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X)、孟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9)津8601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争议金额54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是驾驶员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XXX提出驾驶员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该情形属于保险免赔事由。依法取得驾驶资格是驾驶机动车上路的先决条件,本案中驾驶员未依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发生,明显违反了规定。XXX作为保险公司不应当为驾驶员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后果。二是XXX所诉车辆损失金额存疑。一审中XXX仅提交事故认定书以及汇款凭证,两项证据仅可证明事故情况以及损失金额,但是该项损失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以及维修的具体项目以及必要性,XXX并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X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是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XXX自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保险金之日起,就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追偿的权利。二是驾驶人孟XX在发生事故时,并非没有取得驾驶证,而是驾驶证被扣满12分导致失效,与未取得驾驶证不属于同一性质。三是X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对驾驶证扣满12分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告知。
孟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孟XX虽然无证驾驶,但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并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故此,免责条款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太平XX未发表答辩意见。
X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孟XX、太平XX、XXX赔偿XXX代位支付的保险赔偿金56000元;2.诉讼费用由孟XX、太平XX、X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2日,孟XX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驾驶冀B5××**小型轿车,与案外人纪奎驾驶的津H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孟XX负事故同等责任。
津H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案外人纪奎,车辆在XXX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孟XX未赔偿津HX××**号车辆的相关损失。纪奎将车辆送至天津XX公司维修,XXX代为支付维修费110000元,取得代位求偿权。
另查明,冀B5××**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孟XX,该车辆在太平XX投保交强险,在XXX投保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XXX作为保险公司,在向其被保险人纪奎赔偿保险金后,即取得其向相关责任方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但本案驾驶人孟XX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由有过错的孟XX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孟XX驾驶的冀B5××**车辆在XXX投保商业三者险,孟XX承担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XXX赔付。关于XXX提出的孟XX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按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因XXX没有提交已经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的相关证据,应认定XXX对免责事由未尽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XXX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XXX要求孟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XXX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4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孟XX赔偿XXXXX公司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XXXXX公司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X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孟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XXX)。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XXX54000元。首先,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涉案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事故车辆的损失已经被上诉人XXX定损并支付保险金,上诉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被上诉人XXX损失的民事责任;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事故车辆驾驶员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提交了保险合同条款和上诉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诉请的车辆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XXX54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杨燕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