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3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上海XX律师。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被上诉人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津0114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太平XX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太平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杨XX为涉案货物综合运输险的实际投保人及实际受益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有误。1.因交通事故导致货物损失的数量不正确。2016年12月6日,杨XX受案外人内蒙古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委托,驾驶津AY××**/津C××**货车承运货物聚乙烯-L5E89(重34吨)从内蒙古XX审召蒙大送往天津,次日5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承运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太平XX公司单方委托广东XX公司评估鉴定货物损失为4.25吨,价值33362.5元。但从2016年12月8日的入库单显示实际收货量为30.8吨,该批货物实际损失量应为3.2吨(34-30.8=3.2)。一审法院仅凭太平XX公司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就认定货物的实际损失,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2.杨XX为本案实际投保人也为实际受益人。杨XX受案外人XXX委托负责承运货物聚乙烯-L5E89,杨XX为降低自身运输风险委托案外人XXX投保了货物综合运输险并实际缴纳了投保费用。后案外人XXX通过网络平台投保了货物综合运输险,该平台自动生成电子保单,其保单记载投保人成都XX公司,被保险人为案外人XXX,杨XX作为独立的承运人,缴纳保费投保货物综合运输险是为了降低杨XX自身运输过程中因意外风险产生的损失,保障杨XX作为承运人的利益,该保单记载内容明显违背了杨XX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常理和实际情况。
太平XX公司辩称,不同意杨XX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XX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中,太平XX公司提供了鉴定报告以及相应的过磅单能够证明货物损失的实际数量,仅凭杨XX单方制作且无原件的入库单不能证明货物的实际损失。
太平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XX赔偿太平XX公司经济损失26277.34元及自2017年5月22日至杨XX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用由杨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6日,案外人XXX委托杨XX实际承运聚丙烯L5E89,货物数量为34吨,承运车辆为津津AY××**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津津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2016年12月6日,上述34吨聚丙烯L5E89在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载明的投保人为成都XX公司,被保险人为案外人XXX,保险金额为238000元,保险单同时还载明了其他内容。2016年12月7日05时20分,杨XX驾驶上述车牌号为津A津AY××**C津C××**型货车行驶至京XX高速下行50公里200米处时,车辆前部撞到由案外人孙X驾驶的车牌号为蒙J5蒙J5××**×蒙J××**货车的后尾部,造成车辆及津A**津AY××**×津C××**车车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津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孙X无责任。前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XX公司及时委托案外人广东XX公司对前述涉案货物损失情况进行现场查勘、定损及理算,案外人广东XX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进行了现场查勘,并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了公估报告,公估报告记载的定损金额为33362.5元,建议赔付金额为23749.34元,公估报告同时还记载了其他内容。太平XX公司为此支出公估费2528元。2017年5月22日,太平XX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前述公估报告核定金额实际向案外人XXX支付保险金23749.34元。现太平XX公司就前述涉案款项代位追偿事宜提起本案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34吨聚丙烯L5E89系涉案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标的,其损害系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而杨XX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认定涉案保险事故系因杨XX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同时,因太平XX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人已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约向被保险人XXX支付保险金23749.34元,故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太平XX公司主张杨XX赔偿经济损失23749.3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杨XX虽就此抗辩称,其与被保险人XXX是一体的,故其系涉案货物运输保险的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非保险法规定的第三者,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即使杨XX为实际投保人,《保险法》亦未规定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可以对其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害免除赔偿责任,故杨XX该项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亦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杨XX虽另抗辩称,太平XX公司主张的货损金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杨XX该项抗辩理由,该院亦不予采信。此外,太平XX公司虽另主张杨XX赔偿利息及公估费,但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未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XX公司经济损失23749.34元;二、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由原告中国XX公司负担22元,由被告杨XX负担207元,此款原告中国XX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应负担部分交至本院,原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费事宜。”
二审中,杨XX提交XXX2020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案保险系由杨XX出资投保,仅委托XXX通过网络平台为其提供货物运输保险,且保单系系统自动生成,导致保险人、被保险人信息记载有误,实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杨XX。太平XX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XXX在向太平XX公司报告保险事故以及申请理赔所提供的相应材料中的公章与杨XX提供的证明上的公章明显不一致。且XXX在向太平XX公司进行理赔时,并未披露相应事实,XXX是以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的身份进行理赔的,且在保单生效后也没有提出异议。太平XX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XX对案涉货损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范围。涉案货物系太平XX公司承保的货物运输险的保险标的,因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杨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太平XX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XXX支付了保险金23749.34元,XXX向太平XX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太平XX公司取得代位行使XXX对杨XX请求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杨XX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杨XX上诉主张其系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范围,杨XX上诉主张货物实际损失量应为3.2吨,但仅提供入库单复印件,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亦不足以推翻太平XX公司提交的证据,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XX
审判员 余 庆
审判员 韩晓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