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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纠纷,辩护意见被采纳,从而大幅度减轻量刑

  • 刑事辩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琳肖律师
故意伤害纠纷,辩护意见被采纳,从而大幅度减轻量刑

案件详情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3刑初31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系被害人陈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2,女,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XX之母。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林XX、唐XX,福建XX律师。
被告人蔡XX,绰号“老扁”、“阿扁”,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淮南市,户籍地、住所地均为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6日被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4年1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李XX、黄XX,福建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原福建省莆田县,户籍地、住所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蔡XX,福建XX律师。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以莆检公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X、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陈X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XX及辩护人李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蔡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及其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蔡XX、张XX在莆田市城厢区XX用餐,时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陈XX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蔡XX持匕首、被告人张XX徒手与分别持畚斗、铁勺的被害人陈XX、李XX相互追打。此过程中,被告人蔡XX持匕首将被害人陈XX、李XX捅伤,被害人陈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陈XX符合被具有一定长度、刃宽在2.6cm左右的单刃锐器刺入,伤及左颈静脉及左肺致大出血死亡;李XX、蔡XX、张XX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6年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蔡XX、张XX在莆田市城厢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蔡XX、张XX犯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陈X2请求判决被告人蔡XX、张XX赔偿其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6550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271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532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917149元。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代理意见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符合规定,请予以判决。
被告人蔡XX辩称,其未追打对方,而是遭受对方追打才持匕首自卫。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两被害人先挑起事端,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人蔡XX持刀是出于自卫目的,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蔡XX归案后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蔡XX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XX辩称,其被殴打只动手推了一下对方,并无动手殴打。