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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21)辽0726刑初**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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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辽0726刑初**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男,19**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黑山县,现住黑山县。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捕前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勇,辽宁XX律师。

    被告人李X,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因本案于2021年1月6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3日被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X*,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刑诉〔20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李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刘勇、被告人李X及其指定辩护人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X与被告人李X、林X、赵X在林X经营的“***”烧烤店吃饭。王X等四人吃饭过程中,隔壁烧烤店吃饭的被害人刘X、郝X酒后来到“***”烧烤店门口的椅子上,在林X劝刘X、郝X离开时与刘X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刘X以手击打林X面部而后双方发生打斗。双方打斗期间,王X先后四次用拳头击打刘X面部,推搡刘X一次致其摔倒,李X持啤酒瓶击打刘X头部一次,用拳头击打刘X面部一次,致刘X受伤。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X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5.2.3g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X经传唤到案。2021年1月6日,被告人李X到黑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黑山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李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且系认罪认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王X有期徒刑七个月;建议判处李X有期徒刑七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X彬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王X、李X赔偿医疗费60829.45元、护理费1029.6元、误工费18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2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共计166390.25元。

    针对上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X彬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

    被告人王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提出:1、王X的行为应当属于防卫行为;2、王X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害刘X彬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王X减轻处罚;4、王X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理,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王X存在诸多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对其处以拘役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求答辩意见:1、精神损害费未经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予赔付;2、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具体且明确,不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这部分费用被告人不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照交通运输业主张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不利后果;3、附带民事上诉讼原告人系私自出院,时隔十余天有在沈阳入院治疗,导致损失扩大,住院时间延长,这部分损失,被告人不予赔偿;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时,已经就相关项目进行了检查,其在沈阳第四人民医院进行的重复检查所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冲突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人李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提出刘X彬现殴打的他们才引起的冲突。其辩护人同意李X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诉讼部分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X与被告人李X及朋林X琳赵X杰林X琳经营的“***”烧烤店吃饭。王X等四人吃饭过程中,隔壁烧烤店吃饭的被害刘X彬的妻郝X影酒后先来到“***”烧烤店,并躺在王X等人身后的椅子上,随后被害刘X彬也来到“***”烧烤店,来郝X影身旁。并在王X等人闲聊时因接话引林X琳不满林X琳在刘X彬郝X影离开时刘X彬发生争吵,争吵过程刘X彬以手击林X琳面部一下,而后被告人王X上前刘X彬一拳,打刘X彬右侧脸部。之赵X杰刘X彬撕扯起来了,被告人王X在此上前推刘X彬一次致其摔倒,摔倒之刘X彬站起来继续吵吵并林X琳有推搡,在此期间李X持啤酒瓶击刘X彬头部一次。随后被告人王X刘X彬按在倒着的桌子上,李X用拳头刘X彬脸部一拳。后刘X彬趁王X不备一巴掌将王X眼镜打掉了,王X用拳头连续击刘X彬面部三拳。王X及李X的击打行为刘X彬受伤。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X彬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5.2.3g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厮打过程中王X主动让在场人报警,并一直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调查。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X经传唤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1年1月6日,被告人李X到黑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黑山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证明由林X于2020年8月10日23时50分向黑山县公安局黑山镇派出所报案。

    2.抓捕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明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X经传唤到案;2021年1月6日,被告人李X到黑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黑山中队投案。

    3.常住人口详细、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X、李X的自然人身份情况,王X系1985年6月16日出生,李X系1982年10月22日出生,在案发时均达到完全的刑事责任年龄。

    4.申请书,证明刘X出具申请自愿放弃对颅底损伤及视功能损伤鉴定,只申请对双眼眶壁骨折损伤进行鉴定,因刘X本人不会写字由其妻子郝X代写。

    5.病志(2份),证明刘X、郝X与王X等打架受伤后入院治疗情况,因郝X未进行伤情鉴定,其病志不予详述;刘X于2020年8月11日3时58分入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底骨折、头面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擦挫伤。结合案发时间,证明从其受伤至入院治疗具有时间上的连贯性。

    6.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现场位于***烧烤门前,郝X躺在地上,脚部附近有血迹;被害人刘X靠翻到长椅坐在地上,左手捂住面部,现场多处桌椅翻倒,地上有破碎啤酒瓶。

    7.伤情照片,证明王X、林X、刘X外伤情况。

    8.行政处罚决定书,锦公黑(治)行罚决字〔2020〕2936、2942、2948、2954号,告知笔录,证明因本案事实,黑山县公安局给予郝X行政拘留十二日并罚款七百元、给予刘X拘留十一日并罚款六百元、给予王X拘留九日并罚款四百元、给予李X拘留九日并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罚款已缴纳,但行政拘留未执行。

