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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XX公司与盐城XX公司、中XX公司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8)沪72民初1091号
建设工程纠纷
冯明文律师 在线
江苏致邦(连云港)...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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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人既无相应的航道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亦无施工劳务企业资质,施工合同应属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施工人依然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作业,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折价补偿施工人相应的工程价款。

案件详情

连云港XX公司与盐城XX公司、中XX公司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72民初1091号
原告:连云港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明文,江苏XX律师。
被告:盐城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向阳大道**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戴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江苏XX律师。
第三人:中XX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
法定代表人:路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告盐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海XX)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6日、2019年5月15日、6月2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冯明文,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第三人中海XX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诉称:中海XX作为总承包人承接了连云港核电取水口航道清石及头部南侧护岸疏浚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XX公司,XX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XX公司,双方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连云港核电取水口航道清石及头部南侧护岸疏浚工程,施工范围以XX公司提供的设计图为准,清淤单价为人民币15元/m3(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南护岸清石单价26元/m3等内容。XX公司完成的工程内容包括清淤(59760m3*15元)、清石(5501m3*26元)、挖除扭王块(含四角锥,共计202块,每块计3m3)以及驳船方量(5680m3*15元)、临时通道方量(13012m3*15元),上述工程量已经中海XX确认,工程款总计为XXXXXXX元。XX公司多次向XX公司催讨工程款,但XX公司未予支付,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XX公司给付XX公司工程款XXXXXXX元(低于前述各项工程款项总和)及利息,利息以XXXXXXX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辩称: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撤离现场并拒绝返场继续施工,导致现场停工时间长达三个月,迫使XX公司委托其他船舶施工,造成了XX公司的经济损失。XX公司违约离场,导致其所负责的工程无法进行验收,不具备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条件。故请求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海XX称:对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知情,对本案纠纷并无意见。
XX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XX公司、中海XX的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2017年5月4日合同,用以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及合同内容,XX公司派出施工船舶到达涉案工程施工现场。XX公司对该证据并无异议,确认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中海XX称对该证据不知情,无法确认真实性。鉴于XX公司确认该份合同,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2、XX公司与施工船舶“华铨0081”轮签订的合同,用以证明XX公司为完成涉案工程与“华铨0081”轮签订施工合同。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中海XX称对该证据不知情,无法确认真实性。该证据与XX公司提供的证据1、4、6相互印证,可以反映XX公司为承接涉案工程委托了施工船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2017年5月23日《分包施工合同》,用以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约定了施工节点、协议价款、支付方式、结算安排等事宜。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为XX公司收到总包方进度款后的一周内,由于XX公司违约导致XX公司至今未收到总包方的进度款,故付款条件并不具备,且XX公司未完成所有的工程量,无法进行验收,XX公司不应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中海XX称对该证据不知情,无法确认真实性。鉴于XX公司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4、水下开挖工程量统计表,用以证明XX公司于2017年5月7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间完成的工程量。XX公司确认统计表上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统计表记载不能反映实际情况,该表记载每天开挖船次达到了四五次,而实际每天只有两次工程时间,且该统计表仅对XX公司与中海XX有效,仅作为进度款支付的依据,统计表上的签字也为一次性签就,并非按照时间填报形成。中海XX确认在该表上签字的赵XX系其员工。鉴于XX公司、中海XX确认统计表签字的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XX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所完成的工程量,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
5、三份见证记录,用以证明XX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开挖四角锥的工程量。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因工程未完成,未经验收,无法确定相应的工程量。中海XX称对该证据不知情,无法确认真实性。鉴于XX公司确认该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XX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所完成的工程量,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
