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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诉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 婚姻家庭
  • (2021)甘0981民初1066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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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玉门市XX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981民初1066号

    原告:李XX,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现住玉门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蕾,系甘肃XX律师

    被告:杨XX,女,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现住新疆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现住新疆奎屯市,系杨XX之弟。

    原告李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蕾、被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请求判令婚生男孩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XX。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推移,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还与他人关系暖昧。为此,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杨XX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理由是孩子出生后,被告照看孩子较多,也不存在对家庭无责任心,但同意解除双方之间夫妻关系,要求抚养孩子李XX。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对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4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于2014年10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XX。但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推移,双方因性格不合,矛盾日益尖锐,以致后来互不关心。为此,原告以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不关心家庭为由,起诉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被告同意离婚,也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另查明,双方婚后既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债权。、双方争议焦点是都认为孩子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对此,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主要理由是:1.原告具有中专学历,比被告学历高,能够辅导孩子学习;2.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左右,经济条件比被告好,抚养孩子有经济能力;3.原告在玉门市新市区有租住房,孩子上学方便。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的主要理由是:1.孩子出生后主要由其照看,与孩子感情比原告深;2.被告在新疆奎屯市也有租住房,孩子上学也方便;3.要求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一年多时间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但婚后不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互不关心是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抚养孩子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现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各自都有抚养孩子长处和不足,但从庭审中各自陈述的经济收入看,原告的经济收入好于被告,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李XX、杨XX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男孩李XX(2014年10月17日出生)由李XX抚养

    三、杨XX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探望时李XX应予协助(探望时间、方式由双方协商;若协商不成,李XX必须保证杨XX每月与孩子至少微信视频或探视一次)。

    案件受理费100元,李XX、杨XX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10-15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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