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74民初2979号
原告:胡XX,男,1955年8月23日生,X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莎,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XX律师。
原告胡XX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2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该案中,原告认为XX公司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遂起诉至法院。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10,694.208美元、佣金损失3.2美元、印花税损失10.69美元,合计10,708.098美元。同意按照示范判决确定的普天B股基准日之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换算为人民币赔偿。
事实与理由:原告基于对XX公司披露信息的信任投资该公司股票。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期间购买了XX公司股票产生损失,应由XX公司依法予以赔偿,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即使存在投资损失,部分损失也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和XX公司自身经营情况恶化等非系统风险因素叠加造成的,故在计算时应当扣减相应的比例。
本案系投资者诉XX公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的平行案件,该系列案件的示范案件已生效[一审案号(2018)沪74民初1399号,二审案号(2020)沪民终294号]。本院已将示范案件结果及判决文书内容告知本案当事人。对于生效判决认定的共同事实,本院不再表述。根据示范判决,对于上述共同争点的认定理由,本院亦不再表述。
除共同事实外,本院依职权向中国XX公司调取了本案原告的交易数据,并委托上海交通大学中国金融研究院进行损失核定。上海交通大学中国金融研究院出具的《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胡XX在案涉期间只有B股证券账户存在交易记录,其2015年3月21日前不持有XX公司股票,2016年7月26日买入XX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其“第一笔有效买入”,截至2017年1月19日前持有XX公司股票数量为30,000股,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将上述30,000股XX公司股票全部卖出。原告胡XX的投资差额损失为10,694.208美元。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损失核定金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在2014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该行为的实施日为2015年3月21日,揭露日为2017年1月19日,普天A股基准日为2017年3月21日,基准价为31.59元,普天B股基准日为2018年3月5日,基准价为0.792美元。原告投资者在上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XX公司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最终受到损失的,应推定与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可以获得赔偿。本案投资者的部分损失系受证券市场风险因素以及充电桩概念因素、ST因素等在内的个股风险因素所致,该部分损失不属于被告XX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采纳上海交通大学中国金融研究院出具的《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意见书》中以第一笔有效买入后的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买入均价的意见,以及以“收益率曲线同步对比法”,运用多因子模型法、A股B股关联法核定投资者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的意见。
具体至本案而言,根据上海交通大学中国金融研究院核定,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胡XX投资差额损失10,694.208美元,此外,被告XX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分别以投资差额损失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三计算的印花税损失和佣金损失。上述三项损失合计10,708.11美元,以XX公司B股基准日2018年3月5日的美元汇率6.3431换算为人民币67,922.61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及印花税损失共计67,922.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8.07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