6、六月份连云港核电项目工程清单,用以证明XX公司在2017年6月完成的工程量。XX公司认为该证据系XX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中海XX称对该证据不知情,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XX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其他当事人或现场相关人员的确认,亦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7、施工图,用以证明XX公司按照XX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中海XX称对该证据不知情,无法确认真实性。鉴于XX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8、工程进度款审核表(一)、(二),用以证明2017年5月及6月XX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现场施工,中海XX按照XX公司的施工量进行审核后向XX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其中6月的一部分工程也由XX公司完成。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中海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予以认可,确认该表由其制作。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中海XX作为工程总承包方为审核XX公司申报的涉案工程进度所制作,并经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戴XX签字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XX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所完成的工程量,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
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XX公司、中海XX的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船舶资料,用以证明XX公司的两艘驳船不具备运载其所主张的每次开挖方量的能力,其主张的开挖方量超过了总吨位。XX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中海XX称对该证据不知情,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与XX公司提供的证据2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XX公司主张的工程方量过高,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以其记载为准。
2、潮汐图,用以证明根据XX公司船舶的吃水深度及潮汐规律,XX公司船舶每日仅能作业两次,其主张每日作业四次不符合事实。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现场有专门的施工通道,潮汐不影响施工。中海XX称对该证据不知情,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且与施工现场的对应关系不明,不足以证明潮汐对施工现场的影响方式和程度,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中海XX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XX公司为承接连云港XX5、6号机组取水口航道清石及头部南侧护岸疏浚工程,与XX公司协商调遣船舶施工事宜,双方于2017年5月4日就协商内容签订了第一份合同,约定XX公司的施工船舶“华铨0081”、“永丰1208”、“航捷浚驳688”应于2017年5月4日到达施工地点,挖泥单价按照14元/m3计算,施工时间暂定一星期,保底(租金)一星期为400000元,预付100000元,余款于一星期内付清,一星期内所挖土方量超出保底租金的,则按单价结算。XX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又与“华铨0081”轮一方签订了相同内容的合同。审理中,XX公司与XX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的上述第一份合同已履行完毕,400000元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2017年5月23日,XX公司同XX公司又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即《分包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XX公司承接了连云港XX5、6号机组取水口航道清石及头部南侧护岸疏浚工程,因施工需要,委托XX公司承担部分工程。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连云港XX5、6号机组取水口航道清石及头部南侧护岸疏浚工程”;第五条工程量约定以实际土方计算,按实测水下有效方为准;第七条第1项约定工程清淤单价为15元/m3,南护岸清石单价为26元/m3;第八条工期部分约定自2017年5月5日至5月12日为一个节点,协议价400000元,已付30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7年5月25日付清,自2017年5月13日至6月10日为第二个节点,土方量重新计算;第九条工程款支付及结算部分约定XX公司每月24日向XX公司报送工程进度报表以供审核,在XX公司收到总包方/业主方进度款后一周内向XX公司支付上月进度款的80%,余额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
2017年6月8日,中海XX驻船代表赵XX及XX公司驻船代表张XX在水下开挖工程量统计表上签字确认XX公司在2017年5月7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间共开挖淤泥59760m3、四角锥20块及少量石头,并注明“此方量仅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结算方量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原则计算”。2017年5月28日至6月13日期间,赵XX同华铨0081轮代表签署三份见证记录,证明施工船舶在施工现场开挖四角锥共140块,其中2016年6月13日开挖四角锥5块。
根据中海XX编制的工程进度款审核表(一),2017年5月7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间,中海XX审核认定的涉案工程开挖淤泥量为48353m3,并无石块或四角锥数量的记载。中海XX根据该审核认定的工程量,依约向XX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进度款684678元,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戴XX对中海XX审核的工程量及进度款支付汇总表签字予以确认。
根据中海XX编制的工程进度款审核表(二),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中海XX审核认定的涉案工程当期开挖淤泥量为19577.80m3,块石9183.20m3,拆除方块50块(769.50方),拆除四角锥202块。中海XX根据该审核认定的工程量依约向XX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进度款418462元,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戴XX对中海XX审核的工程量及进度款支付汇总表予以签字确认。
XX公司当庭陈述,2017年6月1日至6月28日期间,其施工船舶长期处于待工状态,仅进行了零星作业,并于2017年6月28日驶离施工现场。XX公司、中海XX当庭陈述,中海XX作为涉案总体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本案系争的疏浚工程分包给XX公司,XX公司又将系争工程转包给XX公司施工,且XX公司在2017年5、6月期间未安排其他船舶施工,亦未自行施工。
XX公司原名为盐城XX雨河道疏浚有限公司,2017年7月6日经登记更名为盐城XX公司。XX公司及XX公司均无航道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或施工劳务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
本案为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完成的工程量及应收取的工程款金额。
