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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量与工程款项如何确定---以一份判决为例

  • 建设工程纠纷
  • (2021)苏0602民初4561号
建设工程纠纷
嵇成吉律师 在线
上海市锦天城(苏州...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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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案件详情

原告:沈XX,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相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澄阳街道相城大道**红星美凯龙综合馆F4E8060、E8061。
法定代表人: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成吉,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苏州XX公司股东。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住所地上虞章镇工业新XXdiv>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女,199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沈XX与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成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XX公司向沈XX支付剩余工程款259028.33元。2.依法判令XX公司向沈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87.06元(以259028.3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5月14日,利息为2687.06元)。3.依法判令XX公司在欠付XX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沈XX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XX公司及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7日,XX公司(甲方)与沈XX(乙方)签订《墙纸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南通XX沁XX一期三栋精装修楼墙纸的施工,具体楼号为:8#、9#、10#,包工包料,施工范围:施工前墙面的检查与清理工作、优质环保渗透型基膜材料及基膜均匀施工涂刷、优质环保胶粉及胶水以及甲方所提供墙纸的铺贴工作。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每平方米8.3元,最终结算面积以实际施工墙纸上墙面积为准,最终合同金额统一结算。该工程地点位于南通市崇川区XX。沈XX组织工人于2020年5月2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XX公司通知沈XX追加二期项目,具体楼号为3#、4#,价格、结算等具体事宜与一期工程一样,且原本由另一班组施工的1#和7#的3套房子也交由沈XX施工。合同外产生的费用经双方协商,维修点工费用为350元/天,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晚上加班6小时算一个点工。2020年8月2日,沈XX全部完工。2020年11月8日,XX公司将工程交付业主投入使用。后双方对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施工面积为42458㎡,合同施工范围之外产生的费用为69247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XX公司应当于2021年2月6日前支付款项至95%,沈XX多次向XX公司申请付款,XX公司均以业主未付款为由拖延付款,目前尚欠沈XX259028.33元。据了解,南通XX·沁园项目的装修总包单位是XX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当在欠付X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沈XX承担责任。
XX公司辩称:1.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尚未协商一致,且对付款时间另有约定。2.沈XX主张的6万余元点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XX公司对2020年10月22日之后产生的维修点工费用予以认可,而此前产生的维修点工费用系案外人交叉施工、沈XX施工质量问题所致,与XX公司无涉。3.沈XX交付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其怠于履行维修义务,遂沈XX自身存在违约行为。
XX公司辩称:1.XX公司仅承包涉案项目一期的精装修工程,沈XX所称的二期工程并不是其承包范围。2.XX公司从未与XX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且其承包的一期工程中墙纸采购和施工均与案外人结算完毕。综上,请求驳回沈XX对XX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12月13日,案外人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XX公司将南通XX沁XX一期精装修工程(包括7、8、9、10、11、12、13号楼)发包给XX公司,暂定合同总价680XXXX5660元。2019年10月8日,XX公司与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兴合XX”)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XX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腻子、墙面抹灰、墙纸、乳胶漆天棚、石膏板天棚乳胶漆、界面剂、油漆天棚部分分包给兴合XX,合同总价暂定为XXX.58元。此后工程经过层层分包,最终由XX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沈XX(作为乙方、承包方)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墙纸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南通XX沁XX,地址,地址为南通市崇川区黄海路与永昌XX处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承包范围为:本工程一期8、9、10号三栋楼,具体施工项目为施工前墙面的检查与清理工作、优质环保渗透型基膜材料及基膜均匀施工涂刷、优质环保胶粉及胶水以及甲方所提供墙纸的铺贴工作。合同价格为8.3元/㎡,最终结算面积以实际施工墙纸上墙面积为准。工期自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26日,共30个日历天。工程款支付和结算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并依据项目现场情况随时进场开工,正式大批量进场施工到25天后,甲方支付乙方进场总人数,每人2500元的基本生活开支费,此项基本生活开支费费用后期计入签订合同施工款中结算并扣除,支付第一次合同结算款时需扣除已发放的基本生活开支费。2.乙方施工完毕并进行施工自检维修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申请支付工程施工进度款,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付款申请表后,甲方在一周内组织初步验收后,验收合格后,甲方在自验收合同之日起一周内支付乙方总施工面积乘以单价所得总金额的60%施工款,剩余35%施工合同款将于2021年2月6日前支付,预留5%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两年。