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5民初974号
原告:黄XX,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XX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肖、王X,XXXX执业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范XX,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XX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刘XX,女,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XX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XX,XXXX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黄XX与被告范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肖,被告范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范XX、刘XX共同归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第一笔借款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息2.5%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第二笔利息以借款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息2.5%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范XX、刘XX负担。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双方系朋友关系,范XX和刘XX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7月起多次向黄XX借款。经双方对账结算,范XX和刘XX分别于2018年4月1日和2018年7月27日向黄XX重新出具两张借条,分别为10万元和25万元,两张借条均约定月利率按2.5%计息,每季度结一次利息,并立凭为据。范XX和刘XX系夫妻关系,刘XX对范XX向黄XX借款是知情的,黄XX部分借款汇入刘XX银行账户,刘XX也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范XX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其是做电器生意的,开了两家电器,一家在笏石,另一家在南XX,因电器生意需要资金向黄XX借款,利息其有支付,只是目前其无能力偿还,黄XX清楚其与刘XX的关系,其与刘XX之前分居的事情黄XX也清楚,只是现因其无力偿还款项,黄XX就要求刘XX偿还。
刘XX辩称,其系近两年才认识黄XX烦热,本案借款其不清楚,本案债务并非用于共同生活或者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是范XX借款用于南XX和笏石的电器店,是范XX个人经营的,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黄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范XX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范XX、刘XX系夫妻的事实。
经质证,范XX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刘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已于2019年10月20日登记离婚,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2、XXXX银行储蓄存款凭证一份、莆田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账一组、借条两份。欲证明黄XX向范XX、刘XX出借借款共计35万元,其中10万元款项汇入刘XX的账户上,25万元款项汇入范XX的账户上,刘XX在借款后一直积极偿还本案借款35万元本金的利息26250元,该两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等事实。
经质证,范XX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刘XX对XXXX银行储蓄存款凭证、存款明细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黄XX的主张,刘XX有支付26250元给黄XX,但该证据无法证实26250元是偿还利息的事实,只能证明刘XX有支付款项,更无法证明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刘XX无法确认。
4、微信聊天记录、其与刘XX德通话录音光盘(2019年11月3日)、书面文字材料各一份。欲证明刘XX对于其二人向黄XX借款35万元本金是知情的,且起诉前也与黄XX进行对账。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范XX、刘XX自认尚欠本金35万元未还,截止10月,利息已付清。由于两笔款项均是三个月付一次,故10万元借款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2019年10月1日起算,借款25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以2019年10月27日起算等事实。
经质证,范XX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刘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XX在电话中对黄XX的陈述表示认可,是因为黄XX在通话之前有在微信上对刘XX说明两笔款项,因刘XX对两笔款项不知情,因此也没有反驳。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刘XX也并不知情。
5、当庭提供莆田市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该公司系范XX、刘XX共同经营的,借款用途系用于该公司业务需要,故该两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等事实。
经质证,范XX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刘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答辩中范XX陈述其借款并非用于该公司经营,且该公司名义上登记的是范XX、刘XX的名字,但刘XX并未参与经营,黄XX也未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无法证实是夫妻债务。
6、当庭提供2018年12月13日的借条(该借条本息已还清)一份。欲证明该张借条也是范XX一人出具,但刘XX也自认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在事后与范XX积极的偿还借款本息,该张借条的借款用途与涉案两张借条的借条用途一致,故涉案两张借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经质证,范XX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刘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本金已经还清,但该借条原件仍然在黄XX手中,因此本案两笔借款是否存在,请法院依法核实。
范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当庭提供2019年11月3日照片打印件两张、微信朋友圈截图三张。欲证明本案两笔借款之前是没有写利息的,只是口头约定利息2.5%,本案两张借条是2019年11月3日在黄XX家中重新出具的,两笔款项系用于电器店经营等事实。
经质证,黄XX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原件核实,真实性有异议,范XX当庭陈述双方有约定利息按2.5%计息;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刘X玉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条系范XX、刘XX离婚后书写的,与刘XX没有关系,而本案借款并非用于XX公司,而是用于范XX个人经营的两个电器店,借款时间是2013、2014年,与黄XX主张的借款时间是相吻合的。
刘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以下证据:
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刘XX与范XX于2019年10月21日已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刘XX与范XX之间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案的债务是范XX与黄XX的经济纠纷,与刘XX无关等事实。
