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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胜诉,二审被告上诉,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 房产纠纷
  • (2021)豫08民终23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傅增怡律师
二审代理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请求提出答辩,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2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融媒体中心(原武陟县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武陟县红旗XX**。
负责人:李XX,该中心总编辑。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增怡,河南XX律师。
上诉人朱XX因与被上诉人武陟县融媒体中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21)豫0823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21)豫0823民初1997号判决书,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按原有合同继续履行。2、对于武陟县融媒体中心自2020年11月至今对上诉人采取强制锁门、断水断电、恐吓等非法极端行为阻止上诉人正常经营造成的精神和财产损失,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折合人民币1万元整。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门面房按年交纳租金,合法使用。2014年被上诉人将自己的门面房7间租赁给付XX使用,2019年8月12日双方续签租赁合同,期限至2022年9月4日。2017年上诉人通过被上诉单位与付XX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上诉人租赁其中一间门面房,每年租金2万元。2019年9月5日被上诉人与付XX续签租赁协议,上诉人与付XX也续签合同,协议延续至付XX租赁到期止。之后上诉人即向付XX交付了年租金。2、2020年11月被上诉人与付XX解除租赁合同,上诉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上门要求上诉人交纳2021年租金,将原房屋的租金由2万元涨为3万元。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诉人与付XX之间签订的协议。上诉人坚持按原协议执行,被上诉人就于2020年11月5日、2020年11月13日、2020年11月19日、2021年3月2日、2021年3月3日多次采取强制锁门、焊门、断水断电,利用黑恶势力威胁恐吓等非法手段阻止上诉人正常经营,上诉人多次打110报警求助。每次办案民警走后,其打击手段更为恶劣,上诉人无奈于2021年元月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因对被上诉人主体名称不清楚,主审人要求上诉人撤回起诉,法院前去调解。上诉人撤回起诉,但法院并未进行调解。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2021年4月上诉人收到武陟县人民法院收到传票,得知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腾出房屋并赔偿损失13万元。上诉人开庭之前向法院提出了反诉,法官要求上诉人先不交反诉状,声称先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宣布先不要说话,开始答辩,然后宣布庭审已经结束,择日宣布判决书。上诉人问法官开庭前要求上交的反诉状啥时候交,法官却说庭审结束,不能再交。之后上诉人多次找法官交涉,法官却认为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于2014年将自己门面房租给付XX。付XX于2017年通过被上诉人单位租给上诉人姐姐朱XX,由上诉人经营小家电。4年来上诉人每年交付给付XX租金,单独安装电表,装修门头广告牌都是既定事实,法院可以现场勘验,所以不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反之,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私自提高租金,非法采取各种手段欺压上诉人的行为应予制止。2、上诉人和付XX约定租期3年,每年2万元。付XX和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将其中5间门面房以租金88055元价格租给孙XX,合每间每月1467.5元。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和付XX解除合同后每月支付被上诉人3095.24元的租金参照价格极不合理。3、因被上诉人恶意骚扰,上诉人自2020年11月至今无法正常经营,精神上也承担了巨大压力,经济上也受到极大损失。一审法院没有结合实际情况。要求被上诉人减免租金,赔偿上诉人损失。
武陟县融媒体中心辩称,朱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武陟县融媒体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朱XX将涉案武陟县红旗XX武陟县融媒体中心楼下南边第二间门面房腾空恢复原状交付武陟县融媒体中心;2、依法判令朱XX支付涉案门面房的占用费130000元(自2020年9月6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12日,应计算至实际腾空交付之日);3、诉讼费由朱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12日,武陟县广播电视台作为出租人(甲方)与案外人付XX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一份《门面房屋租赁合同》,武陟县广播电视台将其享有支配权的位于其临街楼一层七间房租赁给付XX,租赁期为三年,从2019年9月5日至2022年9月4日,租金为每年260000元。合同约定同时:“乙方不得擅自改变该房屋结构或以任何理由转给他人使用。…”2019年9月5日,付XX作为出租方,朱XX作为承租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付XX将位于武陟县下南边第二间的门面房转租给朱XX,租金每年20000元,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租赁期限。
2020年11月20日,付XX与武陟县融媒体中心因房屋租赁产生纠纷,付XX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从2020年11月16日起,双方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的《门面房屋租赁合同书》予以解除。现武陟县融媒体中心以付XX未经其同意擅自转租房屋为由,要求朱XX返还原物,赔偿其损失。
武陟县融媒体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2020年2月20日,中共武陟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武编[2020]5号文件,将武陟县广播电视台划入武陟县融媒体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武陟县融媒体中心对案涉租赁物享有支配、收益的权利。未经武陟县融媒体中心同意,案外人付XX将武陟县融媒体中心享有直接支配权的房屋转租给朱XX,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门面房屋租赁合同书》的约定,朱XX应予以返还。关于武陟县的占用费的诉求。本案中,武陟县融媒体中心与案外人付XX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双方租赁物为武陟县融媒体中心临XX一层七间房,租金为每年260000元,从2020年11月16日起双方解除租赁合同。法院认为,武陟县融媒体中心请求朱XX支付案涉门面房的占用费应从武陟县融媒体中心与付XX解除租赁协议之日即2020年11月16日起按照武陟县融媒体中心与付XX签订的《门面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计算至朱XX实际腾房之日止。经法院核算,朱XX付给武陟县融媒体中心的案涉门面房的占用费每月应为3095.24元(260000元÷7间÷12月),对于武陟县融媒体中心诉求超出该标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朱XX在庭审结束后提出反诉:1、请求法院判令武陟县融媒体中心继续履行武陟县融媒体中心与案外人付XX签订的租赁协议;2、请求判令武陟县融媒体中心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法院经审查认为,朱XX反诉与本案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朱XX应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朱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涉武陟县融媒体中心楼下南边第二间门面房腾空交还武陟县融媒体中心;二、朱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按照每月3095.24元支付武陟县融媒体中心房屋占用期间的占用费,时间从2020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三、驳回武陟县融媒体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武陟县融媒体中心负担1377.5元,由朱XX负担72.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朱XX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1、三方租赁协议,2、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合同应继续履行,武陟县融媒体中心主张的租金费用较高。武陟县融媒体中心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不真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对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本案中,2019年8月12日,被上诉人武陟县融媒体中心与案外人付XX在签订了武陟县融媒体中心临XX一层七间房屋的租赁合同,租赁费每年260000元,2019年9月5日,上诉人朱XX与付XX签订租赁协议,使用其中的一间房屋,但被上诉人武陟县融媒体中心没有参与。而2020年11月16日,付XX与武陟县融媒体中心解除了租赁合同,因此,自2020年11月16日起朱XX继续占用该房屋产生的费用应由朱XX直接交付给武陟县融媒体中心,缴费标准参照付XX与武陟县融媒体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执行。至于朱XX提出的反诉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朱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海
审 判 员  鲁 明
审 判 员  付明亮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贾XX
书 记 员  马XX


  • 2021-08-09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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