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人张XX被殴打后出于自卫,徒手反抗,且被害人的死亡是蔡XX持匕首捅刺,张XX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张XX归案后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4、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X系从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5、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以正式的劳动合同等证明为依据,建议法庭对赔偿数额中的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蔡XX、张XX与其朋友等人在莆田市城厢区“张X火锅店”门口帐篷内喝酒用餐,同时在该店包厢内用餐的被害人陈XX知道被告人张XX跟朋友也在该店用餐就过去敬酒聊天,被害人李XX亦跟随过去敬酒。期间,被害人陈XX因向被告人张XX敬酒而发生口角,被害人一方遂持东西砸伤被告人张XX脸部。后被告人蔡XX持匕首、被告人张XX徒手与分别持畚斗、铁勺的被害人陈XX、李XX相互追打。此过程中,被告人蔡XX持匕首将被害人陈XX、李XX捅伤,被告人张XX则对被害人陈XX、李XX拳打脚踢,被害人陈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陈XX符合被具有一定长度、刃宽在2.6cm左右的单刃锐器刺入,伤及左颈静脉及左肺致大出血死亡;李XX、蔡XX、张XX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6年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蔡XX、张XX在莆田市城厢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XX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6年1月20日凌晨,其和陈XX等七八个人到“张X火锅店”吃火锅喝酒。期间,其离开了一会儿,回来发现陈XX在该店门口的一个帐篷内和一个莆田男子即张XX用本地话吵架对骂拍桌子。因其和陈XX关系很好,就把手里准备用来敬酒的酒杯扔向张XX,并大声问:“你想干嘛”。因陈XX说都是老乡,没事,其就走出帐篷。没多久,陈XX就喊:“小高,小高”。其跑过去看到陈XX一手拿着一个畚斗一手捂着胸口跟两个男子对峙,其中一个是手里持一把匕首的男子即蔡XX,另一个是空着手的张XX。其见状跑到该店厨房拿了一把勺子帮陈XX,并与对方互打,陈XX也有拿畚斗打对方。其肩部、背部被蔡XX持匕首捅到,肚子被张XX踹了两脚。之后,陈XX躺在该店的过道上,其两人都被送到医院。被害人李XX通过照片辨认出与陈XX吵架的男子即张XX、持匕首捅刺的男子即蔡XX;指认案发现场、陈XX被捅伤倒地的位置。
2、证人陈XX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绰号叫“阿X”。2016年1月20日凌晨,其和张XX、蔡XX等六人到“张X火锅店”门口的帐篷内吃火锅。陈XX带着他的朋友李XX过来敬酒,在和张XX喝酒聊天时,陈XX和张XX发生口角,李XX看到张XX说话比较大声,就将一个啤酒瓶扔向张XX,把张XX的下巴砸裂了一个小口。蔡XX见状就与李XX打起来,张XX也与陈XX打了起来,场面混乱,蔡XX走出帐篷又走进来,抓住陈XX的衣领。陈XX、李XX与对方的蔡XX、张XX从帐篷内打到帐篷外面的马路上。其在旁边劝架都没劝住,陈XX持畚斗,李XX持大锅勺与张XX、蔡XX打来打去。当时蔡XX持一把匕首,其手臂也被蔡XX持刀划伤。后张XX、蔡XX乘坐出租车离开,这时陈XX倒在火锅店内,并被送到医院抢救。证人陈XX通过照片辨认出陈XX即“海生”,蔡XX即绰号“阿丙”,陈XX的朋友即李XX。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0日凌晨,其和张XX等六人到“张X火锅店”门口的帐篷内吃火锅喝酒。陈XX因认识陈XX、张XX就过来敬酒,陈XX的朋友李XX也过来要敬酒时看到陈XX和张XX争吵起来,就拿起桌上的啤酒瓶往张XX脸上扔,张XX的下巴被砸伤流血。张XX就和李XX争吵互骂,张XX的朋友蔡XX看到该情况也和李XX争吵起来,双方都互相推打和扭打起来,其和陈XX等人均在劝架。双方互打到帐篷外的马路边,这时蔡XX持一把匕首、张XX空着手与对方持畚斗的陈XX、持大勺的李XX在马路边上互相追打。之后这四人都跑开了,陈XX的女朋友在火锅店内大喊:“阿X没有了,阿X没有了,赶紧叫车”。当时陈XX侧倒在火锅店的吧台附近,后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XX是被蔡XX持刀捅死的,因为双方在打架时仅有蔡XX持刀,陈XX劝架时也被蔡XX持刀划伤。证人张XX通过照片辨认出陈XX的朋友即李XX、张XX的光头朋友即蔡XX、陈XX即“阿X”。
4、证人徐XX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20日凌晨,其和张XX、陈XX等六人到“张X火锅店”门口的帐篷内吃火锅喝酒。陈XX的朋友陈XX过来敬酒,因其听不懂莆田话,不知为什么,张XX和陈XX吵起来,声音很大。陈XX的朋友李XX听到后进了帐篷里,后面又出去。过了一会儿,陈XX把一个东西砸在张XX的脸上,张XX就大喊蔡XX。张XX和蔡XX就把陈XX拽到帐篷外的马路上,当时张XX、蔡XX就与对方的陈XX、李XX打起来,蔡XX持一把匕首捅了陈XX,陈XX、李XX也有持工具打架。其和陈XX等人在旁边劝架,之后陈XX、李XX被打伤后就跑了。证人徐XX通过照片辨认出陈XX(绰号“阿X”)的朋友即陈XX、陈XX的朋友即李XX、张XX即绰号“张X4”、蔡XX即绰号“老扁”。
5、证人张XX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和陈XX等人在“张X火锅店”包厢内吃火锅。陈XX带其到店门口的帐篷里敬酒。陈XX与在帐篷里的吃火锅的一个男子即张XX讲莆田话,并吵起来,其就走出帐篷外。之后陈XX的小弟李XX拿着一根铁瓢,陈XX拿着一个畚斗跟对方两人追打起来,对方持匕首的是蔡XX,张XX空着手。旁边的人在劝架,但他们双方还是在店门口的马路边互相追打。过了一会儿,陈XX满身是血跑到店里收银台过道上侧躺着,之后被送往医院。当时李XX也受伤。证人张XX通过照片辨认出参与打架的四个人:陈XX即“陈XX”、陈XX的小弟即李XX、持匕首的男子蔡XX、与陈XX吵架和打架的男子张XX。
