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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易X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1)湘02民终1034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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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民终1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毛,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X,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刘X因与上诉人易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3民初4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毛与上诉人易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易X向刘X给付220万元;2.由易X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XXX的市场价值为1058万元完全错误。1.涉案房产系华XX通过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以物抵债方式取得,抵债时作价为202XXXX6720元。2.根据易X提供的纳税申报表,涉案房产核定的计税价格也是202XXXX6720元,而计税价往往是低于该房产的实际市场价值的。3.易X通过拍卖取得涉案房产后,在2020年春节前,因为资金紧张,已经将部分涉案房产(300平米)以低价转卖给他人,转卖价格每平米达3万多元,这充分说明涉案房产的市场价值在每平米3万元以上。二、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220万元给付对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市场价格,不存在显失公平。1.易X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向刘X交付78.8平米房产合同义务,而且易X至今未交纳涉案房产应交税费,导致刘X取得相应房产的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协议约定刘X可以选择要求易X按照目前的市场行情给付对价220万元,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双方约定的220万元对应的是78.8平米房产的市场价值,折合每平米价格为27918.78元,而易X转卖部分涉案房产的价格为每平米3万多元,这充分说明双方约定给付对价是非常理性的,不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如果说存在不公,也是对刘X不公。
易X辩称:1.案涉301房存在不能过户等不能解决的问题,还需要补交巨额税费、贯通费等才能使用,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低于竞拍价。2.《合作协议书》签订时是空白协议,案外人为了证明资产才签订,协议书内容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假定二审认定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易X支付对应房价不合理。3.从双方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合作协议后来作了变更,变更为处分房子。
易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X的诉讼请求;2.由刘X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刘X根据事实不能享有案涉资产7.5%份额的财产等值价值79.3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纠正。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本案是合伙人共同投资参与拍卖他人资产的合伙投资关系,本案就应该按照合伙的法律关系,根据案涉财产的现实情况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但一审法院却采用推断的方式判决易X支付刘X79.35万元(即按案涉财产市场价值1058万元所对应的7.5%进行计算,得出79.35万元)。一审法院的判决是不妥的,刘X最终是否占有案涉财产7.5%份额的约定是不能确定的。二、因案涉资产没有完成变更登记手续并非易X不作为,刘X诉请返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本协议生效后180日内要将刘X所得的房产份额办理产权分割登记手续,该约定没有实现是有具体原因的,并不是易X主观不作为而造成的,所以刘X不顾事实选择要求退回投资也是不符事实的,大有釜底抽薪之嫌。三、2020年1月21日应刘X的要求,易X向刘X转了3万元。
刘X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评估价计算房屋现价,刘X方认同,但是应该以当时拍卖的价值作为依据。易X转账的3万元是转让300平米房产的部分租金。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易X立即向刘X支付款项22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9日一审法院在一案件执行中作出(2017)湘0203执1103号之二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湖南XX公司名下的案涉301号房产(株房权证株字第1××7号,建筑面积1050.98平方米,商业服务)作价202XXXX672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华XX抵偿借款。2019年10月,湖南省XX公司受华XX的委托,拍卖案涉301号房产。易X与袁XX、郑XX、皮XX欲合伙投资以易X的名义参加竞买案涉301号房产。易X与刘X系朋友关系,易X邀请刘X投资60万元。2019年10月30日刘X根据易X的要求转账支付了60万元至华XX银行作为拍卖保证金。2019年10月31日,易X以1110万元的价款成功竞拍到前述房产,并支付了52万元拍卖佣金。当日,易X(甲方)与刘X(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参加案涉301号房产拍卖,因资金存在缺口,以投资60万元占7.5%股份的条件邀请乙方投资合作,乙方同意并已投资60万元。