根据各方当事人当庭确认的事实,涉案工程系总承办方中海XX分包给XX公司,XX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XX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XX公司自中海XX处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给XX公司,XX公司既无相应的航道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亦无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该情形同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虽然该合同无效,但XX公司依然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作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为合同相对方的XX公司应当折价补偿XX公司相应的工程价款。
XX公司为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提交了水下开挖工程量统计表、见证记录以及中海XX制作的工程进度款审核表。XX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工程进度款审核表审核确定的工程量予以认可。水下开挖工程量统计表及见证记录上均有中海XX驻船代表赵XX、XX公司驻船代表张XX的签字,中海XX称赵XX仅负责现场技术施工,其签字仅为对施工现状的见证,不确认工程量;开挖工程量统计表也载明,该统计方量仅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结算方式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原则计算。而根据《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相关工程进度需经XX公司报给XX公司并经中海XX审核后,XX公司再根据收取的中海XX进度款将相应款项支付给XX公司。中海XX工程进度款审核表的编制说明中载明,该表的工程量审核依据包括了“水下开挖工程量统计表”,并依据审核结果向XX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进度款。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无论是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还是从施工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确定工程量的做法来看,都应依据中海XX工程进度款审核表来认定XX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此外,需注意到,涉案工程现场自然回淤严重,且整体工程并未完工验收,故无法通过鉴定来确定XX公司的实际工程量。
根据中海XX工程进度款审核表(一),2017年5月7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间,中海XX审核认定的涉案工程开挖淤泥量为48353m3,无石块、四角锥或其他工程内容的确认。因XX公司在该期间内仅将工程转包给XX公司施工,亦未自行施工,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该48353m3为XX公司在2017年5月7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间完成的清淤工程量。
根据中海XX编制的工程进度款审核表(二),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中海XX审核认定的涉案工程当期开挖淤泥量为19577.80m3,块石9183.20m3,拆除方块50块(769.50方),拆除四角锥202块。XX公司在该期间先后将工程转包给XX公司及其他承包人,XX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称其在6月份长期处于待工状态,仅零星施工几次,并于2017年6月28日离场。因此,除2017年6月13日见证记录记载的5块四角锥外,无法明确XX公司在此期间的实际工程量,XX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中海XX审核认定的该期间工程内容及数量中哪些由其完成,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仅能确认XX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完成了5块四角锥的开挖,对其主张的其余该期间工程量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主张的驳船方量、临时通道方量的工程内容,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此有过约定,中海XX也未予确认,故本院对XX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XX公司与XX公司在《分包施工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分两个节点:其一为2017年5月5日至5月12日,协议价400000元,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XX公司已向XX公司支付了400000元;其二为2017年5月13日至6月10日,该节点的土方量重新计算。本院认为,根据该节事实,XX公司已就2017年5月13日之前的工程量收取了相应的款项(保底400000元),故在计算XX公司应当折价补偿给XX公司的工程量中,对该日期之前的工程量应予以扣除。水下开挖工程量统计表记载的该日期之前的工程量为8800m3(2017年5月7日、9日、11日、12日),又依据中海XX当庭陈述,在审核工程量过程中对施工方申报的工程量综合各项因素扣减20%,故本院酌定应扣除的XX公司于2017年5月13日前完成的工程量按照8800m3×80%计算,即7040m3,则XX公司应折价补偿给XX公司的清淤工程量为41313m3(48353m3-7040m3)。参照《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的清淤单价15元/m3,XX公司应折价补偿给XX公司的清淤工程款金额为619695元。关于四角锥的单价,XX公司主张按每块3m3计方量,再加上每块100元补偿计算价款,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此有过约定,故本院依据中海XX审核确认的单价计算,即每块121.60元,计608元。两项合计为620303元。
关于XX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从工程价款应付之日起计付,即使涉案施工合同无效,XX公司仍有权依法主张。本案原、被告只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有约定,余款支付则以工程验收合格为条件,而涉案工程未交付验收,工程价款也未最终结算,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以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形处理,即以当事人起诉之日2018年4月3日为应付款时间。关于利息计付标准,在涉案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也可以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处理,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XX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可予支持,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8年4月3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XX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20303元及该款项自2018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对原告连云港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被告盐城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85.6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1985.60元,由原告连云港XX公司负担人民币11913.09元,由被告盐城XX公司负担人民币1007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连云港XX公司、被告盐城XX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浩
人民陪审员  张宝娣
人民陪审员  杨雪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19-06-24
  • 上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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