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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 婚姻家庭
  • (2021)陕0503民初1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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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实际律师
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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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03民初1144号
原告:黄X,女,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华州区柳枝镇南关XX**。
被告:武XX,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华州区柳枝镇南关XX**。
原告黄X与被告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武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18岁;3.婚后共同财产新建两幢三间一层砖混平房归被告所有,给付原告折价款3万元;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199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7日生女孩武XX,现已成年,2009年3月18日生男孩武XX。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同,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暴,2019年9月12日被告因琐事对原告实施家暴,将原告打到休克,后被送医院治疗;2020年1月26日,被告又对原告实施家暴,无奈原告同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2020年7月14日,被告又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报警后,派出所民警进行了调解;2020年9月1日晚,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暴;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在原庄基前边新建三间一层砖混平方花费5万元,2016年在原庄基后边新建三建一层砖混平方花费7万元,应依法分割。
被告武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起诉状1份、法院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20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的事实;2.证人赵XX的证言1份,拟证明2020年1月26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的事实;3.照片4张、医疗费票据2张、柳枝派出所报警登记表1份,拟证明2020年7月14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的事实;4.柳枝派出所报警登记表1份,拟证明2020年9月2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的事实;5.南关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去向不明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3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2000年4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武XX,现已成年,2009年3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武XX,现年12岁。婚后双方曾因家务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20年1月26日,双方发生争执后,村妇联干部赵XX曾进行调解;2020年7月14日,原、被告因家庭矛盾,被告出手殴打原告,柳枝派出所处警后予以调解,当天原告去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13.4元;2020年9月2日,原告因和被告发生矛盾,一个多月没有回家,被告到柳枝镇东XX烧烤店叫原告回家,两人发生拉扯,原告报警,柳枝派出所处警后现场调解。目前被告去向不明。又查,2020年3月,原告曾向华州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7日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断应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冲突,且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经村妇联干部和派出所民警调解,被告并未改变,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未作出任何修复夫妻感情的有效行为,亦无作出愿意与原告和好的任何表示,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未提交相关充分证据,故本案不做处理,孩子暂由原告继续抚养,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X与被告武XX离婚
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勇平
人民陪审员  王玉丽
人民陪审员  侯宇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XX


  • 2021-10-25
  • 渭南市临渭区(渭南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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