6、证人刘X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张X火锅店”员工。2016年1月20日4时许,其在店里听到外面很吵,走出店外看到四个人在马路边打架,双方各两个人相互打来打去。其中一方的两个人,一个(李XX)持店里的铁瓢、一个是持店里的塑料畚斗的男子即陈XX与对方互打。过了一会儿,陈XX把畚斗扔地上向店里跑,并倒在吧台边,身上还流血。证人刘X通过照片辨认出倒在吧台上的男子系陈XX,与陈XX打架的对方男子系张XX、蔡XX。
7、证人陈XX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张X火锅店”员工。2016年1月20日凌晨4时许,其在店门口看到两拨人从店门口帐篷内互相推搡着出来,一边推搡一边吵架,并扭打起来。其中一名穿黑色外套的男子(陈XX)随手拿起旁边的一个畚斗,另一名男子(李XX)跑到厨房拿了勺子出来,这两名男子与对方的两名男子扭打起来,对方两名有一名持刀的光头男子即蔡XX。过一会儿,其看到地上有血,持畚斗的男子(陈XX)就捂着胸口往店内吧台走,后倒在地上开始吐血。证人陈XX通过照片辨认出持刀的光头男子系蔡XX。
8、证人林X的证言,证实其是“张X火锅店”员工。案发当日4时许,其听到店门口帐篷里有人在大声争吵,之后有一个较胖的年轻人(陈XX)在店里的吧台前,肩膀和背部都有流血。老板叫其帮忙将该年轻人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
9、证人张X3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张X火锅店”老板。案发当日4时许,一个客人即陈XX跑到店里倒在吧台前的地上,后面又一个在店门口帐篷吃火锅的客人即李XX也跑进来叫其将倒地的陈XX帮忙扶上车,其就叫店里的员工帮忙,并报警。李XX的肩膀和后背均受伤流血,并被送往医院。证人张X3通过照片辨认出受伤倒在吧台前的客人系陈XX,后面进来肩膀和后背受伤的客人系李XX。
10、证人方X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20日4时许,其和“陈XX”(陈XX)、李XX等人在“张X火锅店”吃火锅完后准备离开。陈XX和他的几个朋友也在火锅店门口的帐篷内吃火锅,刚好看到“陈XX”,“陈XX”就到他们桌坐一会儿,其就先回家。回到家有人打电话说“陈XX”跟人打架受伤在医院。其赶到医院后,“陈XX”经抢救无效死亡。记得在陈XX那一桌吃饭的有一个光头男子即蔡XX。证人方X通过照片辨认出光头男子系蔡XX。
11、证人徐X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和“海生”(陈XX)、“小高”(李XX)等人在“张X火锅店”吃火锅,结账后准备坐车回家时接到“海生”的电话,一个女的在电话里说“海生”出事了,快不行了,送医院了。其事后才知道“海生”跟别人打架,被对方用刀捅死。
12、证人周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和陈XX等人在“张X火锅店”吃火锅。陈XX带了一个女的到店门口帐篷内找陈XX那一桌喝酒,其有事先回家。当日5时许,其知道陈XX出事后,就赶到医院。医生正在对陈XX实施抢救,其就帮陈XX去挂号。因为平时大家都是称呼陈XX叫“海生”,所以挂号时名字就写了“陈XX”。证人周X通过照片辨认出陈XX即“海生”。
13、证人雍X、辜X的证言,证实其是莆田市第一医院急诊科的工作人员。2016年1月20日5时许,医院接到一名男性叫“陈XX”的伤者,该男子送到医院已经死亡,身上有刀伤,但医院还是对他进行抢救,但没抢救成功。
14、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其是陈XX父亲,女儿陈XX打电话告诉说陈XX被人捅死,其赶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但医生说陈XX经抢救无效死亡。
15、证人严X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租住在莆田市,其朋友蔡XX因没有洗衣机经常会拿衣服到其住处洗,有时也会过来洗澡,所以其就配了一把钥匙给他。2016年1月20日9时许,其回住处时,看到大厅垃圾桶旁边的地板上有一件暗黄色带点绿的夹克外套,因为衣服很脏就扔到楼下垃圾桶。当日晚上6时许,蔡XX带公安到其住处找衣服,其才想起早上扔掉的衣服,后就带公安去楼下垃圾桶找,但垃圾桶内的垃圾已经被清理过,没有找到。证人严X通过照片辨认出的蔡XX即外号“老扁”。
16、监控视频,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蔡XX、张XX与对方的陈XX、李XX在互相打斗。视频显示蔡XX、张XX有追着李XX打,蔡XX、张XX均有动手殴打陈XX。陈XX在“张X火锅店”的吧台附近倒地,后李XX进店内,身上也有血。
17、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并提取到19处血迹。
18、提取笔录及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0日向蔡XX提取铁制折叠匕首一把、案发时所穿裤子和鞋子,向张XX提取案发时身上所穿羽绒服、裤子、鞋子。“张X火锅店”老板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畚斗一个、铁瓢一把,案发当天监控视频一份。