    9.情况说明,证明关于被告人李X前科材料,侦查机关已向相关单位发送调取判决的侦查协作,尚未收到回复。

    10.证人蒋X证言,证明蒋X在黑山县福山商场北XX经营一家奶茶店,晚上在奶茶店外面经营烧烤大排档。2020年8月10日23时许,有一女四男在蒋X经营的大排档喝酒,其中一名女子躺在了东侧***大排档长条椅上,后同桌一名男子去叫这名女子走的过程中与***烧烤老板林X发生冲突,该男子骂林X并动手先打林X一拳,在林X家吃饭的几个人和林X母亲就去拉该男子,期间双方互相推搡,该男子摔倒,蒋X看见该男子脸上出血。蒋X称拉架的人对这一男一女有拉扯、推搡。

    11.证人林X证言,证明林X在黑山县福山XX经营***烧烤店,2020年8月10日23时许,林X与其母亲赵X、朋友王X等在其家店门口吃饭,隔壁“**烧烤”一桌客人中的一名女子醉酒躺在***烧烤店的椅子上,后一名男子过来与林X发生口角,该男子打了林X一拳后开始打砸周围的酒瓶餐食,躺着的女子起来薅林X的头发,后来林X的朋友过来将这一男一女拉开。林X称其被打后推了该男子一下,其母亲和某看见林X被打了就过来拉着对方,其没看见赵X和某打对方。

    12.证人赵X证言,证明赵X系林X母亲。2020年8月10日23时多,赵X和林X、林X朋友王X及王X带的一个朋友四人在自家店里吃饭,隔壁“**烧烤”一桌客人中的一名女子醉酒躺在***烧烤店的椅子上,后与该女子一起的一名男子过来与林X发生口角,该男子打林X头部一拳,躺在椅子上的女子也起来薅林X的衣领和头发,赵X和王X过去拦着,双方被周围人拉开后对方男子自己摔倒在地,对方女子将桌椅板凳翻倒期间自己摔倒在地上,该女子又打砸隔壁“**烧烤”桌椅、酒瓶、餐食,最后躺在“**烧烤”店门前,林X报警后警察赶来。赵X称自己和林X、王X均未还手打对方。

    13.证人郝X证言,证明2020年8月10日夜间,郝X和刘X及朋友在黑山县福山XX“**烧烤”喝酒,郝X醉酒后躺在隔壁烧烤店的椅子上,刘X在旁边站着,因为烧烤店老板让郝X走,郝X和刘X与对方发生冲入,对方几名男子和刘X打起来了,期间郝X扔啤酒瓶并掀翻烧烤店门口的桌椅。郝X因为醉酒不记得双方打斗经过,其称打架过程中刘X受伤,肋骨、眼眶骨折,郝X脚上的伤是自己踩地上的碎玻璃扎的。

    14.被害人刘X陈述,证明2020年8月10日晚,刘X和郝X同三个朋友在福山商场北XX夜市一个大排档喝酒,喝完结账后,郝X喝醉了躺在一家大排档长椅上了,大排档的老板年来撵郝X,双方发生口角,对方一个男的过来打刘X,刘X称自己醉酒记不清自己是否打对方,后来又有几个人过来打自己,其记不清是谁、如何打的自己,第二天酒醒了已经在医院了。

    15.被告人王X供述与辩解,证明在2020年8月10日晚上,我和“老六(大名李X)”到福山商场北XX××街上的***烧烤店吃烧烤,因为这个大排档的老板林X使我们朋友,当时店里吃饭的人不多,林X和她母亲赵X就跟我们一起喝酒。在我们喝酒期间有个女的(后来知道名字叫郝X)摇摇晃晃地从旁边的**烧烤店来到我们吃饭的大排档,当时我一看这个女的就喝多了,进到大排档里就摔倒在地上了,起来之后就躺在我们吃饭后面的椅子上。过了一会儿,有个男的(后来知道名字叫刘X)也从那家烧烤店来到我们吃饭的大排档,当时看起来刘X也是没少喝。刘X进到大排档就站在之前来的郝X旁边了,当时他俩就在我们身后,我们唠嗑刘X就总接话,后来林X就不愿意了,起身撵他俩走,刘X就和林X吵吵起来了。郝X也起来了,站在林X和刘X中间,当时她说啥了我也记不住了,我看情况不好,就站起来想拉着点。突然刘X就把郝X推开了,上去就打了林X一撇子,把林X打坐到椅子上了,我看刘X动手打林X,我就上前给了刘X一拳,打在刘X右侧脸部了。林X母亲看见刘X动手打林X,就跟刘X撕扯起来了,接着林X还有郝X也都撕巴在一起了。当时场面特别混乱,我看见刘X动手打老太太特别生气,就从旁边推了刘X一下,把刘X推摔在地上了,摔倒之后刘X站起来还吵吵巴火的,我就拿起酒瓶子想打他,林X母亲看见我拿啤酒瓶子想打刘X,就过来把瓶子抢过去放在一边了。这时刘X站了起来,刘X和郝X又和林X推搡了起来,紧接着我走过去想给他们拉开,但刘X紧接着给了我一巴掌,这是我看见李X拿着酒瓶子就向刘X头部砸去,啤酒瓶就砸碎了。刘X被李X打了一瓶子之后,九朝李X奔过去了,我看他朝李X过去后,我就从后面推了刘X一下,给他推了个趔趄。紧接着我不想让他起身就把他按坐在倒着的桌子上了,李X看到我把刘X控制住了,就朝着刘X脸部锤了一拳。后来我按着他脖子转身让其他人报警,这期间他趁我不备给了我一巴掌把我眼镜打掉了,紧接着郝X冲了过来撕巴我,但被别人拉走了。被打了一巴掌后我很生气,就连着刘X头部打了三拳,当时刘X用手捂着头,我看他没什么反抗能力了就去捡我被打飞的眼镜,捡到眼镜后,因为身上有血,我就到后厨去清洗身上的血迹了,随后公安机关就到了。

