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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刘XX诉江苏省某中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

  • 医疗纠纷
  • (2020)苏0104民初8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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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园园律师团队...律师
通过律师对案件情况缜密的研究、当庭据理力争,最终鉴定机构专家、法官均采纳律师意见,本案胜诉,院方承认诊疗方案错误,死者家属获得应有的赔偿。

案件详情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04民初8155号

    原告:刘XX,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原告:刘XX,女,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XX律师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芮XX,江苏XX律师

    被告:江苏省中医院,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汉中XX155号

    法定代表人:方XX,医院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原告刘XX、刘XX与被告江苏省中医院(以下简称省中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9月16日、10月16日、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省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省中医院赔偿原告刘XX、刘XX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000元;2、其他诉讼请求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另行计算增加,审理期间,原告刘XX、刘X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据鉴定结论要求被告省中医院承担30%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刘XX刘XX各项损失121467.6元(404892元×30%)事实和理由:刘XX系患者刘XX的女儿,刘XX系患者刘XX的孙女,患者刘XX因胸闷气喘于2020年7月14日进入省中医院住院治疗,经省中医院入院诊断为慢性心力衰竭,入院后省中医院给刘XX进行输液治疗,经治疗用药后刘XX出现呕吐、腹泻症状,2020年7月16日21时55分死亡省中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死亡原因为心力衰竭刘XX、刘XX认为省中医院未能采取合理正当的治疗措施,未能及时合理的抢救,最终导致刘XX的死亡,省中医院存在过错

    被告省中医院答辩称:医疗损害案件应该经过司法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决定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8日,刘XX因胸闷气喘不适至省中医院门(急)诊就诊,初步诊断慢性心力衰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病。7月14日因胸闷气喘1年余,加重1月入住省中医院心内科,入院诊断:慢性心力衰竭急性失代偿、心功能Ⅲ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病、慢性阻塞性肺病。省中医院给予抗血小板、降压、降脂等对症治疗。7月16日刘XX出现气喘明显,喉间痰鸣,面色苍白,烦躁不安,呼之不应答,指脉氧、血压测不出,21时55分抢救无效死亡。省中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死亡原因为:心力衰竭刘XX、刘XX认为省中医院在对患者刘XX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造成损害,要求省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省中医院不予认可,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因就责任及赔偿等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刘XX、刘XX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刘XX、刘XX的申请,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就省中医院对患者刘X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过错行为与患者刘XX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2021年3月9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康宁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省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刘XX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介于次要到轻微因素

    再查明,刘XX与刘XX(1993年2月10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刘X(2016年6月14日去世)、刘X、刘XX。刘XX系刘X之女。本次诉讼前,刘X自愿放弃本次医疗损害所获得的一切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刘XX在本次医疗中死亡,刘XX、刘XX作为刘XX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进行质证,刘XX、刘X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省中医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不认可,理由如下:1、患者“肺部感染”的诊断缺乏明确依据,2、鉴定结论中对死因推断有误,3、鉴定程序存在一定的违法情形。

    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刘XX、刘XX提供的病历资料、死亡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省中医院提供的住院病案资料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侵害他人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患者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如患者对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证明达到了表见真实的程度,则证明责任就向医疗机构转移,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负有证明的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刘XX、刘XX提供的病历资料等证据,对省中医院诊疗行为引发刘XX损害后果等待证事实,履行了初步举证责任,故证明责任发生转移,省中医院应就其是否存在过错等事实依法承担证明责任首先,患

    者刘XX于2020年7月8日至省中医院就诊后,根据刘XX病史,

    主诉、临床辅助检查所示、体格检查所见,结合治疗及抢救情况,省中医院诊断其患“慢性心力衰竭急性失代偿、心功能Ⅲ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病、慢性阻塞性肺病”明确,但是,省中医院存在在刘XX入院后“三大常规”检查不全面;对刘XX7月8日所摄胸部CT片反映的“两肺上叶及右肺中叶机化性炎症,右中肺肺不张”未能予以复查,没有将“肺部感染”纳入入院诊断,亦没有进行血气分析及血常规检查,对刘XX肺部病变的严重性重视不够,省中医院在诊断方面存在过错行为其次,省中医院在刘XX入院期间观察病情不够认真全面,对病情严重程度认识欠充分、评估不够全面。在刘XX基础疾病严重、高龄、虚弱等不利情况下,忽略刘XX一周病情的变化,未复查血常规;针对刘XX“慢性心力衰竭急性失代偿期”病变,所给予抗心衰药物治疗方案欠全面,抗心衰效果不佳,省中医院在治疗上亦存在过错行为省中医院应当对其行为所引发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本案所涉的医疗事件,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了省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刘XX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介于次要到轻微因素。从侵权损害的角度而言,省中医院基于其医疗过错行为对刘XX生命健康权的侵害成立,故省中医院仅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不同意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缺乏理据。综上,省中医院对患者刘XX的损害后果承担与其过错行为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及前述分析,结合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意见,省中医院的责任比例应确定为30%.

    (二)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因此,基于刘XX、刘XX的诉讼请求,本案确定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本案确定的损失范围与数额如下:(1)刘XX、刘XX主张的医疗费押金200元,经质证,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2)刘XX、刘XX主张护理费300元,省中医院有异议,本院结合刘XX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参照本地区护理人员的收费标准,酌定每日80元,合计为240元;(3)刘XX、刘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合计180元,省中医院有异议,结合刘XX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刘XX、刘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0元予以确认;(4)刘XX、刘XX主张死亡赔偿金2793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刘XX、刘XX主张丧葬费60000元,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依法认定丧葬费为49334元;(6)刘XX、刘XX就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本院认为,刘XX病重住院及逝后亲友奔丧,产生相关费用属必然发生,对刘XX、刘XX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的定500元;(7)刘XX、刘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刘XX,刘X主张鉴定费合计121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刘XX,刘XX为确定死亡原因、明辨是非、厘清责任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列入本案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393666元,按30%计算为118099.8元,省中医院向刘XX、刘XX赔偿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省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刘XX118099.8元;

    二、驳回原告刘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用,本院的定500元;(7)刘XX、刘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刘XX,刘X主张鉴定费合计121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刘XX,刘XX为确定死亡原因、明辨是非、厘清责任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列入本案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393666元,按30%计算为118099.8元,省中医院向刘XX、刘XX赔偿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省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刘XX118099.8元;

    二、驳回原告刘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2021-08-03
  •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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