经质证,黄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离婚协议书仅对刘XX与范XX有效力,对其是不产生效力的,且从离婚时间看,涉案的两笔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用于夫妻二人XX公司的业务需要,因此该债务属于夫妻债务,从XX公司登记信息看,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刘XX与范XX并非如协议陈述的无共同财产,且刘XX仍然是公司的监事,因此该协议有可能是为了逃避债务。范XX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其与黄XX的通话录音(2020年3月12日)、书面文字材料各一份。欲证明2020年3月12日,在刘XX与黄XX的通话录音中,刘XX明确陈述:“跟我没关系”,黄XX陈述:“你听我说,我今天给你打电话,不是说你有分担的责任,你有责任,我不是这个意思”、“我今天跟你说,不是说你就要拿钱还,不是我说的我今天不是说找你拿钱,不是说你一定要还我”,足以证实,本案的借款是黄XX与范XX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刘XX没有关系等事实。
经质证,黄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起诉前已经与刘XX与范XX进行对账,刘XX对于账目还款情况也是一清二楚,且均有向黄XX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黄XX提供的录音更为真实、客观、全面,应当以黄XX的录音为准。范XX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刘XX银行流水一份。欲证明黄XX支付10万元至刘XX账户后,范XX便将款项汇给案外人宋XX,该款项并未用于刘XX、范XX的夫妻共同生活等事实。
经质证,黄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何分配款项是刘XX与范XX的事情,是经过刘XX与范XX共同商量决定后支出的,可以反证刘XX对本案借款是知情的。范XX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当庭提供范XX的银行流水(未盖章)一份。欲证明2013年7月27日黄XX将25万元汇入范XX账户,范XX将25万元换取现出来,并没有支付给刘XX等事实。
经质证,黄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未加盖公章,可以证明刘XX有共同举债的意图,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的事实。范XX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黄XX提供证据2中的借条,因范XX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且结合庭审陈述及支付凭证,该借条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范XX主张该借条系2019年11月3日重新出具的,因黄XX予以否认,仅陈述借条中利息部分的书写系范XX于2019年添加的,范XX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范XX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对黄XX的自认依法予以采纳。对以黄XX提供的证据6,范XX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刘XX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结合其与黄XX的通话录音、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范XX提供的借条照片打印件,因该证据无法显示拍摄的地点、现场的人员,且该照片打印件中地借条载明的内容与黄XX提供的证据2中的借条内容一致,该证据无法证明范XX的主张;对于范XX提供的微信朋友圈截图欲主张本案借款系用于其在南XX及笏石镇的电器店,因黄XX予以否认,且该朋友圈截图无法证明上述两家电器店系范XX经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刘XX提供的证据4,未加盖相关单位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7日,范XX向黄XX借款25万元,黄XX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范XX25万元。2014年4月11日,范XX向黄XX借款10万元,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刘XX10万元。范XX与黄XX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2018年4月1日、7月27日,范XX因上述两笔借款出具借条两份给黄XX收执。2019年范XX在借条中补充书写了利息约定即“月息为2.5%,每季度结一次,特此为据。范XX”。借款期间,范XX按约支付每季度26250元利息至2019年的第三个季度,其中自2017年2月12日起的利息通过刘XX的银行账户支付。另查明,范XX、刘XX于1999年3月30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2019年10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范XX与刘XX于2012年11月27日成立莆田市XX公司,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等。经催讨,因范XX、刘XX拒不偿还余下借款本息,黄XX遂诉至本院,要求范XX、刘XX偿还余下本案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范XX向黄XX借款35万元未还,有范XX出具的借条、支付凭证、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黄XX要求范XX偿还借款3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本案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的事实无异议,且根据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及支付凭证亦可以证实该事实,故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黄XX主张其中25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9年10月26日、10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9年9月30日,范XX辩解两笔借款均支付至2019年10月份,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利息约定为按季度支付,及通话录音、微信聊天,黄XX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信,故黄XX要求范XX支付借款25万元自2019年10月27日起、借款10万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时,范XX主张其于2020年1月2日偿还1万元,黄XX予以认可并表示该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该1万元应在利息款中予以抵扣。刘XX主张黄XX妻子尚欠其2000元货款,因黄XX表示不清楚该情况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而刘XX主张的款项系货款,与本案不具有同一法律关系,其主张依法不予处理。黄XX主张本案借款系用于范XX、刘XX经营的莆田市XX公司,刘XX知情且支付了部分利息,系范XX、刘XX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其与刘XX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转账凭证、工商登记信息欲以为凭,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故黄XX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信。刘XX辩解其与范XX各自经营电器店,其银行卡系由范XX使用,但刘XX、范XX均未提供其经营电器店的营业执照,无法确认刘XX、范XX经营的电器店与对方无关,且刘XX亦在庭审中陈述其中2018年11月5日转账支付的26250元系由其本人操作,这与其陈述的其银行卡是由范XX使用,其不清楚银行卡使用情况的主张相悖,故刘XX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刘XX以其与黄XX于2020年3月12日的通话录音欲证明黄XX自认刘XX不需要承担还款义务,但黄XX有异议,结合通话录音的全部内容,黄XX多次提及其已起诉要求刘XX还款,刘XX提供的通话录音无法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上,黄XX要求刘XX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范XX、刘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黄XX借款35万元,并承担拖欠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25万元自2019年10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息,借款10万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息,范XX已偿还的1万元应在上述利息款中予以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3.7元,由范XX、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湄娇
人民陪审员 朱锦来
人民陪审员 曾雪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