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10483号
原告:山东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川,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陈X
原告山东XX公司与被告陈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杨洪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812.05元、支付利息、罚息2486.66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此后利息、罚息以34812.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确认原告对抵押物车牌号鲁C6××××(车架号LGWEE4A44GE013810)的哈佛牌汽车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1日,被告陈X与原告山东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息自原告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逾期还款按年化利率24%支付利息、罚息。2020年3月31日,双方约定被告提供自有的鲁C6××××哈佛牌汽车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并办理相应的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向被告发放借款45000元。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20年10月4日,后被告违约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X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山东XX公司经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许可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并取得《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
2020年3月31日,原告山东XX公司(乙方)与被告陈X(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X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自原告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甲方(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或利息的,乙方(出借方)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逾期利息。逾期期间的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金额的年化利率24%计收。
同日,原告山东XX公司与被告陈X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X以名下XXX(车牌号为鲁C6××××、车架号为LGWEE4A44GE013810)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20年4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权人为山东XX公司。
2020年4月10日,原告山东XX公司通过其在XX公司开立的账户向被告陈X名下中国XX银行账户6217××××3862汇款45000元。
另,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
原告山东XX公司主张,其向被告陈X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陈X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34812.05元、截止至2021年5月10日尚欠借款利息(含罚息)2486.66元,自2021年5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以34812.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山东XX公司与被告陈X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车辆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山东XX公司依约履行了为被告陈X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陈X亦应当依约向山东XX公司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陈X未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X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罚息)。被告陈X将其名下车牌号为鲁C6××××的XXX(车架号为LGWEE4A44GE013810)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有权对该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XX公司借款本金34812.05元。
二、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XX公司截止至2021年5月10日的借款利息(含罚息)2486.66元及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812.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含罚息)。
三、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XX公司律师费2000元。
四、原告山东XX公司对被告陈X名下车牌号为鲁C6××××的XXX(车架号LGWEE4A44GE013810)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山东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告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延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