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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诉被告薛XX追偿权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1)豫1081民初14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兆鹏律师
据理力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81民初1497号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XX波市海曙区XX**。
负责人:洪XX,任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鹏,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河南XX律师。
被告:薛XX,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中国XX公司诉被告薛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赔款209062.48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04524.9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起,以104537.4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为3308.97元),以上保险金与利息两项合计217287.34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5日被告通过XX波XX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共计借款1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4.5%,起息日为2019年9月15日,到期日为2020年9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9年10月22日被告第二次通过XX波XX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共计借款1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4.5%,起息日为2019年10月22日,到期日为2020年10月18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为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被保险人为投资人。同时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的约定,上述投资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被告在约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接到索赔申请后于2020年9月16日支付了保险金104525元;于2020年10月22日支付了保险金104537.49元,以上保险赔款共计209062.49元。综上,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欠原告209062.48元赔付款未偿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XX未答辩。
原告中国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保险单两份、保险赔款支付凭证两份、未还款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借期内利息,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赔款209062.49元。第二组证据,借款协议十三份、支付证明两份、借贷关系证明两份、融资款清单两份、投资款清单两份、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一份、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一份、客户业务回单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基础借贷事实,即被告通过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借款20万元等事实。
被告薛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形式及来源均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薛XX为通过XX波XX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的XX波XX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下称"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借款,于2019年9月14日在原告中国XX公司投保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白领融),同日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白领融)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薛XX,被保险人为投资人李XX等六人,合同金额10万元,保险费3153.17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9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20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9年10月21日被告薛XX又在原告中国XX公司投保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白领融),同日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白领融)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薛XX,被保险人为投资人赵XX等七人,合同金额为10万元,保险费为3162.25元,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9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20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保单均特别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一致同意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支付到XX波XX股份有限公司自建平台到期清算户,即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
2019年9月15日,被告薛XX通过XX波XX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李XX等六人借款共计10万元,2019年10月22日被告薛XX又通过XX波XX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赵XX等七人借款共计10万元。平台上的投资人均通过平台与被告薛XX签订了电子版的借款协议。2019年9月15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62日,借款期间自2019年9月15日(起息日)至2020年9月10日(借款结束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5%,根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为年化利率/360),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可提前还款,到期还款日为2020年9月10日。2019年10月22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63日,借款期间自2019年10月22日(起息日)至2020年10月18日(借款结束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5%,根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为年化利率/360),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可提前还款,到期还款日为2020年10月18日。投资人、被告分别与XX波XX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平台签订了服务协议。XX波XX股份有限公司直销网络中心于2019年9月15日、2019年10月22日将投资人借款20万元分两次每次10万元转账支付到了借款人即被告薛XX收款账户。
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逾期未还款,根据XX波XX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原告于2020年9月16日支付保险理赔款104525元,于2020年10月22日支付保险理赔款104537.49元,以上共计209062.49元,代被告向投资人清偿了借款本息,后被告薛XX向原告清偿0.01元。原告为向被告追要保险赔款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XX波XX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融资借款,并通过该平台向原告投保“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白领融)保险”,原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融资人即本案被告,被保险人为投资人。被告作为借款人本应还本付息给投资人,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告作为保险人依X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向XX波XX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0.01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保险赔款209062.4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分别自其支付保险理赔款取得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9月16日、2020年10月22日起,以被告未偿还的保险赔款104524.99元、104537.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并确认利率为年利率3.8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薛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公司支付理赔款209062.48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04524.9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起、以104537.4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43元,由被告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长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XX


  • 2021-05-28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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