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202民初1362号
原告:马XX,女,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邓毅,江西XX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7393275N。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江西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邵XX,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马XX与被告浙江XX公司、吴XX、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邓毅,被告浙江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X、朱X,被告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6万元,并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23日,利息为5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浮梁县“XXX”项目由被告浙江XX公司承建。被告吴XX、邵XX作为浙江XX公司的内部承包人,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建设工作。从2013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防水涂料、铁皮、堵漏王等材料,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4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67680元。被告仅在2016年6月3日支付768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16万元至今未还,故特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材料,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需承担合同付款义务;若案涉的材料真实采购过,因涉案工程由被告吴XX承包施工,被告邵XX负责工程施工材料的采购,也应由被告吴XX、邵XX承担付款义务。二、原告未在诉讼时效内向公司主张过任何款项,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对公司而言,原告已丧失胜诉权。三、公司无需对被告吴XX的债务承担连带或其他任何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形,即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转包人、分包人、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该例外情形仅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能适用,只能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另连带责任或者其他补充责任均属于法定的多数人责任,必须在法定或者约定情形下才可适用。本案原告与公司无相关约定,也不存在法定情形,故就吴XX的个人债务,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向公司主张货款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且诉讼时效已届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请。
被告吴XX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浙江XX公司是“XXX”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吴XX只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的货款应由被告浙江XX公司先行支付,然后被告吴XX再与其结算。邵XX系该工程的材料采购员,虽然其负责向原告采购、核对金额,但其自身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其还款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邵XX辩称,欠条是本人出具的,尚欠金额也无异议,但本人是代表被告浙江XX公司采购材料,并签字确认所欠原告货款,非个人行为,所购材料也是用于被告浙江XX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故应由被告浙江XX公司承担本案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浙江XX公司承建景德镇市XX公司位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三贤湖西XX的绿锦?翡翠城,同年7月16日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吴XX,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之后,被告邵XX负责该工程建筑材料的采购,并向原告马XX陆续购买了防水涂料、铁皮、堵漏王等材料,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4月23日,共欠原告材料款167680元,被告邵XX出具了核对证明。事后,原告于2016年6月3日收到货款768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并于2018年3月18日向被告邵XX发函催收,被告邵XX于当日在催款函上签名收到。此后原告仍未收到货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XX公司中标景德镇市XX公司位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三贤湖西XX的绿锦˙翡翠城项目施工工程,但其并未自己施工,而是承包给被告吴XX施工,被告吴XX为实际施工人,双方构成挂靠关系。被告吴XX以被告浙江XX公司名义对外承建绿锦?翡翠城项目,其材料员即被告邵XX代理其采购建筑材料,并自认原告建材送到涉案项目工地用于项目施工,被告吴XX是建材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涉案项目工程虽为被告浙江XX公司竞标所得,但被告吴XX是实际施工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向原告购买材料的是被告吴XX,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笔货款应由被告吴XX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XX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XX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XX货款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6元,减半收取2228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