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民辖终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善灯,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88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XX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本案双方约定管辖达成一致,缺乏事实依据。本案《爱登堡服饰区域授权经销协议》(以下简称经销协议)是格式合同,其中合同中的合同签订地“福建XX”四个字是打印条款,是提供合同一方的单方意思表示,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本案合同版本是XX公司先盖章之后邮寄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后不同意合同签订地为“福建XX”,所以在上诉人持有的合同上由王XX手写“于陕西西安签订”,足以证明双方就合同签订地未达成一致。本案经销协议由XX公司盖章后邮寄返回给XX公司,最后的签字盖章地在西安市,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合同签订地应认定为西安市,而不是福建XX,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二)本案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依法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经销协议第十七条第三款约定“管辖法院为协议签订地基层人民法院”,该约定因违反级别管辖而无效,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三)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主张XX公司返还上诉人经销保证金、货款、退货款及仓存费,属于以给付货币为内容的合同纠纷,应当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本案依法应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四)本案经销协议第二条约定XX公司授予XX公司在陕西区域内作为爱登堡品牌……唯一经销商,第五条约定在陕西区域内XX公司属于独家经销商,陕西区域是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又因为本案合同标的达数千万元,故本案应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883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XX公司辩称,XX公司提交的经销协议上的手写体“于陕西西安签订”,属于事后添加,非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本案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在“福建XX”,本案约定的地域管辖是合法有效的,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上诉要求裁定将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约定,XX公司授权XX公司在陕西区域内作为“爱登堡”品牌商务休闲男装系列、都市休闲男装系列产品的唯一经销商;并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引起的争议,若协商不成,以诉讼方式解决,管辖法院为协议签订地基层人民法院。该协议最后落款处签订地点于福建XX。一审法院查明,XX公司诉讼中提交的经销协议乙方落款处有手写体“于陕西西安签订”,XX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提交的双方盖章的合同最后并无手写体,故本案应以合同打印体协议签订地“于福建XX”认定双方对管辖地约定一致。
关于本案双方约定由福建省石狮市XX管辖的效力问题。本案协议管辖既约定了地域管辖,又约定了级别管辖,但涉案标的额超出了福建省石狮市XX管辖范围,双方约定的级别管辖应属无效,但本案由福建省石狮市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属于双方当事人解决争议管辖的意思表示,该协议管辖的地域管辖应为有效。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结合本案诉讼标的,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郭XX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