皮下血肿,右髌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事故当天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第120XXXX208001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津C5××××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
原告董XX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诊断证明、就诊证明信、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病历本,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损失;
3.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
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
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损失。
被告严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是被告辉成XX的,被告严XX是被告辉成XX职员,发生事故时是在工作期间,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严XX、辉成XX连带赔偿,无异议。
被告严XX未提交证据。
被告辉成XX辩称,同被告严XX意见一致。
被告辉成XX未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主体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C5××××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本公司已垫付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发表意见;误工费,本公司同意按照原告实际扣发的工资计算;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华安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主体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C5××××号车在本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不认可收据,具体金额法院依法认定;营养费,营养期认可,标准不认可,认可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伤者没有住院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同XX公司意见。
被告华安XX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被告对收据、消费凭条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消费凭条无正式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该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劳动合同不认可,仅有甲方盖章,无签字和签订时间,对误工证明不认可,未载明扣发工资金额,对工资发放单不认可,未提供纳税证明,对银行流水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记载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的误工证明以证实其误工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中与本案相关联部分予以确认,其余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2日7时45分许,严XX驾驶津C5××××号车沿泰华XX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泰华XX与第五大街交口北侧时,该车右侧前部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董XX身体相撞,造成董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严XX负事故全部责任,董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泰达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髌骨骨折、右侧4-6肋骨骨折等。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13106元。天津XX公司出具证明:“董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从公司请假,请假期间为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9月16日。由于该员工工资组成为无责任底薪加提成方式,遂上述请假期间扣发该员工无责任底薪四个月,每月4000元,扣发总额16000元。”天津XX公司出具证明:“董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从公司请假,请假期间为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9月16日。由于该员工工资组成为无责任底薪加提成方式,遂上述请假期间扣发该员工无责任底薪四个月,每月3000元,扣发总额12000元。”2020年11月25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董XX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1960元。
津C5××××号车系被告辉成XX所有,严XX系该公司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XX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赔偿原告。被告严XX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60元。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严XX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辉成XX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13,305元,被告XX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华安XX公司不认可收据,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本院已核实确认的医疗费票据共13,10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扣减被告XX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后,由被告华安XX公司赔偿3,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XX公司不发表意见,其他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经过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6,000元,原告按100元/日计算60日。被告XX公司不发表意见,其他被告认可30元/日计算6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50元/日,即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38,776元,原告主张误工期120日,按9,694元/月计算。被告同意按照原告实际扣发的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误工期间实际收入减少共计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10,012元,原告主张护理期60日,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照准。交通费2,000元,被告酌情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1,96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查明和确定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XX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60元,其与被告华安XX公司均表示不在本案中解决,另行解决,本院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XX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0,01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8,512元;
二、被告华安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XX医疗费3,106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960元,共计8,066元;
三、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原告董XX负担176元,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1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扬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田XX


  • 2021-04-08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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