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7民初10068号
原告:赵XX,女,193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薛XX,上海XX律师。
被告:王X1,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冯XX,女,年籍及住址不详。
原告赵XX诉被告王X某、冯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静、薛XX,被告王X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王X2名下1、上海市古浪XX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古浪路房屋)产权;2、上海XX及中国XX账户中的存款;3、个人公积金账户金额人民币11425.7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黄浦法院(2016)沪0101民初13776号交通事故理赔款91323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X2生前未婚未育,且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的父亲先于其去世,原告系其继母,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留有的全部遗产。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X某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XX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继承人王X2(别号王XX)与原告赵XX系继母子关系,王X2自小随父亲王X3和继母共同生活。被告冯XX系王X2生母,被告王X1系王X2同父异母兄弟。王X3于1996年5月18日报死亡,被继承人王X2于2016年12月5日去世,生前未婚未育,未留遗嘱。
二、上海市古浪XXXXX弄XXX号101室房屋产权于2004年9月14日登记在被继承人王X2名下;审理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向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就古浪路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询价,预估结果为市场价值240.62万元,单价为50678元/平方米;原、被告均认可预估的价格。
三、现在被继承人王X2名下:1、中国XX账号为XXXXXXXXXXXX账户中存款余额为2737.52元;2、上海XX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中存款余额分别为4737.03元、409.90元;3、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1425.74元。
四、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13776号被继承人王X2与上海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生效判决被继承人王X2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为92365元(包含上海XX公司支付的诉讼费1042元),该费用现在黄浦法院(2016)沪0101执字第6259号案件的法院代管款账户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XX户籍证明、王X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信息摘录、王X3干部简历表、上海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中国XX账户余额打印清单、上海XX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上海XX个人账户信息查询、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黄浦法院代管款处理情况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法院调取的王X2职工履历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2016)沪0101民初13776号判决书及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预估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原告赵XX主张被继承人王X2从小随其共同生活,因患有残疾,成年后仍由原告细心照顾,原告是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全部的遗产。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王X2生前未留遗嘱,其名下的古浪路房屋、银行存款等财产作为遗产应当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法定继承。因王X2未成年起即随原告共同生活多年,已形成抚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亦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告与被告冯XX均为王X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关于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院考虑到被继承人自小身患残疾,长年与原告共同生活,故酌定各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被告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古浪XXXXX弄XXX号1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赵XX所有;
二、现在被继承人王X2名下中国XX账号为XXXXXXXXXXXX账户中的存款余额人民币2737.52元及相应利息归原告赵XX所有;
三、现在被继承人王X2名下上海XX账号为XXXXXXXXXXXXXXX账户中的存款余额人民币4737.03元及相应利息归原告赵XX所有;
四、现在被继承人王X2名下上海XX账号为XXXXXXXXXXXXXXX账户中存款余额人民币409.90元及相应利息归原告赵XX所有;
五、现在被继承人王X2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人民币11425.74元归原告赵XX所有;
六、现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币法院(2016)沪0101执字第6259号案件代管款账户中被继承人王X2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92365元归原告赵XX所有;
七、原告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冯XX遗产折价款人民币300000元,该款暂由原告赵XX负责保管。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433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庆波
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