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汉族,1974年6月5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人,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长利,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贵州XX实习律师。
被告:林XX,男,汉族,1972年11月18日出生,福建省平潭县人,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李XX与被告林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长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合作费50万元、介绍费10万元,合计60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216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费用共计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1日签订了《内部施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李XX出资50万元合作费,用于共同合作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陈家湾山峰古XX生态农园旅游项目,后原告又支付了10万元介绍费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合作费、介绍费共计60万元,后项目停工,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合作费及介绍费,均遭到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通过电子送达方式答辩:我仅收到原告李XX支付的50万元合作费,并未收到10万元介绍费,且未偿还过原告任何费用。被告林XX未举证及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李XX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内部施工合同原件一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借条原件一份,与本案其他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3、收条原件一份,金额与被告答辩一致,本院予以采信;4、借条复印件一份,金额与原告诉请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5、银行卡交易流水一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6、光盘一张,7、陈X、宋X的证人证言,因未提交相应的银行交易流水,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林XX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XX与被告林XX于2017年2月1日签订《内部施工合同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共同合作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陈家湾山峰古XX生态农园旅游项目,土石方开挖三百万立方米,原告作为项目管理人员由被告支付其管理费(每立方一元)。原告需支付被告50万元合作费,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合作费,双方还约定“在共同协商的一年时间里,如果中途无论任何原因造成不能在一个月内再恢复正常施工,合作费也(合同中“也”错写为“已”)未返还的情况下,甲方将无条件返还50万元人民币合作费”,“如不按期履行协议,将每天处当月退款及管理费的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合作费,后工程于2017年上半年停工,至今未能恢复正常施工,被告也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林XX之间于2017年2月1日签订《内部施工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所涉合作项目已停工,已达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返还合作费50万元之成就条件,且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50万元合作费。
对于原告滞纳金的主张,该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合同中约定计算标准为“当月退款及管理费的1%”,该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至年利率24%为宜。
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其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损失应当指直接损失,而一般不包括当事人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合同亦未约定可主张前述费用,故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XX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X合作费人民币500,0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5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李XX负担1,830.00元,由被告林XX负担4,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梁X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XX
书记员梅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