2019年10月31日,甲方通过竞拍以1110万元的价款成功竞买到前述房产,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拍卖以甲方的名义参加,乙方为合作竞拍需投资金额为60万元(已实际投资到位),其它资金由甲方负责,乙方不得干涉;根据前期达成的共识,甲乙一致确认,乙方占拍卖资产7.5%的份额,折合房产面积为78.8平方米,其余部分归甲方;甲方其它资金来源、财务成本和参与竞拍的其它费用支出均由甲方自主筹集、决定,且不影响乙方所占股份;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180日内将乙方股份对应房产78.8平方米交付给乙方(具体位置根据方便经营管理、便于分割的原则确定),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分割、变更手续;乙方产权面积办理变更登记所需缴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如在前述180日内,甲方未向乙方交付78.8平方米的房产并办理分割、变更手续,将房产过户至乙方名下,则乙方有权选择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申请强制变更,或放弃房产,甲方需按照目前市场行情向乙方支付78.8平方米房产的价款220万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即生效,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效力等(注:划线部分均为手写,其余部分为打印)。该协议签订后,刘X、易X就案涉301号房产的出让变现分钱等进行过沟通。易X未在180日内且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将相应房产产权过户至刘X名下,也未向刘X给付相应房产的价款,双方产生纠纷,刘X提起本案诉讼。
另外,案涉301号房产拍卖成交,易X至今未办理该房产产权变更登记。2020年4月22日,易X(丁X)与袁XX(甲方)、郑XX(乙方)、皮XX(丙)签订《合伙购房投资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出资,竞拍由丁X为竞拍人参加拍卖,拍得案涉301号房产,房产竞拍款1110万元;丁X出资120万元,个人额外垫付费用30738元,丁X享有共同所购物业14%的产权,享有产权出让后18%的利润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X、易X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如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属名为合伙投资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现评析如下:
(一)就刘X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易X主张其在该协议签名时,是空白协议,其内容中的手写部分系后来刘X单方面填写而非易X的真实意思表示,目的是为了刘X借款融资;刘X主张该协议手写部分系其在与易X签订该协议时当着易X的面填写的,目的不是为其借款融资。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协议中明确“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即生效,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效力”,易X未能提交自己应该持有的一份协议书与之核对,致其辩解真假不明;其次,易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算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也应视为其赋予了对方填写相关内容的权利,以及愿意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风险。故一审法院对易X主张签订《合作协议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推定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易X主张《合作协议书》仅约定了刘X的投资额及按约定时间取得的固定收益(即刘X在合作协议书生效后180日内取得股份折合成相对应的房屋面积的所有权或易X未在180日内将折合的房产交付给刘X并未办理过户,刘X即有权通过诉讼途径强制过户或易X须按市场行情向刘X支付220万元的价款),明显符合借款的“固定回报,不担风险”性质,因此双方名为合伙投资实为借贷。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刘X投资所占案涉301号房产的7.5%折合面积为78.8平方米,刘X享有该部分房产升值的利益,显然也要承担该房产贬值的风险,只有在易X未在180日内将该面积房产分割并变更登记给刘X的情况下,刘X才有权要求易X支付相应房产的价款。因此,根据《合作协议书》刘X要承担风险的。其次,拍卖成交和《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刘X、易X还就案涉301号房产的出让变现分钱等进行过沟通。因此,易X主张的刘X、易X双方名为合伙投资实为借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刘X、易X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属合伙投资合同,本案系合伙纠纷。虽然易X与其他方合伙竞买案涉301号房产,但是不影响易X就其合伙份额与刘X再进行合伙,两者之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刘X、易X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主要是刘X在刘X、易X合伙中如何分配合伙财物。根据该协议约定,刘X享有案涉301号房产7.5%的分割,折合78.8平方米房产,易X应在该协议签订后180日内将相应的房产交付并变更登记给刘X,易X未予履行,刘X据《合作协议书》约定,有权选择要求易X支付相应房产价款。刘X诉请易X支付220万元房产价款,易X辩称《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甲方需按照目前市场行情向乙方支付78.8平方米房产的价款220万元”的220万元系刘X单方填写而非易X的真实意思表示,据上一审法院分析,应推定为易X对该条约定行使撤销权,一审法院也认为该条约定对易X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301号房产的拍价1110万元,扣除拍卖佣金52万元,可见当时案涉301号房产经过市场检验的市场价值为1058万元。另外,该价值未包含应缴的税费,《合作协议书》也约定刘X承担其相应房产的税费。因此一审法院酌情刘X分得案涉301号房产价值79.35万元(1058×7.5%)。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易X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刘X支付79.35万元;二、驳回刘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00元,由刘X承担10940元,由易X承担6260元。
