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X交通事故,鉴定多次

  • 交通事故
  • (2019)京0108民初56513号
交通事故
陈竞静律师 在线
北京京朗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613
    服务人数
  • 8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本人在代理本案时,当事人还未能鉴定出伤残等级,在本人为其找到一个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后,当事人的伤残等级为10级,另还考虑了当事人为家中主要劳动力,父母均年老且失去劳动能力,且还有三个孩子需抚养,因此在赔偿项目中将对老人的赡养费和对子女的教育抚养费最大化索赔,为此,为当事人争取了最大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6513号

原告:张XX,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竞静,北京XX律师。

被告:孙XX,女,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北京XX律师。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东XX。

法定代表人:韩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孙XX、安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竞静、被告孙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XX、保险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124812元;2、判令孙XX、保险公司支付误工费800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13500元;3、判令孙XX、保险公司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84718.6元;4、判令孙XX、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150元;5、判令孙XX、保险公司支付交通费3239.5元;6、判令孙XX、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947元;7、判令孙XX、保险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5日11时20分许,我骑电动二轮车在北京市海淀区明日家园东北XX正常骑行时,适有孙XX驾驶小客车(车牌号:×××,车辆所有人:孙XX)经过,撞到我,造成我受伤的事实。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大队认定,孙XX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后,我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足踝外伤、右外踝撕脱骨折、软组织挫伤。孙XX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此事故致使我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同时造成我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车辆在我司处投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2017年标准支付,误工费张XX主张过高,请求根据银行流水与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误工费是实际收入的减少,张XX没有提供事发后的银行流水。营养费同意按照每日30元根据鉴定报告的营养期120日确定。护理费同意按照护理期90天每日100元计算。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张XX父亲的残疾情况认可,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与鉴定费不是我们的赔偿范围,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医疗费凭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

孙XX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事发时是我在驾驶车辆,关于赔偿费用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我同意支付鉴定费。我为张XX垫付了4576.77元,其中1000元是微信打给张XX本人的,剩余的是给张XX支付的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因为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5日11时20分许,张XX骑电动二轮车在北京市海淀区明日家园东北XX与孙XX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XX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大队认定,孙XX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孙XX系车牌号为×××的车辆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

事发后,张XX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足踝外伤、跟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孙XX为张XX垫付医疗费3436.77元,并购买拐杖花费140元。后期张XX为进一步治疗,还在各家医院支付医疗费共计947元。孙XX另转账了张XX1000元。

经张XX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XX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2020年2月24日,该机构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10%。2.被鉴定人张XX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张XX支付鉴定费3150元。

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张XX主张如下:医疗费主张947元,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票据;鉴定费主张3150元,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票据,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孙XX愿意负担该费用。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张XX主张1万元,保险公司与孙XX认可5000元。就残疾赔偿金,张XX主张124812元,是根据伤残等级,按照2017年城镇标准计算了20年;交通费主张3239.5元,向本院提供了火车票、长途客车、出租车等票据,保险公司与孙XX要求法院酌情确定;就营养费,张XX主张18000元,系按照每日150元的标准计算了120天,保险公司与孙XX同意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120日;就护理费,张XX主张13500元,是按照每日150元的标准计算了90天,保险公司与孙XX同意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90天。

张XX主张误工费80000元,系按照月收入1万元的标准计算了8个月,并向本院提供了张XX自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流水明细及上海××货运代理中心2019年7月1日出具的收入证明,根据银行流水情况,张XX表示工作单位有北京×××食品有限公司、路某、财付通快捷收入,月收入1万元是其估算;收入证明中显示张XX已在其单位工作3个月,出事前在本单位担任临时配送员职务。近三个月内该职工的平均月收入为9181元。保险公司及孙XX认为误工费应按照事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2018年1月至8月张XX的固定工资为6000左右,2018年8月至12月的工资应按照3400元计算。

张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4718.6元,系按照2017年的城镇标准计算三个小孩及父母的抚养费,并向本院提供父亲张X1的残疾人证、母亲李X的诊断证明及×××村村委会的证明,其中村委会证明记载:“张XX与胡X系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张X2,身份证号×××,长女张X3,身份证号×××,二女张X4,身份证号×××,父亲张X1,身份证号×××,母亲李X,身份证号×××。张X1与李X是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张XX及张X5。张X1及李X二位老人都已60多岁,张X1现胸椎骨粉碎性骨折,双下肢瘫痪,李X患有内风湿性关节炎,腰间盘突出。两人无劳动能力,长期依靠子女抚养。”保险公司与孙XX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证明中并未写明经办人和联系方式,不符合单位证明的格式要求。

经查,张XX为农村户籍,保险公司及孙XX要求按照2017年的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各项费用。为证明应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张XX向本院提供了社保缴费证明及个税完税证明及其居住在海淀区四季青×××村××号的居住证,该证件有效期为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8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孙XX负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就张XX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的部分由孙XX承担赔偿责任。就孙XX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孙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张XX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和孙XX已经为张XX垫付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就医疗费,张XX提交的票据显示其支付了医疗费947元,孙XX提交的票据显示其为张XX医疗费数额为3436.77元,故张XX的医疗费损失共计4383.77元。就误工费,张XX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其银行流水情况计算张XX在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6690元,计算240天,共计53520元。营养费,张XX主张过高,本院按照5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120日共计6000元,就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张XX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孙XX负担。就交通费,张XX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就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张XX提交的居住证,可以认定张XX在事发时长期居住在城镇,可以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故张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合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为鼓励当事方积极垫付费用救治伤者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孙XX已为张XX支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

经具体核算,张XX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383.77元、误工费5352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718.6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4812元、辅助器具费140元,以上共计301224.3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X医疗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110000元(其中3576.77元给付孙XX);

二、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X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78074.37元;

三、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XX鉴定费3150元;

四、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8元(张XX已预交),由张XX负担701元,已交纳;由孙XX负担56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XX

人民陪审员:刘XX

人民陪审员:周XX

二O二O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汤XX


  • 2019-05-29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陈竞静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陈竞静律师
5.0分服务:613人执业:8年
陈竞静律师
11101201****7954 执业认证
  • 北京京朗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 债权债务 合同事务 劳动纠纷
  • 北京市朝阳门外大街三丰北里悠唐国际A座7层705号
陈竞静律师曾供职于多家互联网金融公司及相关金融行业,现主要致力于合同纠纷、房地产纠纷、婚姻继承、债权债务及劳动纠纷等相关...
  • 150 0103 9967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