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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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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鲁16民终3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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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3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1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刘X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3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1603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一、上诉人认为涉案六间平房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首先,在2020年3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感情不和在沾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关于财产处理、子女安排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财产处理中约定为“滨州市沾化区车王平房六间,双方各三间”。该财产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称“离婚协议无效,房屋系其父母所建,为其父母所有”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只可能分割自己的财产,不可能将他人的房屋进行分割,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说法故意歪曲事实,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其次,涉案房屋建造于2010年,从年龄上看,当时被上诉人的父母系60多岁的老人,不可能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造房屋,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的年龄40岁左右,从经济状况、身体状况以及建房必要性来看,建造房屋具有合理性。也说明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建。最后,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的女儿出庭作证,证实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造。二、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其父母所建,没有任何的证据证实,仅仅是口头陈述。一审法院在事实清楚,涉案房屋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以上诉人没有提供房屋权属证明为由,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合以上,本案所涉房屋确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造,属于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上关于财产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刘X1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涉案六间平房系被上诉人父亲刘XX所有,离婚协议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中,对于涉案房屋的约定应当属于无效约定。1、涉案六间平房位于滨州市沾化区,东邻车王村大道,南邻车王村村民王XX,北邻车王村村民刘XX,西邻车王村大道,1990年被上诉人父亲刘XX将涉案房屋宅基证上交于滨州市沾化区XX人民政府,因沾化区XX人民政府储存不当,滨州市富源街道XX包括被上诉人父亲刘XX在内部分村民的宅基证丢失。上述事实有滨州市沾化区村民委员前任党支部书记刘XX予以证实。2、被上诉人父亲刘XX经济来源于平时养羊放羊,自有绵羊二百头,收入很高,2010年刘XX有能力自行对其自己所有的涉案房屋进行翻盖建造,而非上诉人所述。3.涉案房屋建造于2010年,被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女儿仅8周岁,并不了解涉案房屋的建造事实。因此,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父亲刘XX所有,并自行对其返修建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滨州市沾化区XX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分割部分侵害了被上诉人父亲刘XX的合法权益系无效约定。二、被上诉人婚后已分得车王村宅基地,并非涉案六间平房。我国农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的政策,被上诉人作为车王村村民仅可能分配一处宅基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确已分得宅基地,但被上诉人实际分配的宅基地位置位于滨州市沾化区落东南XX,北邻滨州市沾化区民刘XX,院落东边及南边均邻荒屋,西邻车王村大道并非离婚协议中的富源街道车王村平房XX。综上,上诉人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内容,将位于沾化区平房三间归还原告,并配合原告改造水电、院中砌筑院墙;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与刘X1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3月25日,张X与刘X1因感情不和在滨州市沾化区XX协议离婚,双方关于财产处理、子女安排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财产处理中约定为“位于滨州市沾化区车王平房六间,双方各三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庭审过程中,张X依法提交了《离婚协议》,请求归还涉案三间平房,并主张刘X1配合改造水电、院中砌筑院墙;刘X1抗辩称协议无效,房屋系其父母所盖,宅基亦系其父母所有;因张X主张的涉案房屋仅提供了双方的离婚协议,未提交有关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权属证明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刘X1抗辩房屋所有权系其父母,故认为,张X与刘X1在滨州市沾化区XX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双方对于财产处理中房屋的分割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张X未举证证实未涉及案外人利益,故认为仅仅关于财产处理中房屋分割部分的约定无效,但根据法律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其他部分依然合法有效,双方对于房屋的处理可另行处理,故对于张X的诉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名滨州市沾化区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的(2021)鲁1603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上诉人的父母曾起诉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返还原物,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所要返还的原物就是本案涉及的车王村六间平房,判决作出以后,被上诉人父母没有提起上诉,说明其认可自己没有权利去要求该房屋,也间接的证明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建造。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判决书以被上诉人的父亲及母亲主张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其父母的诉讼请求,但并未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进行认定,并不能证实涉案房屋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建造。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1.滨州市沾化区XX前任党支部书记刘XX证明一份、刘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1990年被上诉人父亲刘XX宅基证上交至沾化区XX,现刘XX宅基证已丢失;证据2.滨州市沾化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上诉人刘XX现有房屋六间,东邻大道,南邻车王村村民王XX,北邻车王村村民刘XX,西邻车王村大道,该房屋即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离婚协议中所涉及的房屋。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说明情况或接受法庭的询问,否则不具有证明力。从内容上看,对所述的情况我方不予认可,宅基证丢失可以去相关部门补证。即便刘XX所述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1990年被上诉人父亲将宅基证交至乡政府,而涉案房屋的建造时间为2010年,新建造房屋完成之后,房屋的归属应当属于房子的建造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村委会不具有划分房屋归属的资格,然后自本案当事人离婚后,由于涉案房屋在被上诉人村内,在外界看来,会产生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或其父亲的理解,因为上诉人不在村里住了,村委要出具这份证明考虑到村民的各种关系也是简单随意的,最后被上诉人在(2021)鲁1603民初2779号案件当中已经提交过类似证据,没有被采纳。
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刘X2出庭作证,刘X2陈述涉案房屋是其父母盖的。具体哪一年不记得了。当时盖房子的时候,我在那里管理,我父亲放羊没时间,我弟弟上班,我弟弟三个孩子,当时他很困难,我父亲放羊一年能收入七、八万块,所以我父亲盖房子,房子的物料都是我和我对象采购的,建造房屋花费约十六七万。涉案房屋是我父亲的,我弟弟没有处分房屋的权利。上诉人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老人是从2007年开始放羊的,当时的收入比较低,养到2015年,2013年到2017年老人住过四次院,都是老人自费看病,涉案房屋的建造钱不是老人出的,因为老人是在2016年查出直肠癌。证人的陈述不属实。证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对其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2021)鲁1603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书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车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鉴于证人未出庭作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人刘X2出庭证言,鉴于证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涉案六间房屋在翻新前系上诉人公婆的宅基及老屋,诉讼双方结婚后,与公婆共同居住于该老屋内,后老屋翻新为六间房屋,分家时未对六间房屋进行分配。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村内另有一处宅基地,上面建有三间房屋。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六间房屋系在被上诉人父母老宅基地翻建,分家时并未对六间房屋进行分配,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处理中有“位于滨州市沾化区车王平房六间,双方各三间”的约定,但约定涉及处分了案外人财产权益,原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要求履行《离婚协议书》内容,将位于沾化区平房三间判归还其所有并配合改造水电、院中砌筑院墙的诉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可以就家庭财产分割问题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秀峰
审 判 员 唐顺江
审 判 员 王 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德霞
书 记 员 盛XX


  • 2021-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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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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