二审中,上诉人刘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涉案房屋拍卖网截图,证明拍卖该房屋时,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上诉人易X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截图时间是2018年,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上诉人易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双方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刘X在知道实现房产价值就要追加投资的情况下,还要求卖房产进行利润分配;2019年10月31日后双方从未就变更过户案涉房产一事联系过,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X要求易X分配已经卖出的300平米面积的房屋利润,并于2020年1月21日收到三万元转账的事实。上诉人刘X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协议权利义务有所变更,2019年10月31日后只是在微信中没有协商,但不代表放弃过户的权利,且协议约定了180天后有权要求支付房款的权利。
本院对上诉人刘X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能证明案涉房屋曾经的评估价,不能达到刘X所主张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易X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不能证明案涉协议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刘X分得的3万元是卖房利润,可以证明易X所主张的其他待证事实。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案涉房屋已卖出302.73平方米,价款共计XXX元,并收取了部分租金,易X于2020年1月21日转给刘X3万元。
二审还查明,2019年12月18日,就案涉房屋招商易X与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招商款3000万元以内时,易X向XX公司支付连通补偿费用、智超品牌冠名费500万元;若案涉房屋招商款超出3000万元,则双方按7︰3的比例对超出3000万元的部分进行分配(易X占70%,XX公司占30%)。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易X是否需向刘X支付房价款,如需支付,支付多少?现分析如下:
1.案涉《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易X主张案涉《合作协议书》在其签名时,是空白协议,协议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案涉协议有关内容即使易X签名时是空白的,也视为易X授权刘X填写相关内容,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易X主张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刘X有权要求易X支付相应的房价款。根据案涉《合作协议书》约定,易X如未在协议生效后180日内,将78.8平方米的房产交付并过户到刘X名下,则刘X有权选择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申请强制变更,或放弃房产,易X则需按照目前市场行情向刘X支付78.8平方米房产的价款220万元。虽然案涉房产拍卖成交价低于评估价,但是考虑案涉房屋已售出部分的价格(每平方米均价2.8万余元)及周边房产的市场行情,双方的上述价款约定并未明显超出合理的范围,不能确认其显失公平,一审法院撤销该价款约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现案涉《合作协议书》生效180日后,易X未将78.8平方米的房产交付并过户到刘X名下,故刘X有权选择要求支付相应的房价款。易X上诉主张不应支付房价款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因此在分割合伙收益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比例的合伙成本。据此,案涉房屋的两次过户费用及连通补偿费用、智超品牌冠名费也应由刘X按78.8平方米的房产所占比例分摊。经查,案涉房屋从湖南XX公司过户至华XX的各项税费为XXX元。而华XX过户至易X名下的税费还未申报,参照第一次过户的各项税种税率,经核算,第二次过户的各项税费为174.27万元(增值税:1110万元×5%+城市维护建设税:1110万元×5%×7%+印花税:1110万元×0.1%+土地增值税:1110万元×6%+教育费附加:1110万元×5%×3%+地方教育附加:1110万元×5%×2%+契税:1110万元×4%)。因刘X主张的房屋单价(每平方米2.79万元)未超过案涉房屋价款3000万元时的单价(每平方米2.85万元),故其分摊的连通补偿费用、智超品牌冠名费总额按500万元计算。刘X应分摊的费用为739827元[(XXX元+174.27万元+500万元)×7.5%],易X应支付刘X房价款XXX元(XXX-739827)。刘X主张易X支付220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易X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刘X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3民初44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3民初44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易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刘X支付X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00元,由上诉人刘X负担3229元,上诉人易X负担139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94元,由上诉人刘X负担6992元,上诉人易X负担222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XX
审 判 员 陈 蓉
审 判 员 梁雄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黄XX
书 记 员 汪XX


  • 2021-09-06
  •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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