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902民初844号
原告付X,无业。
委托代理人贺XX,北京XX律师。
被告任XX,职业不详。
被告任XX,农民。
原告付X诉被告任XX、任X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的委托代理人贺XX、被告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XX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共育有六个子女,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配偶已过世。2013年5月7日,原告与六XX在舟山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实质上是一份分家析产协议,协议内容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约定了各子女对原告生活费和医疗费的相关内容,即二被告承担母亲的生活费2000元/年,每半年支付一次,交到村委;如若原告生病需要护理,二被告各承担原告三分之一的医疗费;二被告各自拿出17360元给付原告作为补偿。上述协议签订至今,其他四个女儿均已按约承担了赡养费,然二被告却未履行赡养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各支付赡养费5000元(暂算至2015年11月7日),并自2015年11月7日起二被告各按每年2000元支付赡养费至被赡养人死亡止;二、二被告向原告各支付医疗费1800元。
被告任XX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任XX辩称:其作为原告的儿子应尽赡养义务,但只同意给原告吃,每月每人轮着来;不认可调解协议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X与配偶任妙德共育有六个子女,与二被告任XX、任XX系母子关系,任妙德已于1978年12月过世。2013年5月7日,原告与六XX在舟山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见证下签订一份《调解协议》,约定:付X坐落于长升村任家塘6号确权面积为73平方米的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付X应得夫妻共有财产的个人房屋面积为36.5平方米;遗产部分房屋面积36.5平方米,任XX、任XX各继承18.25平方米,付X与其他四个女儿自愿放弃继承;付X划出16.5平方米给任XX、任XX各8.25平方米,任XX、任XX各拿出17360元给付X作为补偿;付X剩下的20平方米可安置一套户型为66平方米的安置房,任XX、任XX均自愿放弃享有付X名下的安置房,由付X在4个女儿中自行分配,与他人无涉;4个女儿承担母亲的生活费2000元/年,任XX、任XX各承担母亲的生活费2000元/年,每半年支付一次交到村委;如付X生病需要护理,4个女儿承担三分之一天照顾、2个儿子各承担三分之一天照顾,所产生的医疗费及百年之后办理后事,4个女儿承担三分之一的费用,任XX、任XX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费用;如付X百年之后,仍然可享受村集体资产分配,份额按照4个女儿三分之一、2个儿子各三分之一继承;现被征收的房屋所产生的附属费、房租费由付X享有,他人不得干涉等内容。2015年期间,原告付X因治疗疾病产生医疗费5400元。上述协议签订至今,二被告未履行支付赡养费和医疗费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对原告付X均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与六XX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字按印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根据调解协议约定,原告诉请二被告分别支付赡养费5000元并自2015年11月7日起按2000元/年计付至原告死亡时止及二被告分别承担原告医疗费18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原告诉请履行调解协议,被告任XX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被告任XX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对被告认为调解协议不真实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任XX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XX、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各支付赡养费5498元,并自2016年起于每年1月30日前、7月30日前分别按每半年1000元支付赡养费至原告死亡日止(该款先付后用);
二、被告任XX、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各支付医疗费1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任XX负担20元,被告任XX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XX,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 杨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於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