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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马路时被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伤,该如何索要赔偿

  • 交通事故
  • (2021)吉0105民初4127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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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询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否购买车辆保险,在商业险和交强险范围限额范围内赔偿委托人受伤后损失。

案件详情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5民初4127号

    原告:韩XX,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遥,吉林XX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刘XX,男,汉族,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鸿城XX。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该单位员工。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XX、8层。

    负责人: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该单位员工。

    原告韩XX与被告张X、刘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遥、被告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XX公司的委扦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283.79元、交通费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伤残赔偿金51678.4元、护理费13895.1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199029.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6日7时10分,被告张X驾驶车牌号为吉A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德东XX等待信号灯时,突然启动车辆将推行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韩XX撞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出具第220105XXXX003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负全部责任,原告韩XX无责任。经查,被告刘XX为该肇事车所有人,被告XX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被告XX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承保了商业险。后经原告主张赔偿,各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由51678.4元变更为53433.6元,护理费由13895.1元变更为13481.1元,辅助器具费由1800元变更为1870元,原告主张的诉请总金额由199029.29元变更为200440.49元。

    张X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刘XX辩称,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费都过高,但是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应该由我来承担任何费用。

    XX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2、交通费过高,我司同意保护入院和出院当日产生的必要的交通费用;护理费足月的按月计算;辅助器具并无相关医嘱,且非必需品,我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保护2000元为宜;案件受理费、律师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我司不同意承担。

    XX公司辩称,1、吉AXXX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我司首先需要核实驾驶员张X是否具备驾驶该车辆资格。2、外购药无医嘱证明,应予扣除:营养费应按照每日30元予以计算;原告未提供住院费用清单,无法核实用药情况,请求酌情处理;案件受理费、律师费、鉴定费我司不同意承担,其他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4月26日7时10分,被告张X驾驶车牌号为吉AXXX的重型货车,沿长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德东XX等待信号灯,突然启动车辆时,与行人韩XX推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发生刮撞,致原告韩XX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出具第220105XXXX003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负全部责任,原告韩XX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检查花费890.05元。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5月8日,原告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当日儿媳齐XX核酸检测花费67元,住院花费78601.86元。2021年4月30日,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就业服务中心医药商店购买医疗仪器花费1870元。2021年5月27日在吉林XX公司购买药品花费138元,2021年6月1日花费97元,2021年6月15日花费147元;2021年6月1日在绿园区长元大药房购买药品花费116.03元,上述四次外购药品花费498.03元。2021年7月6日,原告在长春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173元。2021年7月7日至2021年8月2日,原告第二次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当日门诊花费2元,住院花费19975.85元。

    (三)2021年8月19日,经原告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常春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643号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韩XX此次外伤所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为十级伤残。2.韩XX此次外伤护理期为90日。3.韩XX此次外伤营养期60日。本次鉴定花费2700元,原告聘请律师花费15000元。

    (四)吉AXXX的重型货车登记在刘XX名下,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比例。

    肇事车辆吉AXXX号重型货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XX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以及本次事故中张X负全部责任的实际情况,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韩XX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X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刘XX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过错,故刘XX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00283.79元。其中门诊检查费1065.05元、家属齐XX核酸检测费67元、住院费98577.71元、外购药498.03元,以上费用合计100207.79元。原告提供正规票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97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以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53433.6元、辅助器具费1870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3481.1元。根据原告提供护理期限为90日的鉴定意见,足月的按月计算,按照吉林省XX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月标准3257.92元计算护理费应为3257.92元/月x3月=9773.7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营养期为60日的鉴定意见,结合XX公司同意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的意见。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营养费应以每日50元为计算为宜,即营养费应为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适当保护5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5000元。XX公司辩称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因律师代理费属于事故发生后的必要合理支出,应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但刘XX认为该费用过高,应予酌减。因本案系基于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诉讼,其不同干商事案件按标的收取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适当保护5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和XX公司的其他辩称,因其未能提供支持自己抗辩观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韩XX医疗费18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3433.6元、护理费9773.76元、辅助器具费1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8377.36元;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韩XX医疗费8220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9,6607.79元;三、驳回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3.5元,由韩XX负担168.5元,由XX公司负担1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XX


  • 2021-11-16
  •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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