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XXX)成民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XXXX年7月XXX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XXX年4月XXX日出生,汉族,住XXXX。
委托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XXX年9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
法定监护人:XXXX,女,XXX年5月X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XXXX,现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代理人: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XX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XXX)锦江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5日,XXX向XXX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XXX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于2011年12月5日归还。借款人:XXX,2011年11月5日”。2011年12月5日,XXX向XXX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XXX承诺明天下午八点以前归还XXX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如若不还,自愿以XXXX号店面(XXXX)抵押给XXX,不足部分以经济补偿,本店的之前债权债务与XXX无关”。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承诺时间到期后,XXX没有偿还借款。同时查明,2004年8月25日,XXX骑电动自行车与XXXX驾驶川A-A98**号“五菱”微型普通客车及朱彬驾驶川A-B93**号“富康”微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X受伤。2004年12月2日,四川协和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医师对王X进行了法医临床学检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检验结果:XXX神清、合作、诉头痛头晕、脑功能轻度障碍;张口轻度受限;右耳中度听觉障碍。分析意见和结论:XXX目前伤情属于8级、10级伤残。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职权委托专门鉴定机构对XXX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因鉴定材料不齐备,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西南鉴定中心)无法完成该委托事项,于2012年11月28日终结鉴定。后XXX母亲XXX于2012年12月15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XXX的民事行为能力和2011年11月5日的借条、2011年12月5日的承诺书上的压痕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关于锦江区人民法委托XXX司法鉴定的说明》,称:“中心专家对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研究后,认为仅根据目前所提供的材料,暂无法对XXX进行民间借贷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做出鉴定意见。若需鉴定,请补充调查以下资料:XXX亲属、邻居、签订合同时在场人员等知情者对XXX借贷时的精神状况的调查资料;若该合同进行过公证,则应有公证时XXX精神状况的调查资料。”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补充鉴定材料,补充后西南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关于锦江区人民法委托对XXX进行行为能力鉴定的复函》,该函载明结合两次送检材料,经中心鉴定人讨论,仍无法判定XXX在借贷当时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终结后,XXX撤回要求对借条、承诺书上的压痕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另查明,XXX、XXX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6日在民政局离婚。
2012年3月5日,XXX自行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XXX作精神疾病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3月6日出具成蓉鉴(2012)临鉴字第23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XXX目前患有脑外伤后精神病,有明显的癫痫发作、性格改变和智力、记忆力下降,应监护以防发生意外。2013年5月6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成蓉鉴(2012)临鉴字第230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称工作人员失误,遗漏了对XXX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补充鉴定为:XXX诊断“脑外伤后精神病”,其生活基本不能自理,社会功能及认知功能明显受损,无民事行为能力。
2013年6月19日,XXX向原审法院申请认定X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7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锦江民特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X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XXX为王X的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XXX和XXX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证》,XXX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2004年12月2日四川协和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西南鉴定中心《关于锦江区人民法委托XXX司法鉴定的说明》《关于锦江区人民法委托对XXX进行行为能力鉴定的复函》,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6日的成蓉鉴(2012)临鉴字第23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2013年5月6日的《关于成蓉鉴(2012)临鉴字第230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2013)锦江民特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对争议焦点评判为:
一、XXX借款时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XXX在2004年发生过交通事故,XXX的母亲XXX在法委托鉴定过程中于2012年3月5日自行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XXX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X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该鉴定结论和生效的民事判决只能证明XXX在2012年3月6日起患有脑外伤后精神病,应监护以防发生意外以及2013年5月6日经补充鉴定为脑外伤后精神病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以此推定XXX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以及XXX于2011年11月5日借款时出具《借条》和2011年12月5日出具《承诺书》时患有精神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结合原审法院对委托专门机构对XXX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情况,XXX辩称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不应作为原审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XXX与XXX之间是否具有借款关系。从XXX提交的证据,即XXX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明确载明XXX收到XXX的现金,XXX辩称其未收到借款,因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XXX也不予认可,故X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XXX于2011年12月5日XXX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认定《借条》《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XXX向XXX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款关系。
