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17民初3127号
原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904675XG,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应XX。
主要负责人:陈XX,中国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松,北京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X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刘XX办公用品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XXXX0117MA20GTW00W,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和凤XX。
经营者:刘XX,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X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490580XH,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XX69、37号。
主要负责人:娄XX,中国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刘X
辉、南京市溧水区刘XX办公用品店(以下简称办公用品店)、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办公用品店、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刘XX、办公用品店、XX公司支付修车款1225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8日,刘XX驾驶XX×××××客车在长深高速碰撞陈XX驾驶的XX×××××轿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XX×××××小型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了车损险,XX公司已代位赔付车辆损失122500元。XX×××××小型客车为办公用品店所有,在XX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XX公司已取得代位求偿权。XX公司向刘XX、办公用品店、XX公司索赔均遭拒,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XX、办公用品店均未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XX×××××小型客车在XX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但是XX公司对XX公司主张的122500元修车费并不认可,因为XX×××××小型客车仅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X公司仅在交强险财物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和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并不在XX公司的赔偿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0年3月18日19时许,刘XX驾驶XX×××××小型客车沿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2054公里500米附近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撞上陈XX驾驶的XX×××××小型客车,造成刘XX受伤及XX×××××小型客车前部损坏,XX×××××小型客车尾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2.XX×××××小型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3.XX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XX×××××因案涉事故造成损失总计工料费122000元,施救费500元。2020年5月19日,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南京XX公司122500元,交易附言为“人寿赔款”。2020年5月20日,南京XX公司向XX公司出
具增值税发票1张,载明“XX×××××汽车维修费122500元”。4.XX×××××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办公用品店,办公用品店为XX×××××小型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5.刘XX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案涉事故发生在该驾驶证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增值税发票、支付回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刘XX驾驶的XX×××××小型客车与陈XX驾驶的XX×××××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公司已支付陈XX因案涉事故导致的XX×××××车辆修理费122500元,依法可在122500元范围内代位行使陈XX对案涉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请求权。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造成案涉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办公用品店承担。XX公司作为XX×××××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根据其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办公用品店为XX×××××小型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险种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因案涉事故造成陈XXXX×××××小型客车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畴,故对XX公司主张其在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办公用品店应支付XX公司剩余修车款120500元(122500元-2000元=120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溧水区刘XX办公用品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XX公司修车款1205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
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XX公司修车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南京市溧水区刘XX办公用品店负担2705元,由被告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鲍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