3.本工程质保期为两年,施工质量保证期满后,乙方提交质保金支付申请,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申请文件后15日内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各项费用后,无息退还质保金。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提供乙方住宿场所(临时性住所)。此外,合同还就乙方权利与义务、材料供应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沈XX于2020年5月2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XX公司指令沈XX对二期项目中3、4号楼的墙纸工程进行施工。沈XX于2020年8月3日完工,并对相关楼栋的墙纸进行维修。目前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诉讼中,沈XX及XX公司一致确认:1.XX公司指令沈XX对案涉工程3、4、8、9、10号楼的墙面施工工程量合计面积为41733㎡;2.XX公司已付工程款145000元。但各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1.沈XX是否根据XX公司指示对案涉工程1、7号楼三套房子进行施工。沈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其自行制作的《付款申请单》、结算明细及证人证言(王X,4),证明XX公司曾指令沈XX对案涉工程1、7号楼进行施工。经质证,XX公司对其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付款申请单》、结算明细均系沈XX自行制作,XX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证人王X,4系沈XX手下的工人,其证言的证明效力偏低,现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综上,上述证据无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2.XX公司应以何种单价对沈XX施工的3、4号楼墙面工程量进行结算。沈XX主张应参照《墙纸施工承包合同》中关于8、9、10号楼工程单价8.3元/㎡的约定进行结算,而XX公司则认为应参照其与二期其他班组(赵XX班组)约定的单价6元/㎡进行结算。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3.XX公司应支付的合同外费用。沈XX主张XX公司应支付点工费用59850元、饭补5100元、住宿费3577元、饭钱720元。为证明其主张,沈XX提交如下证据:(1)《付款申请单》、结算明细,证明该笔费用如何构成;(2)XXX,证明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给沈XX临时性住所,沈XX为此花费3577元;(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载明:①.在XX公司职员邱XX与沈XX的聊天记录中,2020年8月2日,沈XX联系邱XX“明天就进入一期维修阶段,我先把自己问题走一遍,其他问题我就暂时搁一搁了”,邱XX回复“恩,第三方问题做统计并标注清晰是哪栋哪户哪个房间区域”。2020年9月2日上午,沈XX将8月份维修点工工时发送给邱XX。邱XX于晚上回复“钱已经转过去了”,沈XX回复“收到,还有余下的也要赶紧,邱X!”。邱XX回复“这个项目整体走下来,非常感谢你老沈,还有赵XX”。2020年9月5日,邱XX告知沈XX“修的记人工做好记录,该补多少工项目部安排补。陈X亲口答应我的”;2020年10月22日,沈XX联系邱XX“邱X!明天确定去吗,要是去的话,咱把工人工资多少钱一天,加班,饭补,都跟你讲明白,省的到最后麻烦!”邱XX最终回复“350元/天+40元/天伙食补助+晚上加班6小时算一个点工,让大家干活麻利些。”2020年10月23日,邱XX在收到沈XX拍摄的照片后陈述“你们这三个人加你”,沈XX回复“四人,连我四人”。②.在“南通沁XX墙纸沟通群”中,邱XX在对沈XX及赵XX说“沁园16-17层周一初验收,大家明天全力去维修所有楼栋的这两层”;“赵XX,你这边的16-17楼抓紧时间去看看,有什么问题及时提出来”;“你们维修的工全部都系好了,我肯定到时候跟项目要回来,你们第三方的维修的,一个维修的工一个都不会少,这个你放心老沈啊”;“沈XX、赵XX,将每栋楼的维修墙纸收好”。③.在2020年7月25日成立的“3-4-8-9-10#楼墙纸维修沟通群”中,邱XX对沈XX说“沈XX,将你们3/4楼施工人员拉进此群,后面你们班组问题在此群中反馈”;同时在群中发送大量因安装插座导致墙纸破裂的图片并要求沈XX维修。此外,群中微信昵称“Mrwang”的成员对沈XX说“天天修,修好几遍了,修的都不是我们的毛病,修的头都大了…”。上述微信聊天证明沈XX应XX公司要求,对第三方破坏的墙纸进行修缮,产生相应点工费用。经质证,XX公司对《付款申请单》、结算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XXX及部分微信聊天记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同时,XX公司辩称,其仅认可2020年10月22日之后产生的点工费用6240元,对其他项目不予认可。为反驳沈XX的主张,XX公司提交:(1)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在“沁园精修交付总群”中,XX公司职员曹XX告知沈XX“墙纸3.4.8.9.10幢,该谁负责谁负责,不是第一次跟你说了,4#楼1601客卫门头墙纸没贴好!立即处理!这算什么合格”;在“南通沁XX墙纸沟通群”,沈XX告知邱XX“问题太多了,第三方问题太多太多了”;(2)《承诺书》,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因沈XX拒绝维修,故第三方自行寻找工人进行维修并产生费用。经质证,沈XX对微信聊天记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为,1.对于沈XX提交的证据:关于《付款申请单》、结算明细,如前所述,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XXX,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关于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其关联性一并予以认定。2.对于XX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其关联性一并予以认定;关于《承诺书》,根据《承诺书》载明,“南通XX沁XX二期的施工人员承诺领取工资后立即退场,不再到此项目讨要薪资”,该份证据仅能证明二期工程有工人讨要劳务工资的事实,无法达到XX公司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4.沈XX是否就工程付款时间节点与XX公司达成新的合意。XX公司辩称,沈XX曾同意XX公司于2021年7月左右支付10万元,余款再做商量;亦曾表示工程款可等到6月底。为证明其主张,XX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沈XX与邱XX于2021年3月9日的通话记录,载明:沈XX与邱XX就欠付工程款事宜交涉过程中,邱XX陈述“老沈,7月份付你10万元,剩余今年年底除了质保金全部给你”,沈XX回复“行,7月份之前,我绝不催你,然后到了7月份,你别跟我说不行”;(2)沈XX与邱XX于2021年3月19日、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沈XX联系邱XX“邱X!工程款我可等到六月底,材料款,住所费,饭费你能先给我吗?”经质证,沈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因沈XX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沈XX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XX公司所订立的《墙纸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实为违法分包,应认定无效。虽然双方订立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鉴于沈XX承包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其接受施工任务并组织进行了施工作业,故沈XX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具体到本案,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XX公司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XX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45000元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沈XX已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是多少,进而确定XX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的诉争款项分为合同内工程造价、增项工程造价及合同外费用(点工费用、饭补、住宿费、饭钱)三个部分:
