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X。 辩护人刘丹,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X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21年8月24日以沪青检刑变诉[2021]2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指控的罪名为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X及其辩护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方X的供述、证人刘X、范X、耿X、韩X、李X、王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转账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盘XX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光盘,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2021年2月,被告人方X利用工作之便在XX公司内部网页搜索公司各网点负责人工号、手机号码,后通过工号及弱口令爆破的方式侵入公司“行者系统”,在该系统内修改网点负责人账户绑定的手机号码,并通过修改后的手机号码登入公司网点“管家系统”,对无权转账的账户进行提权,将“管家系统”内五个网点名为“金刚币”的虚拟币转账给其他四个网点,非法获利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方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X通过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相关数据、权限的方式,秘密划转虚拟货币,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方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方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当庭出示本院代管款收据1份,并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属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出违法所得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1年2月,被告人方X利用工作之便在XX公司内部网页搜索公司各网点负责人工号、手机号码,后通过工号及弱口令爆破的方式侵入公司“行者系统”,在该系统内修改网点负责人账户绑定的手机号码,并通过修改后的手机号码登入公司网点“管家系统”,对无权转账的账户进行提权,将葫芦岛XX公司、定远XX公司、济南XX公司、重庆XX公司、合肥XX公司“管家系统”内的“金刚币”秘密划转给其他网点以此牟利,造成上述5家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方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X的家属已代为退出其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方X的供述、证人刘X、范X、耿X、韩X、李X、王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转账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盘XX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本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计算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方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X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属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出违法所得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方X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发还各被害单位;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