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5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新XX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曾用名:李X),女,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现住新XX喀什。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上海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12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XX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当事人具有共同购房合意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王XX对本案系争房屋,即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1-3层房屋具有共同共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双方对本案系争房屋系共同共有。上海对房屋的限购政策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王XX对本案系争房屋的出资金额错误。一审法院只认定了王XX支付的定金以及向涂X1名下银行还贷账户支付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2,681.4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王XX的具体出资金额为:第一笔购房款94.5万元、向李XX陆续转账1,290,350元、支付的房贷342,681.40元。即便在本案中不能完全确定双方的出资额、无法查清和认定王XX出资额达到79.88%,也应当视为等额享有,即王XX享有50%的共有权利。李XX存在虚假陈述、不诚信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李XX辩称,不认可王XX所述的出资情况。王XX均向涂X1、黄X2、黄X1有过借款,且每月定时向该三人转账还款。王XX向案外人王X借款50万元为购房款也非事实。王XX所述向李XX转账的1,290,350元并不是房款,而是李XX在他案中的被告给李XX的还款。双方当事人自XX后一直是分开居住。李XX对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合意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已无婚姻关系,丧失了共有房屋的基础。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XX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1-3层名下房屋由王XX共同所有,且占有该房屋72.5%的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李XX户籍均在新XX喀什市,双方XX,于1996年11月13日在新XX喀什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06年7月29日登记XX;于2010年12月28日登记XX,又于2013年10月12日登记XX。案外人涂X1与黄X2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30日登记离婚。之后,李XX与涂X1于2013年11月5日在上海市松江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后李XX提起XX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月15日判决李XX与涂X1XX。
2003年9月期间,王XX和李XX、案外人黄X1、案外人涂X1三方均相中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花园住宅小区的房屋,三方各向房产商XX公司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0元。李XX最终购买了本案涉案房屋,黄X1为其女儿黄X3订购的房屋最终转让给其妹妹黄X2购买,房屋所有权最终办理在黄X2名下,涂X1订购的房屋最终登记在其儿子涂X2名下。由于王XX、李XX均系新XX户籍,均无在上海缴纳社保的记录,属于上海市房产政策的限购对象,无权购买涉案房屋,故时任的王XX、李XX夫妻与涂X1、黄X2夫妻经协商后,两对夫妻各自办理了XX手续,再由李XX与涂X1于2013年11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李XX因与涂X1的婚姻关系就此取得了涉案房屋的购买资格。2013年11月6日,李XX与涂X1以买方名义与卖方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以总价3,150,000元(最后实际成交价3,050,000元),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1-3层房屋,该合同附件一载明首付1,890,000元,商业贷款支付1,260,000元。该合同签订当日下午14:01:24时,李XX持案外人黄X1尾号为8932的中国银行卡向开发商POS机刷卡支付购房款200,000元,李XX于14:02:38时持本人尾号为8077中国银行卡向开发商POS机刷卡支付购房款645,000元。2014年1月27日,李XX通过XXX向XX公司转账支付第二期购房款945,000元。2014年3月11日,以涂X1为借款人、以涂X1、李XX为共同抵押人与XXX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该银行贷款1,260,000元,该贷款到位后于2014年5月9日全部支付给开发商XX公司。至此,涉案房屋的款项全部付清,李XX、涂X1于2016年3月21日取得沪房地松字(2016)第XXXXXX号房地产权证。之后,原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了李XX与涂X1的XX诉讼一案,经审理后,原审法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沪0117民初186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准许李XX与涂X1XX;二、确认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1-3层归李XX所有,涂X1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三、李XX给付涂X1补偿款200,00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业已生效。之后,李XX于2018年5月3日偿清了涉案房屋剩余的银行贷款1,007,827.68元,现已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XX之尾号9988中国银行卡于2013年9月24日,向XX公司转账40,000元,王XX之尾号6795中国银行卡于9月29日向XX公司转账60,000元。王XX于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期间每月向涂X1银行还贷账户转款,合计转账金额346,281.40元。王XX认为该些款项属于其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款,加上其委托案外人黄X1于2013年11月6日支付XX公司的200,000元,其委托案外人王X于2013年10月25日转入李XX银行账户的500,000元、其于2013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累计转入李XX银行账户1,290,350元,王XX认为以上款项中的2,211,631.40元,属于王XX对涉案房屋的出资款,王XX据此向李XX主张涉案房屋的共有权,遭李XX拒绝,王XX交涉未果,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1-3层,开发商为上海XX有限公司,由李XX与前夫涂X1婚后于2013年11月6日与该开发商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2016年3月21日取得该房屋的沪房地松字(2016)第XXXXXX号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李XX、涂X1两人,该节事实由业已生效的(2017)沪0117民初1869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且王XX、李XX双方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王XX、李XX是否对涉案房屋存在购房合意;二是王XX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对该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阐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李XX在其与前夫涂X1XX诉讼一案提交的起诉状中载明:其前夫王XX、涂X1及其前妻黄X2,四人相互熟识,均系朋友关系。且其与前夫王XX感情融洽,涂X1与前妻黄X2关系亦然。其与涂X1之所以登记结婚,完全系为了购买涉案房屋的需要。具体原因是:其于2013年看中了本案涉案房屋,但其户籍在新XX,从未在上海缴纳社保,不具有上海市房产的购买资格,于是由涂X1嫂子金心玲提议,让其与涂X1以结婚形式买房,其遂与时任丈夫王XX、涂X1及其时任妻子黄X2三人商量,三人均认为该方式合理可行,同时涂X1承诺只是以结婚方式帮助其买下房屋,购房成功后会主动与李XX办理XX手续。从该段起诉状描述的内容,结合李XX与涂X1婚姻存续期间,王XX向涂X1之还贷银行卡转账346,281.40元的情况,可以认定王XX、李XX对本案涉案房屋存在购买的合意,故王XX主张与李XX合意购房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其一,王XX户籍在新XX,未在上海交纳社保,根据上海市房产政策,不具备在上海的购房资格,现与李XX也非夫妻关系,故无法对涉案房屋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其二,虽然王XX、李XX存在购房的合意,王XX也存在向莘XX公司支付款项100,000元及向涂X1名下的银行还贷账户转账346,281.40元的情形,但本案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XX和涂X1,王XX对此自始至终是明知的,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即使王XX对涉案房屋购买有出资,也仅享有对其出资额主张债权的权利,而不享有对涉案房屋主张物权的权利。原审法院在组织王XX、李XX庭审交换证据后,依法行使释明权,询问王XX选择主张债权还是主张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王XX明确表示坚持主张所有权,故王XX的诉请,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应予驳回。对王XX主张的出资款2,211,631.40元,因李XX不予认可,且应当在王XX主张债权权益时予以裁判,故本案中不作认定处理。
一审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0元,减半收取15,600元,由王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曾有共同购房之意图,也确实为了达到购买本案系争房屋的条件而XX、与案外人结婚、XX。可能如按原先之意图,应当XX,以使王XX成为本案系争房屋之共同产权人,但结婚应有双方之共同意愿,法律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所以现在李XX不同意结婚的前提下,双方非夫妻,已丧失了共有房屋之基础,故王XX主张共有房屋之请求,本院实难支持。但基于双方原购房之意愿,且王XX也确实为了购买房屋而进行了出资,故王XX若认为其有损失,可另行予以主张。
鉴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已作了充分阐述,故本院在此不再详述。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00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蓓
审判员 许 洁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