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中国XX公司与林XX、南京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保险
  • (2019) 苏 1003 民初 8011 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其松律师
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原告及精泽公司依据双 方保险合同约定共同委托评估的,对保险合同双方来说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亦具备 相关资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的三性予以认可

案件详情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03民初8011号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XX。

    负责人:柏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松,北京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X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XX。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X,公司员工。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江苏XX律师。

    第三人:扬州XX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维扬经济开XX高蜀北XX。法定代表人:陈X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江苏XX律师。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林XX、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紫金XX公司)、扬州XX公司(以

    下简称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松,被告紫金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林XX,紫金XX公司及林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连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保险赔偿共计XXX元及利息(自原告赔付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支付公估费56588元、鉴定费1005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案外人XX公司与被告林XX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XX公司将扬州市邗江区的厂房(二号厂房)整体发包给林XX经营。2018年8月10日凌晨2点30分左右,上述厂房一层生产车间内发生火灾,造成机器设备、存货及厂房严重损毁。2018年9月6日扬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邗江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次火灾起火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2时33分,起火部位位于一层紫金XX公司生产车间最北侧一条电镀产线上由东向西第三个电镀槽处,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原因和遗留火种原因,不可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原因。2018年9月19日,原告及XX公司共同委托江苏XX公司对涉案房屋整体安全进行检测鉴定并出具加固方案设计和加固施工费用预算。2019年1月18日,XX公司出具《公估报告》,报告显示:本次火灾起火原因应为紫金XX公司电镀生产线设备电气线路故障所致。另,XX公司于2017年12月在原告处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标的物包含发生火灾的厂房,保额为59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4日0时至2018年12月13时24时。2018年12月28日,被保险人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索赔并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赔偿XX公司XXX元,2019年1月25日,原告实际赔偿XXX元,同时XX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经工商登记查询,林XX系紫金XX公司大股东,为该公司董事长。经协商,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林XX、紫金XX公司共同辩称,1.林XX非适格主体,紫金XX公司非一人公司,林XX与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林XX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无异议,但因XX公司厂房内消防栓没有水,消防员至厂区马路对面的公司寻找水源,时间长达20-30分钟,致损失扩大,XX公司存在严重过错。3.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公估报告作出的程序不合法,对评估的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及公估费亦无法律依据。

    被告XX公司辩称,1.两被告称XX公司消防栓无法供水没有依据,XX公司的消防栓没有故障,XX公司不存在过错。2.XX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被追加为第三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紫金XX公司(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车间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自己所属的位于高蜀北路内、面积计1200m2左右(以实际面积为准)厂房承包给乙方进行电镀生产,承包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止。合同尾部XX乙方签字盖章处”加盖紫金XX公司的印章,并由林XX签字。林XX系紫金XX公司的股东之一。

    2017年4月28日,林XX(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车间整体发包给乙方经营,乙方承包的车间位于甲方厂区,承包费核算面积为1368.89m2(见附件:车间平面图),承包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乙方应交纳承包费、水电费、物业服务费等,物业服务费含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公共道路保洁、垃圾处理、安全保卫等费用,并注明之前所有与林XX有关的承包协议已全部作废等。合同尾部XX乙方签字盖章处”由林XX签字。

    林XX、紫金XX公司提供紫金XX公司向XX公司的汇款凭证,载明2016年至2019

    年,紫金XX公司多次通过公司账户以加工费、房租、检测费等名目向XX公司转账。

    2017年12月13日,XX公司就扬州市邗江区维扬经济开XX房屋的房屋建筑向中国XX公司购买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59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

    扬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邗江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18年8月10日2时33分许,位于扬州市维扬经济开XX的扬州XX公司二号厂房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1800平方米,火灾主要烧毁控制柜、行车等物品,厂房及内部隔断部分烧损,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火灾报警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2时33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扬州XX公司二号厂房第一层南京XX公司生产车间最北侧一条电镀生产线上由东向西第三个电镀槽处,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原因和遗留火种原因,不可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原因。

    2018年9月23日,扬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邗江区大队作出扬邗公(消)行罚决字[2018]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紫金XX公司未按规定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造成火灾事故,……给予紫金XX公司罚款人民币玖万柒仟元整的处罚。

    2018年9月23日,扬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邗江区大队作出扬邗公(消)行罚决字[2018]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林XX是紫金XX公司的消防责任人,对该起火灾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给予林XX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的处罚。

    火灾发生后,原告及XX公司共同委托XX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共同委托江苏XX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检测鉴定及加固设计。经鉴定,核定涉案房屋损失为XXX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及公估费。

    2019年1月25日,原告支付XX公司保险赔偿金XXX元,XX公司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

    XX公司提供扬州市邗江区城镇建设档案室盖章的扬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邗江区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载明:XX扬州XX公司:你单位涂福和于2013年6月27日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了精泽汽配2#厂房、设备用房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号:320000WYS130XXXX8038。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上述受理凭证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

    本案争议焦点:1.林XX、XX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XX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林XX非本案适格被告。理由:林XX系紫金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015年5月紫金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车间承包合同》,该合同由紫金XX公司盖章、林XX签字,林XX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2017年4月28日,林XX与XX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一份,林XX在该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亦应认定系代紫金XX公司签订合同。紫金XX公司非一人公司,原告主张林XX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XX公司称其不应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涉案房屋系XX公司所有,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将XX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紫金XX公司、XX公司均认可起火的电镀生产线由紫金XX公司安装使用。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位于紫金XX公司生产车间内,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原因和遗留火种原因,不可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原因,故可以认定紫金XX公司系引起火灾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紫金XX公司称XX公司厂房内消防栓没有水致损失扩大,XX公司存在过错,并提供证人证言佐证。本院认为,XX公司系案涉厂房所有权人,对消防设施负有维修义务,根据XX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XX公司已进行消防备案,消防部门也未认定火灾成因中存在消防设施本身故障的因素,故不能得出XX公司在维护消防设施环节未尽注意义务的结论,亦不能认定其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及两被告均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落款时间早于XX公司消防备案时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至于时间上的矛盾,可能系消防部门笔误所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两被告提供的证人均系其公司员工,证人与两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原告及XX公司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共同委托评估的,对保险合同双方来说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关资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的三性予以认可。现原告就已向XX公司赔偿的XXX元向紫金XX公司行使追偿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紫金XX公司承担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因原告未能证明曾向紫金XX公司主张过权利,本院确认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关于利息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两被告对于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报告的证据,亦不对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公估费、鉴定费,因公估费、鉴定费系原告因确认损失赔偿额产生的,不属于赔偿给被保险人的赔偿款,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XX公司XXX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5元,由原告负担1859元,被告南京XX公司负担1820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

    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XX

    人民陪审员沈X

    人民陪审员姚XX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XX


  • 2020-10-28
  •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