19、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1)在送检的现场提取的血迹2、5、6、7、8、12、16、17、18、19,黑白鞋子上的血迹(蔡XX身上提取),匕首上的血迹1、2、3中均检出男性成份,经15个STR分型均未排除陈XX,支持该检材为陈XX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在送检的现场提取的血迹3、4、9、10、11、14、15,紫色外套衣服右口袋上提取的血迹、紫色外套衣服左肩上提取的血迹、蓝色牛仔裤左裤腿上的血迹、蓝色牛仔裤右裤腿上的血迹1、2中均检出男性成份,经15个STR分型均未排除张XX,支持该检材为张XX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在送检的现场提取的血迹1中检出男性成分,经15个STR分型均未排除李XX,支持该检材为李XX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2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XX符合被具有一定长度、刃宽在2.6cm左右的单刃锐器刺入,伤及左颈静脉及左肺致大出血死亡。
2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蔡XX、李XX、张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单、110接警通话录音、莆田市急救中心抢救记录及电话受理登记单、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凭证,证实“张X火锅店”老板张X3于2016年1月20日4时57分报案称当日陈XX在该店喝酒时与人打架被对方用刀捅伤。陈XX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急救中心,经抢救无效死亡。
23、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0日12时许,在莆田市城厢区商检旁抓获蔡XX、张XX。
24、违法犯罪前科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前科调取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蔡XX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6日被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4年1月1日刑满释放。
25、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批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罚款收据,证实李XX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
26、身份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等主体身份情况。
27、同步录音录像及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蔡XX、张XX的讯问程序合法。
28、被告人蔡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其绰号叫“老扁”。2016年1月20日凌晨,其和张XX、“阿X”(陈XX)等六人到“张X火锅店”门口帐篷里吃火锅喝酒。“阿X”的朋友陈XX看到就过来和“阿X”、张XX用莆田话交流,说着陈XX就和张XX大声吵起来,并拿桌上的啤酒瓶往张XX脸上砸,还打了张XX一拳。其见状去拉劝被打了一拳才还手,陈XX又叫了一个手持铁制东西的男子李XX与其、张XX在店门口马路边互打,陈XX刚开始手上没拿东西,但后面手上又拿了东西,其也把随身携带的匕首拿出反击。期间,其有持匕首朝陈XX、李XX的头部等部分乱捅,其匕首和身上衣服均有血。当时四人在马路边互相追着打,之后对方就不再追打,其和张XX都有被对方打伤。其回去后把带血的匕首用水冲洗,穿在身上的衣服也换了,放在其表弟家里洗,后面带公安去找但没有找到,可能是被扔掉了,那把匕首有被扣押了。被告人蔡XX辨认出“阿X”的朋友即陈XX,陈XX叫过来的男子即李XX;指认了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匕首、作案时穿的裤子、鞋。
29、被告人张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6年1月20日凌晨,其和蔡XX(绰号“老扁”)、陈XX、徐XX等六人在“张X火锅店”门口的帐篷里吃饭喝酒。陈XX的老乡陈XX过来敬酒打通关,其和陈XX就发生口角,陈XX就用啤酒瓶砸其的额头,陈XX的一个朋友李XX进帐篷也拿啤酒瓶砸其的下巴。其朋友蔡XX走出帐篷又返回打陈XX,并把陈XX拉出帐篷外,其也跟着出来帮蔡XX打陈XX,李XX也过来打其一方,于是双方就就相互厮打。当时旁边的人一直劝架,但双方都打疯了,蔡XX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对方,对方的陈XX拿着畚斗,李XX拿着大勺子与其和蔡XX互相厮打,其对陈XX和李XX拳打脚踢。陈XX、李XX被蔡XX持匕首刺伤后,其和蔡XX就打车离开了,作案时穿的衣服已被公安扣押。被告人张XX通过照片辨认出陈XX,陈XX的朋友即李XX;指认了作案现场、作案时穿的衣服、鞋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害人先挑起事端,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XX右额部、右下颌均有钝性损伤。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陈XX、张XX、徐XX证言、被告人蔡XX、张XX的供述均证实张XX与被害人陈XX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张XX的脸部被被害人一方先持东西砸伤。因被害人一方的过激行为导致双方由口角演变为互殴,被害人一方存在一定过错,但不宜认定重大过错。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是否有殴打被害人一方及行为是否属防卫行为的相关诉辩意见。经查,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陈XX、张XX、张XX等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案发时互相殴打。