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XX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价值人民币617422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XX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XX系初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被告人蒋XX的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蒋XX的辩护人认为蒋XX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蒋XX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扣押的卷烟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蒋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扣押的109种2102条真品卷烟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