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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XXXX公司、XX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21)湘08民终415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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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湖南省张家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8民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XX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XX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华天城购物中XX。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易求,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女,1989年11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润年,湖南XX律师。
原审被告:张家XX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XX市永定区XX。
法定代表人:龚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家XXXX公司(以下简称武陵XX)因与被上诉人杜X及原审被告张家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XX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陵XX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张家XX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3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上诉人不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杜X与XX公司虚构银行贷款未到账的事实,双方串通骗取刘X以武陵XX名义提供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保证人武陵XX不承担民事责任。2.刘X当时基于武陵XX欠有XX公司工程款,在没有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签署《企业担保承诺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杜X与XX公司对《企业担保承诺书》没有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是明知的。故武陵XX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3.未经保证人武陵XX同意,杜X与XX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变更了借款的还款期限,将280万元偿还期限提前到2020年12月20日,应认定双方变更了主合同,武陵XX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4.杜X起诉时主债务未到履行期限,原判认为截止2021年3月23日审理终结前,主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已成就,明显错误。
杜X辩称,上诉人称杜X与XX公司有欺诈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未陈述意见。
杜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并以XXX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决被告武陵XX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XXX元及自2020年12月21日起以XXX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无争议的事实
1.2019年2月2日,原告杜X(甲方)与被告XX公司(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如下:“…(1)借款总金额400万元整;(2)借款期限2年,自2019年起至2021年(以实际借款到账为准,乙方可提前还款);(3)借款月利率1.5%(自到账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月支付);(4)从杜X银行账户转账至乙方指定账户开户行XX银行,账号为62×××21,户名为龚XX;(5)借款可不单独开借据,以银行转账记录为依据”。
2.2019年2月2日,被告武陵XX在《企业担保承诺书》上盖章并由公司总经理刘X签字认可,承诺内容为:“本公司名称:张家XX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800MA4L2NWU6F),法定代表人:向雷。借款人:张家XXXX公司。本公司因拖欠张家XXXX公司工程款(张家XX武陵XX装修项目),张家XXXX公司于2019年向杜X借款肆佰万元整(¥XXX.00,期限为2年,月利率1.5%)。本公司决定为借款人张家XXXX公司的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郑重承诺如下:(1)本担保为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自签字之日生效;(2)担保人在担保期间,按债权人要求,督促借款人及时还款付息,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正常履约,逾期达15天,本公司承诺15日内为借款人代偿全部本息。(3)本公司约定送达地址为:张家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刘X,时间为2019年2月2日,加盖张家XXXX公司公章”。
3.2019年3月6日,原告杜X通过长沙XX网上银行向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龚XX指定XX银行账户转账400万元。
4.2020年12月10日,因被告XX公司未按借款合同支付利息,原告杜X与被告张家XXXX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1)乙方确认已于2019年3月6日收到甲方提供的借款400万元,自愿在2020年12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即借款本金的70%,余30%借款本息在2021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2)甲方同意免除乙方2020年12月20日前的未付利息,如果乙方没有在2020年12月20日前偿还本金280万元,则乙方应当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给甲方支付利息…”
5.刘X在承诺书上签字时系武陵XX总经理,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还款利息的问题。
原告杜X主张本案的利率计算,从2020年12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借款利息。被告武陵XX认为,按原告杜X诉请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缺少法律依据,应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杜X与被告XX公司于2019年2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现原告杜X诉请自2020年1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借款利息,该诉求表述不规范,其借款利率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合同即2020年12月21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经查2020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4倍应为15.4%。
2.关于原告杜X要求被告武陵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
原告杜X认为,其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实际上是原告主动放弃了借款利息,没有加重被告武陵XX的担保责任。被告武陵XX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变更了借款的还款期限,没有征求武陵XX的意见,即对该协议内容不知情,据此,武陵XX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杜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其内容并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仅对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作了变动,虽然未经保证人武陵XX书面同意,但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企业担保承诺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杜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提前还款的协议,没有改变保证期间,不影响被告武陵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杜X诉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两年主债务期限(2019年2月2日—2021年2月2日)现已届满。被告武陵XX辩称,原告杜X与被告XX公司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以借款实际到账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9年3月6日转款至被告XX公司的账户,借款期限应为2019年3月6日至2021年3月6日,但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提起诉讼,合同履行期限未届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虽然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21年1月19日,但截止到2021年3月23日审理终结前,主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已成就,而且原告方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向法庭要求撤回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即表明其仍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所以原告杜X要求被告武陵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请求,予以确认。
