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311民初4322号
原告:夏X,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威,江苏XX律师。
被告:刘X,女,1981年2月12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原告夏X与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被告于2021年5月21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如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为追讨债务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但被告至今都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准如所请。
被告刘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5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X(身份证号)人民币贰拾万元现金,并约定于2021年5月21日归还全部本金。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出借人为追讨债务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订费、差旅费等。借款人刘X身份证”。原告按约于同日通过手机银行转款20万元给被告刘X。逾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律师代理合同和发票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夏X与被告刘X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夏X在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刘X即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辩权利。由于被告刘X逾期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夏X有权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其相关的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夏X借款本金20万元、律师费1000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745元,由被告刘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