    16.被告人李X供述与辩解,证明我和王X是朋友关系,***的老板娘林X和我们也都是朋友关系,2020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王X找我去黑山镇福山XX里的***烧烤店吃烧烤。我和王X到***烧烤店后就和***烧烤店的老板林X以及林X的母亲一起在少开点的门前吃烧烤。王X和林X在一边,我和林X的母亲在一边。我们正在吃饭的时候,有个在隔壁饭店吃饭的女的(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就过来躺在王X和林X身后的椅子上了,然后刘X就过来找那个女的,那个女的好像和刘X是两口子。我们四个人还是正常的吃饭、聊天,因为我看到刘X和那个女的喝了不少酒,都喝多了,刘X听到我们聊天后就突然骂我们,我想刘X应该是以为我们四个人聊天是在说他。刘X就在王X和林X身后的位置骂我们,林X让刘X回他吃饭的地方去,但刘X也没动地方就打了林X一撇子,这俩个人就撕扯在一起了。林X的母亲看见林X和刘X撕扯在一起也起身和那个我不知道名字的女的撕巴起来了。王X这时也站起来走到刘X旁边打了刘X一拳,然后这两个人就撕巴在一起,因为那个地方是下坡,再加上刘X喝多了,所以在两个人撕巴的过程中王X就把刘X推倒了。刘X站起来后又和林X、王X他们撕扯起来,我从我们吃饭的桌子上随手拿了一个空的酒瓶子走到刘X前边用酒瓶子砸在了刘XX的脑门上,刘X被我打了一下酒瓶子后就过来把我扑倒了,王X紧跟过来把刘X摁住了,我起身就用右手打了刘X面部一拳。然后我就到旁边了,王X还在那摁着刘X,这时刘X打了王X一撇子把王X的眼镜打飞了,王X就急眼了用左手连续又打了刘X面部几拳,具体王X当时打了几拳我没看清。之后我们双方就都没再动手,过了一会警察就到现场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17.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黑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32号,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刘X双眼眶下壁骨折,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g,“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定为轻伤一级,鉴定时间2020年10月20日,鉴定人李X、高X。

    18.监控录像光盘,证明王X、李X、林X与刘X、郝X发生打斗的经过。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2020年8月10日23时30分,二被告人殴打被害人之后,被害人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2020年8月11日-2020年8月15日),病人费用清单显示花费3156.04元;在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8月11日晚18时54分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检查费用花费1502.68元;又于8月11日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挂号费用24元;8月15日从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伤后复视之后,又于8月24日10时23分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时间2020年8月24日-2020年9月1日),二级护理,花费53385.73元;于2020年9月18日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检查,花费2761元;于2010年9月29日进行了司法鉴定,花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李X在朋友林X与刘X发生矛盾后,不能妥善处理,二被告人先后用拳头对被害人刘X面部进行击打,击打行为共同造成了被害人刘X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李X犯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X辩护人提出王X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观点,经查,所谓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案发是双方因琐事产生的矛盾,虽然被害人刘X先打了林X,但被告人王X、李X应进行劝阻,本案未加劝阻,而是进行击打刘X面部,不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及李X到案行为均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且均能够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刘X酒后闹事,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对本案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王X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X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案发有过错以及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本案的起因、发生以及现场相关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原告人刘X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案件的起因存在过错。故应由本案被告人王X、李X承担9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人王X、李X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其合理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医疗费情况,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了相应医疗病志、票据和费用清单,其证据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格,应予以认定。其医疗费数额为60805.45元(其中,黑山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清单1份、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据5张、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张,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1张)。针对所提供的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于2020年8月11日花销24元的票据,与8月11日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的票据相矛盾,附带民事原告人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该票据花销内容及合理性,对此不予认定。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要8天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赔偿标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按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规定,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均应按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按87.18元计算即697.44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交通费情况,应当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的相关支出,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交通费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鉴定费1000元情况,为审理案件所必然发生费用,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营养费800元情况,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6、关于精神抚慰金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的规定,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失100000元赔偿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与本院认定不一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〇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一项、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2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

    三、由被告人王X、李X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7629.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赔偿明细

    赔偿明细

    1、医疗费60805.45元

    2、鉴定费1000元

    3、交通费32元

    4、误工费87.18元/天x8天=697.44元

    5、护理费87.18元/天x8天=697.44元

    6、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8天=800元

    总计:64032.33元

    64032.33元x90%=57629.10元


  • 2021-05-17
  • 黑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从轻刑事处罚,降低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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