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XX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因与沈XX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 综合类型
  • (2021)辽08民终1122号
房产纠纷
张相奎律师 在线
辽宁朗腾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1312
    服务人数
  • 9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为当事人及其他人员挽回了40多万损失。

案件详情

    辽宁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8民终1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某某都管理区胜利村。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尚科,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XX,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奎,辽宁XX律师。

    上诉人XX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XX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XX(2020)辽0882民初4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尚科,被上诉人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大石桥市XX(2020)辽0882民初4228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支持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超标的保全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5065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大石桥市XX审理,作出了(2020)辽0882民初42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在对案涉房屋采取保全措施的民事裁定书中已明确告知“如需出售,需向本院提出申请,经本院同意后方可处理,故案涉房屋即使被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仍可以在申请法院同意后出售”一节,上诉人已经在房屋被查封后,向一审法院就要求置换查封标的提出过相关申请,但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的房屋已经收取定金,而且上诉人公司存在大量可以查封的财产,(如办公设备、车辆、有价证券)的情况下,拒绝上诉人提出的置换查封标的物的申请,主观上存在恶意。另外,被上诉人的诉求仅是170万元人民币,却查封上诉人XXX元的房屋,因被上诉人超标的查封,导致上诉人部分房款无法收回,还被银行罚息,受到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沈XX辩称,一、答辩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是依法向法院提出财产保险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全申请手续齐全,程序合法,查封数额合法,并不是错误查封,也不存在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被答辩人的案涉房屋被查封时五证不全,都不符合基本的预售条件,更谈不上房屋不能销售的损失,被答辩人起诉的损失数额没有客观依据;二、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根据申请及担保,依法作出保全裁定,被答辩人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异议,而是在保全半年多以后才向法院申请置换,法院已经明确告知其已经超过保全异议期。况且原审法院裁定明确写明“如需出售,需向本院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处理”。被答辩人如果要出售房屋,完全可以向法院申请,但被答辩人实际上没有申请的原因是五证不全,根本不具备对外销售条件,被答辩人所称的房屋不能销售的损失根本无从谈起。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申请查封,程序合法,手续齐全,并未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损失,肯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XX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因超标的保全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5065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2日,本院依沈XX申请查封了XX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大石桥市,其中明确“如需出售,需向本院提出申请,经本院同意后方可处理”,同时本院一审判决支持了沈XX与XX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XX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后二审改判撤销了原审判决,并驳回沈XX的诉讼请求。故XX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在对案涉房屋采取保全措施的民事裁定书中已明确告知“如需出售,需向本院提出申请,经本院同意后方可处理”,故案涉房屋即使被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仍可以在申请法院同意后出售,而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保全措施给其销售造成了实际影响及相应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保全标的物为房屋,姑且不论价值多少,房屋整体具有不可分性,故对原告提出超标的额查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0元,由XX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XX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向大石桥市XX申请财产保全,其提供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白某某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大石桥市XX依据沈XX申请,查封了上诉人所有的坐落于大石桥市房屋。上诉人XX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收到该裁定书后并未在该裁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向大石桥市XX提出复议,且根据该裁定书记载:“如需出售,需向本院提出申请,经本院同意后方可处理”,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查封法院提出过置换或请求处置查封房产的申请。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而上诉人XX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亦未提供担保请求法院解除保全查封。综上,系上诉人不积极行使自身权利,现诉请沈XX赔偿因保全而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XX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出超标的查封问题,因案涉房屋系一个整体,具有不可分性,上诉人主张超标的查封,但并未提供评估结论或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查封房产的价值。保全的目的在于确保被申请人将来能够履行裁判内容,不使保全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而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需对查封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变卖等若干程序,并不能以查封时申请人自己计算的价值或对外预售的价值作为查封房产最终的价值,从而认定为超标的查封,故上诉人主张超标的查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XX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自行计算的损失数额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0元,由上诉人XX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XX

    审判员  姚XX

    审判员  徐XX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XX

    书记员高X


  • 2021-04-27
  •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张相奎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张相奎律师
5.0分服务:1312人执业:9年
张相奎律师
12108201****5955 执业认证
  • 辽宁朗腾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房产纠纷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升路30号
现任辽宁朗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政协委员;原国家公务员、公职律师;持有司法考试证书、SAC证券从业资格、AMAC基金从业...
  • 152 4138 6677
  • 15241386677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