一、关于合同内造价(8、9、10号楼外墙工程),XX公司对沈XX完成的工程量为28692㎡(9408㎡×3+468㎡)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墙纸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8.3元/㎡单价,合同内工程造价应为238143.6元(8.3元/㎡×28692㎡)。
二、关于XX公司指令沈XX施工的增项工程造价(3、4号楼),XX公司对沈XX完成的工程量为13041㎡(6624㎡+6417㎡)并无异议,但抗辩应以其与赵XX班组约定的单价6元/㎡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据已查明事实可知,沈XX在完成合同内工程即8、9、10号楼外墙工程后,随即根据XX公司指令对3、4号楼外墙进行施工。沈XX的施工处于一个连续不断的过程,合同内工程与增项工程亦属于同一类工程,故按照常理,在双方未对增项工程的单价作为重新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参照合同内单价进行结算更符合常情。现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沈XX就增项工程达成过以6元/㎡结算的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故对XX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应按照8.3元/㎡的单价与沈XX就增项工程进行结算,即增项工程造价应为108240.3元(13041㎡×8.3元/㎡)。
另关于沈XX主张的1、7号楼三套房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沈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根据XX公司的指令,对1、7号楼三套房屋进行外墙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墙纸施工承包合同》约定,XX公司应于2021年2月6日前支付95%的工程款,故XX公司应于2021年2月6日前支付工程款329064.7元【(238143.6元+108240.3元)×95%】,现XX公司已付工程款145000元,尚欠工程款184064.7元(329064.7元-145000元)。沈XX主张欠付工程款及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提出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时间达成新的合意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可知,沈XX多次向XX公司催要工程款及相关费用,但XX公司迟迟未付,沈XX迫于无奈作出一定妥协,即“工程款我可等到六月底,材料款,住所费,饭费你能先给我吗”。同时基于XX公司承诺“老沈,7月份付你10万元,剩余今年年底除了质保金全部给你”,沈XX作出“行,7月份之前,我绝不催你,然后到了7月份,你别跟我说不行”的意思表示。现XX公司并未在六月底前支付材料款,住所费,饭费,亦未按承诺于7月份支付10万元工程款,遂双方就延期支付工程款约定的前提条件未成就。此外,权利的放弃需明示,即便沈XX同意XX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亦不等同于其放弃追究XX公司的违约责任。综上,XX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三、关于合同外费用(点工费用、饭补、住宿费、饭钱)。本院认为,1.关于点工费用、饭补、饭钱,根据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陈述,仅能认定如下事实:(1)南通XX沁XX项目的外墙施工存在大量需要维修的问题,除少量问题是沈XX自身原因所致外,亦存在大量因第三方原因造成的问题;(2)针对上述问题,除沈XX参与维修外,赵XX班组亦参与了维修;(3)沈XX与XX公司在2020年10月22日就点工费用、饭补、饭钱达成过“350元/天+40元/天伙食补助+晚上加班6小时算一个点工”的合意。现沈XX并未举证经XX公司确认的点工工时清单及饭补、饭钱明细,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2020年10月22日前的点工单价及饭补、饭钱达成过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综上,除诉讼中XX公司自认的6240元点工费用外,沈XX主张的剩余点工费用、饭补、饭钱,本院碍难支持。2.关于住宿费,根据沈XX提交的XXX可知,沈XX于2020年7月12日至8月1日期间分5笔向港闸区居仙宾XX支付3080元。该笔款项支付时间为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另经法庭核查,港闸区居仙宾XX与案涉工地相距一千米左右。且根据XX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当沈XX向邱XX索要材料费、住宿费等时,邱XX并未予以否认。本院根据沈XX提交的付款记录,结合付款时间、宾馆位置等因素综合考虑,该笔款项系沈XX支付的施工期间住宿费盖然性较高。而根据《墙纸施工承包合同》约定,XX公司应为沈XX提供临时住所,故沈XX支付的合理住宿费用,XX公司应予承担。另沈XX主张该款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XX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的发包人应特指建设单位,即业主方,而本案中,案涉工程系由XX公司发包给XX公司,XX公司并非发包人,遂沈XX主张XX公司对XX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关于XX公司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沈XX存在违约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其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其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XX工程款184064.7元,并支付此款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苏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XX点工费6240元、住宿费3080元,合计9320元,并支付此款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3元(已减半)、保全费1815.14元,合计4428.14元,由原告沈XX负担1122.19元,被告苏州XX公司负担330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6元。


  • 2021-11-15
  •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部分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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