监控视频,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蔡XX、张XX与对方的陈XX、李XX互相追打,被告人蔡XX、张XX追着李XX打,且有动手殴打陈XX。二被告人追着打被害人一方,且被告人蔡XX持匕首对仅持塑料畚斗的被害人陈XX捅刺的行为,明显缺乏防卫意图,具有殴打、伤害对方的故意。故相关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害人陈X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陈X2均系农村居民,案发时陈XX、陈X2均时年61周岁,陈XX、陈X2共育一子二女,陈XX系陈XX、陈X2之子。案发后,被害人陈XX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抢救。根据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其损失如下:被害人陈XX的死亡赔偿金275860元、丧葬费271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532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共计人民币447509元。认定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对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该诉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以城镇标准计算判赔死亡赔偿金的诉求。经查,被害人陈XX属农村居民,生前居住在农村,且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由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下横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被害人陈XX生前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该诉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X、张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XX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一方,不宜认定为从犯,但作用相对小于致被害人陈XX直接死亡的凶手蔡XX,量刑时予以区别。故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的张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蔡XX有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蔡XX、张XX庭审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具有悔罪表现。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蔡XX、张XX的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在量刑和承担赔偿责任一并考虑。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产生的各种合理损失,本案被告人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402758元。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作用,情节,被告人蔡XX承担赔偿数额402758元的70%即281930.6元,被告人张XX承担赔偿数额402758元的30%即120827.4元,二被告人均应对赔偿数额402758元承担连带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过法定标准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二六年一月十九日止。)
三、扣押的在案的匕首、畚斗、铁勺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四、被告人蔡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陈X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1930.6元,并对赔偿数额人民币40275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人张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陈X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827.4元,并对赔偿数额人民币40275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陈X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越峰
代理审判员  王长生
代理审判员  陈若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XX


  • 2016-12-09
  •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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