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1民初2504号
原告:杨X,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虎,江苏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开发区通惠北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系公司员工。
原告杨X与被告黄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黄XX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20年7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苏0981民初25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黄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黄XX不服该裁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0月22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苏09民辖终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7月14日、2020年11月20日、2020年12月4日、2021年3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虎、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陈X均到庭参加诉讼,中XX公司2021年3月15日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XX给付钢板租金16.68万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6日),2020年6月6日后按每日300元支付租金至返还60块钢板为止;中XX公司在欠付租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1日杨X与黄XX签订《租条》一份。租条中约定:钢板数量60块,每日每块租金为5元,并对租用时间及规格等进行了约定。黄XX将上述钢板用于中XX公司在东台市XX组段,项目为:盐通高铁北京局二分部桩基工程。租赁期间,黄XX一直未给付租金。2019年12月14日杨X去工地寻找黄XX要求给付部分租金遭拒绝,后又经过多次联系未果。
黄XX辩称,杨X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系租赁纠纷,应适用关于租赁合同的特别时效,该合同履行期间在2018年,杨X起诉的时间在2020年,超过时效。案涉合同已经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杨X在合同解除过程中有明显过错。合同解除后的相关损失,杨X无权向黄XX主张。
中XX公司辩称,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成都XX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XX,其与杨X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中XX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工程款,且达到支付比例,其不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杨X提交了租条、报警照片,黄XX提供了聊天记录,中XX公司提供了租赁合同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X系钢板租赁的出租人。案外人王X因施工位于东台市境内盐通高铁工程需要,租赁杨X钢板,后双方因故终止租赁合同。后由黄XX承租该案涉钢板。
2018年11月21日,黄XX与杨X签订了《租条》一份,租条中相关内容除黄XX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由其本人所写外,其余内容均由杨X所写。该《租条》载明“租条租用单位:中铁XX局二分部工地用租用人姓名:黄XX老板电话号码159××******租赁钢板总合计:六十块(1200*5400*15规格)每天每块钢板租金:五元(¥5.00元)钢板出场车运费:叁仟元整租用时间:少于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多于一个月按天算。承租时间:2018年11月21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杨X钢板租赁站身份证号(租用人):黄XX5130XXXX0725****2018.11.21日189××××****杨X”。双方还约定,使用结束后,返还租赁钢板至杨X位于盐城市亭湖区钢板租赁站的出场费用3000元由黄XX负担。
2018年12月15日,黄XX租赁钢板后,以成都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XX)名义与中XX公司盐城铁路工程项目二分部,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中XX公司盐城铁路工程项目二分部,出租方:成都XX公司…因甲方施工的钻孔桩工程工地需要,租赁乙方机械设备…机械设备名称φ1.0m回旋钻钻机挖机吊车租赁合价(含增值税)XXX元。…3.2…甲方指定的验收人员为潘X,乙方指定的验收人员为李X。…4.1本租赁机械设备从2018年12月15日起租,至2019年5月30日结束(租赁期限为预估,具体租赁期限的起租及结束时间以乙方机械设备到达甲方使用地点验收合格并开始工作时间起至完成合同约定所有工程内容并验收合格后,甲方书面通知乙方退场止)…7.24乙方委托李X负责租赁机械设备现场管理和租赁费的收款工作…附件4:配置操作人员名单显示李X为负责人”。中XX公司盐城铁路工程项目二分部、成都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XX均在合同中签字盖章。
2019年1月25日,黄XX向手机尾号为6887的机主发消息称“老板你过来把钢板点给你我们这边钱下来给你钱一天好几百我们十五号就停了以经十多天了几千元又没有了钱不会少你一分”;2019年2月1日黄XX再次向手机尾号为6887机主发消息“老板我以经回四川了我叫你拉钢板你又不拉。我又会给你这么久的租用费的!”2019年2月2日,该机主回复“黄老板你好,第一,你自己都没有把握能让我们把钢板拿走,第二,你钱都没有给我们,我们可能拉走吗?”。如此往复几次,2019年5月13日,黄XX最后一次向手机尾号为6887机主发消息,“我再一次通知你,你的钢板抓紧时间拉走,也是最后一次义务的通知你把钢板拉走,从我通知你把钢板拉走的时间之前的租金我一分都不会少你的。如果因为你没有拉走丢失了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费用”。
2019年12月14日,杨X到钢板租赁使用地东台市查看,发现仅剩下12块钢板,于是电话报警。
另查明,手机尾号为6887的机主系王X。
庭审中,杨X称其自2019年春节前开始前,多次联系黄XX要求给付租金,黄XX均以工程款未结算,结算后一起给付为由推脱。黄XX称,关于剩余款的给付、合同履行等相关事宜均是和手机尾号为6887的机主联系的,并不清楚谁是杨X,已尽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由此产生的损失应该由杨X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本案中,黄XX向杨X出具的《租条》仅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标准、租赁物的数量,未对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限进行约定,黄XX支付第一期租金的截止期限应为承租租赁物期满后的一年内,即2019年11月21日。杨X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黄XX支付租金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黄XX辩称的杨X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租金数额问题。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指建筑设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随时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黄XX虽向杨X出具了书面《租条》,但根据约定并不能确定双方的租赁期限,应视为双方订立的系不定期租赁合同。黄XX主张双方合同已解除,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黄XX承租杨X钢板后,虽于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5月13日多次向手机尾号为6687机主发信息表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由机主将相关设备运走,但其并未提供手机尾号为6687的机主能够代表出租人杨X的相关证据,其亦未能提供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至杨X的相关证据,黄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黄XX辩称的其已通知杨X解除了双方租赁合同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至2019年12月14日,杨X出租的钢板仅剩余12块,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处于履行不能的状态,对杨X要求支付此后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少于一个月按一个月算,多于一个月按天算。因实际租赁期限超过一个月,故应按使用的天数388天计算,租金数额为116400元(388天*60块*5元/天/块)。
三、关于中XX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案涉租赁合同系黄XX与杨X之间订立。黄XX承租案涉钢板后,其虽以成都XX公司的名义,与中XX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金合同》,将案涉钢板主要用于中XX公司盐通铁路工程项目二分部在东台市九里村成都XX公司机械设备的出入场使用,但案涉钢板并非由中XX公司承租使用,中XX公司也非案涉钢板的次承租人。杨X要求中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给付原告杨X租金116400元;
二、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原告杨X负担696元,被告黄XX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礼红
人民陪审员 吴永明
人民陪审员 肖明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赵小慧
书 记 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