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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8)京0108刑初20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艳律师
相关辩护意见,法院酌予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案件详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刑初20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县,身份号码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0年5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艳,北京XX律师。
被告人庞X,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于北京市,身份号码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付XX,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于北京市,身份号码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199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1999年2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01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3年4月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4年3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8年7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X,北京市XX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8〕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庞X、付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徐艳、被告人庞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付XX及其辩护人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8年5月6日,买毒人向被告人张XX约购毒品,并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被告人张XX与买毒人约定帮其代购毒品,并收取一半毒品作为酬劳,后于2018年5月7日,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庞X约购毒品。同日,被告人庞X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付XX约购毒品,并约定将毒品放置于本市东城区某胡同一公厕内,后通知张XX到该处取毒。2018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张XX在本市海淀区某小区门外路边其驾驶的汽车内,将上述毒品中约定部分交付给买毒人,后在车内注射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买毒人处起获毒品一包,从被告人张XX处起获毒品两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海洛因,剩余净重共计0.54克。
被告人庞X于2018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付XX,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向其约购毒品。同日19时许,被告人付XX在本市东城区某胡同一公厕外等待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处起获毒品两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海洛因,净重共计2.13克。
被告人张XX、庞X、付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庞X、付XX及其三人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被告人张XX、庞X、付XX的供述,证人江X、刘X的证言,毒品、毒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照片,通话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称量、取样笔录,称量、搜查录像,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张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本案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庞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且本案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数量不大,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付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情节较轻,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庞X、付XX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三人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庞X、付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庞X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XX、庞X、付XX三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庞X具有立功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三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被告人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庞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付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罚金限自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罚金限自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庞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罚金限自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吴扬传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XX


  • 2018-10-18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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