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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吴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湘0381民初28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傅光辉律师
在本案中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借款利息纠纷争取到了最大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81民初2859号
原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光辉,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X。
原告陈XX诉被告吴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X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陈XX与被告吴X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4月18日,被告称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同日转账交付2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
被告吴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陈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和XX农业银行账户回单复印件八张。被告吴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和银行回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被告吴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陈XX与被告吴X是朋友关系。2017年4月18日因资金需要,被告向原告陈XX借款200000元。原告陈XX通过名下XX农业银行账户(622845111XXXX1877)转账200000元至被告吴X指定的账户(6XXX)。2017年4月19日,被告吴X向原告陈XX出具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陈XX人民币共计贰拾万元。借款人:吴X2017年4月19日”。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和借期。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诚实信用的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吴X虽未到庭,但是原告陈XX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借条原件和转账记录为证,本院对被告吴X向原告陈XX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对原告陈XX要求被告吴X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期及时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XX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新元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贺 玫
书 记 员 杨XX


  • 2019-10-23
  • 湘乡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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