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06民初xx号
原告∶梁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珍,广东XX律师。
被告∶张X,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xx。
被告∶阮X,女,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xx。
原告梁X与被告张X、阮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阮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X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所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全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阮X对被告张X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张X因其生活困难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于2018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8年9月6日签下《借条》。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张X至今未还款。被告阮X为被告张X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被告张X、阮X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张X支付宝转之下账三笔款项,每笔均为1万元,合计3万元。其中两笔转账备注民"借款3笔共3万"。骑缝2018年9月6日,被告张X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兹2018年7月3日张X向梁X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现约定如下∶于2018年9月30日前无条件全额归还,如迂期未能归还,借款人应承担一切责任。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与被告张X于2017年认识,双方有生意合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X向原告借款时称生活困难,并用两个女儿来诉苦,说借款用来周转,几天后就还款,原告出于同情心向被告张X出借款项,案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转账记录、《借条》为证,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张X向原告借款3万元,其未按照《借条》约定时间偿还,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其偿还尚欠本金3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支付,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利息支付标准无依据,本院调整为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对原告超过前述部份的诉请,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考虑到案涉借款金额未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且两被告均未对此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所述的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阮X应对被告张X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X、阮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阮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X偿还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梁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里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由原告梁X负担100元,由被告张X、阮X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