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081刑初49号
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XX,男,1960年5月4日出生,现租住侯马市。2020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侯马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曲沃县看守所。
辩护人尉志强,山西XX律师。
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刑一刑诉〔2021〕Z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XX及其辩护人尉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景XX在×××村出售给吸毒人员卫某某2袋咖啡因,得赃款40元,约重15.152克。
2、2020年12月13日,被告人景XX在×××村出售给吸毒人员卫某某2袋咖啡因,得赃款40元,约重15.152克。
3、202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景XX在×××村出售给吸毒人员李XX1袋咖啡因,得赃款20元,约重7.567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称量记录、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XX多次贩卖毒品咖啡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景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尉志强认为,被告人景XX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0年12月14日,侯马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景XX抓获,当场在其租住处扣押毒品咖啡因一盒十包,重量为159.55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XX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理由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景XX犯罪所得赃款100元,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咖啡因159.55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侯马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赵彩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