三、XXX、XXX应否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因该借款事实发生在XXX、X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尽管XXX陈述其有正常工作,收入能够维护家庭生活开支,家庭并没有发生大的开支和变故,该15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尚不具有XXX与XXX之间明确约定该项债务为XXX个人债务的性质,且无证据证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认定XXX所欠贺勤15万元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借款。因此XXX请求XXX、XXX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XXX、XXX是否应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XXX、XXX未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条规定,XXX、XXX应从2011年12月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XXX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因此,XXX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抵押。XXX自愿用玉双路1XXXX号店面(XXX)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双方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也未实际交付抵押担保物,故该抵押行为未生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XXX、X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X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1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336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906元,由、XXXX负担。
宣判后,X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XXX)锦江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驳回XXX请求黄X共同偿还XXX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
1.原审法院单独以《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就简单认定王X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对《婚姻法》第41条的补充及解释,其适用的基础是《婚姻法》第41条。原判忽视了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前提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虽然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借款人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积极事实举证证明,而不应由非借款人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消极事实举证证明。借款人不能举证时,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其借款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在借款人或债权人已证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时,非借款人如果要抗辩债权人,则应就《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两项法定抗辩事由进行举证,如不能证明或者没有两种排除情形时,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本案借款人未完成“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举证责任,非借款人不存在就《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两项法定抗辩事由进行举证问题,法院不能直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进行推定。原审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夫妻非借款人一方,违背了上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定。
3.原审直接推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原审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对该借款是否具有夫妻债务的法律性质未进行实质审查。仅以《借条》《承诺书》就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
4.原审漏列上诉人提交的证明王X在2004年车祸后智力低于正常人的关键证据,该证据能证明王X是否借款的事实。
5.原审中,XXX递交过XXX的担保书,证明XXX不是借款而是为XXX担保的事实。XXX申请法庭调查并递交了书面申请,但原审法院将该申请书退回,此举违反程序法的规定。
6.原审法院以XXX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结论在2012年3月6日作出,而《借条》《承诺书》真实为由,判决XXX与XXX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错误。XXX在2004年因车祸脑外伤后,2004年12月就被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IQ=69。2012年3月6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更证实了XXX是精神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XXX无能力借款给他人。XXX本人无正当职业,其所有的房屋全部抵押给银行,且XXX与XXX不是朋友关系。XXX有正当工作和不错收入。在2011年至XXX起诉之日,XXX并无大额财产购置、子女出国等大额消费,无必要借款,所有的借条都因XXX大脑有问题,别人叫他写,他就写。
综上,原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X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个,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原审对双方的借款事实是否查清。上诉人XXX、被上诉人XXX认为,原审法院仅依据XXX于2011年11月5日出具的《借条》就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错误,XXX自2004年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智力低于正常人,其出具的《借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本院认为,1.根据XXX提交的证据及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XXX在2011年11月5日出具《借条》及2011年12月5日出具《承诺书》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之人。XXX年12月5日出具《承诺书》,次日即与XXX到民政局协议离婚,XXX能办理协议离婚的行为也证明其精神正常。3.针对XXX、XXX认为该笔借款实际是XXX与案外人XXX之间的借款,XXX才是实际借款人的抗辩,本院依职权向XXX调查,XXX否认XXX借款,且对XXXX出具《借条》《承诺书》并不知情,因此,原审对于XXX与XXX之间借款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审认定15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正确。XXX认为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二审中,X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为XXX个人的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外的情形。因此,本院对黄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应否对XXX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XXX的委托代理人XXX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对XXX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审中XXX已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委托西南鉴定中心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2013年8月19日西南鉴定中心出具《关于锦江区人民法委托对XXX进行行为能力鉴定的复函》,该函载明结合两次送检材料,该中心无法判定王X在借贷当时的民事行为能力。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没有进行鉴定的必要,故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准许。
四、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经审查,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应发回重审的情形,XXX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