3.关于被告张家XX左右设计装饰公司与被告张家XXXX公司之间装修工程结算的问题。与本案无关,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杜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杜X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XX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杜X要求XX公司偿还本金并支付合法的利息,合情、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武陵XX因欠被告XX公司的工程款,所以为其提供担保,且出具的《企业担保承诺书》上有时任公司总经理刘X的签字并加盖了武陵XX公章,应视为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武陵XX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武陵XX向外提供担保应该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同意,因此,该《企业担保承诺书》对被告武陵XX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武陵XX的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是民法典实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外,武陵XX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同意,其担保承诺系公司总经理签字,且加盖了公司印章,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所以本案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故武陵XX据此主张其签订的《企业担保承诺书》对其不发生效力,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武陵XX在欠被告XX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为原告杜X给被告XX公司借款承诺担保,被告武陵XX应遵守承诺,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诚实信用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主要内容,无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应自觉遵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家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杜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直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张家XXXX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张家XXXX公司负担。
二审中,武陵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拟证明张家XX农村商业银行于2019年2月2日向XX公司发放800万元贷款的事实,XX公司隐瞒了该事实,杜X也没有告知上诉人;2.武陵XX公司章程,拟证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章程没有规定是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决议,应按法律的规定执行。杜X对武陵XX提交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来源均有异议,对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认为两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经本院审查,武陵XX提交的银行流水没有加盖银行的印章,公司章程没有提交原件,均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武陵XX的股东为:深圳市XX公司、张家XX市众兴合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家XX市农业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企业担保承诺书》的效力如何认定,武陵XX是否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随意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规定,对其权限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刘X在《企业担保承诺书》签字盖章时,既不是公司的股东,亦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授权擅自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已超越了权限,构成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无权代理只有在被代理人追认或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才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被代理人才承担责任。而武陵XX股东会或董事会一直没有对刘X的行为进行追认,故审查刘X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解决武陵XX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关键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了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系相对人须是善意,即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本案中,杜X既不能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亦不能证明公司章程已授权刘X对外提供担保,故不能认定其订立担保合同时系善意,即刘X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虽然《企业担保承诺书》上有刘X的签字并加盖了武陵XX的公章,但该《企业担保承诺书》对武陵XX不发生效力。原判判决武陵XX按照《企业担保承诺书》履行担保承诺,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改判。武陵XX关于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裁判理由参照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关于武陵XX上诉提出的杜X与XX公司未经其同意,将280万元偿还期限提前到2020年12月20日,加重其担保责任,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虽然杜X与XX公司未经武陵XX同意,将280万元偿还期限提前到2020年12月20日,但根据该规定,即使武陵XX应承担责任,也只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对加重其担保责任的部分不承担责任,并非其上诉所称的免除其担保责任,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武陵XX上诉还提出了杜X与XX公司虚构事实,串通欺诈刘X以武陵XX名义提供保证的问题,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武陵XX上诉提出一审时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未成就的问题,因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项上诉理由已失去基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陵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张家XX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张家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杜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直至付清时止;
二、撤销湖南省张家XX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3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杜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原审被告张家XX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上诉人杜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XX
审 判 员 钟XX
审 判 员 肖昌全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符XX
书 记 员 王XX


  • 2021-09-02
  •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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