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24民初1845号
原告:陈XX,女,汉族,1951年09月17日出生,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茶陵县人,住址同上,系陈XX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青,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XX,男,汉族,1982年2月20日出生,娄底市人,住湖南省娄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湖南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XX,女,汉族,1968年1月4日出生,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被告:罗XX,男,汉族,1966年9月22日出生,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陈XX、罗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X市文化路40号。
负责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陈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11月9日,被告陈XX申请对原告陈XX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11月12日原告陈XX申请追加罗XX为被告。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于2021年年1月27日、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XX、付XX,被告陈XX代理人彭XX、被告陈XX、罗XX及其代理人陈XX、被告人保XX分公司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91998元,先由被告人保XX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予以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陈XX夫妇在茶陵县老农贸市场内经营蔬菜批发生意,平日雇佣被告陈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帮忙送菜。门店以陈XX的名义购买了一辆无车牌的正三轮摩托车专门用来送菜,该车车钥匙通常挂于店内墙壁,被告陈XX平时可自取钥匙驾驶该车辆送菜。2020年1月13日凌晨,被告陈XX照常到老农贸市场门店工作并使用三轮摩托车送菜,当日6时05分,被告陈XX送菜返回沿着茶陵县XX由西往东行驶至犀城XX路段时,车体前侧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摩托车夜间行车未确保安全,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茶陵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茶陵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基本治疗完毕。后经XX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XX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并颅内出血后遗症,肢体瘫痪肌力4级,鉴定为5级伤残;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精神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陈XX无车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在人保XX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被告的过错发生了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XX辩称,答辩人对原告诉称的内容与事实基本相符,没有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错过了书面复核申请的机会,故没有实现补救措施。3、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25000元。4、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老板陈XX承担。陈XX、罗XX夫妇在茶陵县老农贸市场门店经营蔬菜批发生意,以每月4500元雇佣答辩人送菜;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为陈XX,未依法注册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虽然负有主要责任,但无重大过失,应由雇主陈XX、罗XX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的无法律依据,有的标准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陈XX、罗XX辩称:请求追加陈XX的妻子为本案共同被告,陈XX应当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40%的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XX分公司辩称:1、被告陈XX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陈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禁止性法律行为,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请求法院确认答辩人对陈XX和陈XX的追偿权。2、答辩人非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3、原告的具体损失赔偿数额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诉请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综上,答辩人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对于超过保险范围的损失答辩人不予赔偿。
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陈XX提交了陈XX在茶陵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三测单、护理记录单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XX与罗XX系夫妻关系,二人在茶陵县老农贸市场内经营茶陵县陈姐蔬菜批发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罗XX),并购买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注册登记且事故发生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用于门店送菜。陈XX系陈XX与罗XX雇佣帮忙送菜。
2020年1月13日,被告陈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案涉正三轮摩托车为门店送菜,沿茶陵县XX由西往东行驶至犀城XX路段时,车体前侧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承担主要责任;陈XX、陈XX均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XX于2020年1月13日至4月7日在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产生医疗费共计72331.55元。2020年4月18至4月24日,在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产生门诊诊查费8元、CT检查费225元、手术费、材料费等费用4119.16元(已报医保,个人自费411.92元)。两次住院共计91天,自费医疗费合计72976.47元。
2020年6月30日被告陈XX因案涉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20年8月21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XX目前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伤残评定为八级;误工期计算从受伤日始计算至定残日止,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三个月;原告支付检查费1221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4821元。
2020年9月8日,XX犀城司法鉴定所对陈XX德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XX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并颅内出血后遗症,肢体瘫痪肌力4级,鉴定为5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约5000-7000元;被鉴定人需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检查费98.9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598.9元。
2020年11月9日,被告陈XX申请对原告陈XX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精神状态、精神伤残程度且与先天性精神障碍之间以及与交通事故损伤之间的作用力(因果关系)、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同日,陈XX放弃申请对陈XX的精神伤残等重新鉴定。2021年1月7日,受本院委托,XX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XX颅脑损伤的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2、伤后休息210日、护理150日、营养120日;3、后续治疗费用以医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合理有效票据为准;4、被鉴定人陈XX无需护理依赖。被告陈XX支付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524元。
另查明,陈XX已赔付21800元,陈XX、罗XX已赔付40000元。陈XX所有的案涉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XX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27日至2020年2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关于原告方提交的精神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各被告均未提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肢体伤残等级等项的重新鉴定,相关机构系各方共同选定,并经法院对外委托,故本院参照重新鉴定意见处理有关赔偿事宜,并对原告陈XX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用损失:
1.医疗费77999.61元:原告医保报销部分因其已获赔偿,在本案中不计入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等材料,经核算,本院认定医疗费为72976.47元。鉴定检查费等费用另于鉴定费中予以处理。
2.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用以医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合理有效票据为准”,原告方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凭有效票据另行起诉。
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91天),本院酌情认定5460元(60元/人/天×91天);
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1-4项合计80436.47元。
(二)伤残损失:
5、误工费:原告已经年过65周岁,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和事发后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系县域内住院治疗且未提交相关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7、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陈XX无护理依赖”,护理期为150天,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21000元(150天×140元/天);
8、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按照农村标准15395元/年的标准计算,即72818.4元(15395元/年×11年×43%),结合原告的精神伤残及重鉴后的肢体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2020年8月21日精神伤残评定鉴定、检查费用4821元,系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9月8日肢体伤残等项评定的检查费、鉴定费,因相关鉴定意见已被诉讼中重新鉴定的结论所否定,不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上述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重新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3524元,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鉴定费共计8345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肢体伤残7级、精神伤残8级),本院予以支持。
11、残疾辅助器具费1321.22元,有票据为证,综合考虑原告伤情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5-11项合计125984.62元。
以上原告陈XX1-11项的损失共计206421.0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应予采信,陈XX(行人)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在事故中具有一定的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据此酌定由陈XX承担20%的责任,余下80%的责任由机动车一方承担。
机动车驾驶人陈XX系陈XX、罗XX雇佣,事发时系从事雇佣活动(送菜),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陈XX、罗XX承担。陈XX无证驾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已付款项2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相关款项自原告应获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庭审过程中,被告陈XX、罗XX代理人主张应追加陈XX的妻子为共同被告,但未按照法庭的要求提交书面申请,相关不利之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关于人保XX分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问题。肇事车辆在人保XX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被告陈XX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于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追偿。人保XX分公司主张其仅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80436.47元、伤残项下损失125984.62元,共计206421.09元,由被告人保XX分公司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为86421.09元,由陈XX、罗XX承担69136.87元(86421.09元×80%),减去被告陈XX、陈XX、罗XX已赔付的61800元(陈XX21800元+陈XX、罗XX40000元)及陈XX支付的鉴定费3524元,被告陈XX、罗XX尚需赔偿3812.87元(69136.87元-61800元-352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120000元;
二、被告陈XX、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3812.87元;
三、驳回原告陈XX过高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90元,原告陈XX承担814元,被告陈XX、罗XX承担2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XX银行驻XX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XX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XXXX000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曾梅来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升学
书 记 员 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